1、湖北美术学院国际学生招收和管理暂行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学校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对外开放质量和水平,加强对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 9 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扩大规模、提高层次、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的方针,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学生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在我校注册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三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是外国留学生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招生录取、涉外事务和协调管理工作。第四条 教务处和研究生处负责外国留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相关院系部负责本单位
2、外国留学生的日常教学、培养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学校各其它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国际学生的收费、食宿、医疗、安全等工作。第三章 招生与录取第七条 我校是经过教育部批准的可自主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院校,学校自主确定招生计划,现有专业均可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第八条 学校为国际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的类别为: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研究学者。第九条 学校按照湖北美术学院留学生招生章程规定招收国际学生。第十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国际学生入学资格审核、书面材料审查,学校同意录取并由分管校领导签批后,报送上级教育、外事主管部门办理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
3、表(JW202)审批手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和录取通知书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统一寄出。第十一条 学校招收校际交流国际学生和自费国际学生。第四章 注册与缴费第十二条 国际学生新生报到时,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复核国际学生的护照、签证、前置学历等信息。复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复核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第十三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立即离境,学校不予注册。第十四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向财务处出具国际学生的学费等收费明细证明,国际学生入学时自行到财务处缴费。第十五条 国际学生在入学规定日期内到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办理报到、住宿登记、居留证申请等入学
4、手续,凭交费收据到相关院系部注册。第十六条 国际学生报到注册后,由院系部辅导员发放湖北美术学院学生证、饭卡、图书借阅证、学校医疗卡等。第五章 教学管理第十七条 国际学生培养参照学校现行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人才培养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国际学生的政治理论课、军事理论课、军事训练课、大学英语、体育等课程可以申请免修;其它课程必须参加考试,不及格课程必须重修并按规定缴纳重修费。 第十九条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国际学生,依照湖北美术学院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湖北美术学院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暂行)要求执行。受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含自动退学)处理的国际学生,学校注销其学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备案。第二十
5、条 学校根据湖北美术学院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和湖北美术学院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为国际学生颁发毕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国际学生学历证书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领后发放;国际学生学位证书由学校授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二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国际学生,由所在院系部提供成绩单,经教务处审核,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出具进修证书或写实性证明。 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 国际学生在校内住宿由学工部负责安排,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核准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登记手续。留学生在校外住宿须提交书面申请,批准后应于入住 1 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
6、制度。凡学习时间在 6 个月(含)以上的国际学生,必须按照高等学校要求外国留学生购买保险暂行规定(教外司来20071078 号)要求购买来华留学生综合保险;学习时间在 6 个月以下的国际学生,可根据自身情况在境外或来华后购买符合规定标准的保险产品。第二十四条 开展安全防范、法律宣讲教育,帮助国际学生了解中国的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校情、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举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校内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活动。第二十六条 经学校同意,国际学生可以在校内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它国家、民族的内
7、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际学生参与学校组织的重大活动(不包含军训、政治性活动),可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中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第二十八条 国际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际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如需继续在华停留或居留者,应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种类签证或停留居留证件。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条 合作项目、培训项目中的国际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未尽事宜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2016 年 4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