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 1 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州南沙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 办法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沙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广州市南沙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全面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本办法,统筹承担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
2、置工作。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包括组织调查拟征收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现状情况,制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和支付款项等具体事项。第四条 发展改革、规划、教育、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审计、城管、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工作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征收工作。第 2 章 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
3、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第七条 征地预公告或者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五)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4、七)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第二节 征地补偿标准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谁投资谁所有” 的基本原则,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当事人之间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处理。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是指为满足农村集体及村民长期生产、生活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基础配套设施,包括绿化、道路、桥梁、堤坝、水
5、利灌溉设施、给排水设施、电力设施等。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土地用途,实行包干补偿方式,包干补偿价为 26.3 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 13.15 万元/ 亩,安置补助费为 13.15 万元/亩。第十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方式,包干补偿价为 3 万元/亩。对于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已经存在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经镇、街征收办调查核实价值确高于本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价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补偿方案,对具体补偿标准、补偿依据、事实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并上报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经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确属价值较高的
6、,可依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另行补偿。但抢搭、抢建、抢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与农业生产无关的地上附着物及配套设施不予补偿,具体由镇(街)进行认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可由被征收人在限期内自行搬迁和处置。逾期搬迁的,视为放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处置。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实行包干补偿方式,包干补偿价为 1.5 万元/ 亩。经镇、街征收办调查核实,对于项目所涉的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平均每亩价值确高于本条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包干补偿价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补偿方案,对具体补偿标准、补偿依据、事实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并上报区
7、土地房屋征收部门。经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确属价值较高的,可依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另行补偿。但抢搭、抢建的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不予补偿。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给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奖励,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奖励金为 2.63 万元/ 亩,给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奖励金为 1.5 万元/ 亩。对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另行制定补偿方案给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不给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奖励金。土地征收交地期限,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
8、确定。第十三条 征收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集体土地,参照南沙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十四条 本办法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基础配套设施补偿费、奖励金,均按实际征收集体土地面积计付。第三节 留用地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等的规定,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 10%安排村留用地。留用地报批与征地报批同时进行,除折算货币补偿款、等价值换房屋或留用地指标面积不超过 3 亩无法独立选址的外,另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留用地指标面积不超过 3
9、 亩无法独立选址的,征地项目可先行办理报批手续,留用地指标可按规定与其他征地项目征收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第十六条 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安排留用地。收回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不安排留用地。国家、省、市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第十七条 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指标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留用地指标台账动态管理。对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发生的征地项目,已完成土地实际收储工作但未兑现留用地指标的,自 2018 年 1
10、 月 1日起,按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留用地指标面积,由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按 3 元/月/ 平方米的 标准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补偿,直至留用地报批完成之日止。对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后发生的征地项目,未兑现留用地指标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或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实施方案的征地项目,未兑现留用地指标的,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移交被征收土地之日起,按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留用地指标面积,由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按 3 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补偿,直至留用地报批完成之日止。其中征收
11、土地时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少于 3 亩,且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的,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移交被征收土地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兑现留用地指标的,按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留用地指标面积,由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自被征收土地移交满一年之日起,按 3 元/月/ 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补偿,直至留用地报批完成之日止。(二)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移交被征收土地之日起满 6 个月仍未兑现留用地指标的,按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留用地指标面积,由区土地房屋征收部门自被征收土地移交满 6 个月之日起,按 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地的
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补偿,直至留用地报批完成之日止。本条款“ 兑现留用地指标”是指已经通过实物、货币或物业等方式落实了征收村集体土地的留用地:实物方式落实的已完成村留用地选址和建设用地报批,或以村历史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抵扣;货币方式落实的已完成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的支付;物业方式落实的已完成留用地折算物业的移交。第四节 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或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的,应切实做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本办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
13、物补偿费、农村基础配套设施补偿费、奖励金的标准执行。第二十条 2016 年 7 月 1 日后签订补偿协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完成被征收土地的交地手续后,可按本办法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减除原协议补偿金额(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后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办理结算手续。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第一节 房屋征收补偿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以下称被征收人。第二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宅基地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合法的用地和报建手续文件等有效权证登记的事项作为补偿依据。第二十三条
14、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或产权证不全或无产权证,需要补偿安置的,按以下办法确定应补偿房屋面积:(一)1988 年 12 月 31 日前(含 1988 年 12 月 31 日)建成的,按实测面积的 100%确定房屋补偿面积。(二)1989 年 1 月 1 日后至 2007 年 6 月 30 日(含 2007年 6 月 30 日)前建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对被征收人户籍人口情况、房屋建设使用情况及现状进行调查,形成处理意见后报区房屋征收部门审核认定。对符合农村住宅用地和规划政策部分房屋,按实测面积的 95%确定应补偿房屋面积。对于不符合农村住宅用地和规
15、划政策部分房屋,不计入应补偿房屋面积,不予安置。(三)对于 2007 年 7 月 1 日后无相关用地和报建手续建设的房屋,不计入应补偿房屋面积,不予安置。上述房屋的建成时间,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意见。在确定建成时间时,应当参照历史地籍详查数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卫星影像图、土地违法查处、违法建设查处等资料综合判定,并将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现场公示5 天。按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规定对无证房屋面积进行实测的,可计算应补偿房屋面积的房屋建基面积不得超过120 平方米,房屋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半,且应补偿房屋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
16、 420 平方米。对于超出面积部分,不计入应补偿房屋面积,不予安置。征地预公告或者建设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合法登记的农村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应补偿房屋面积的,对于超过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按 60%确定应补偿房屋面积。第二十五条 征收农村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方式,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置换相结合的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倍数置换安置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置换相结合方式的,对于产权置换部分,按建设通告或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的被征收人户籍人口数,被征收人选择置换的安置房面积不得低于人均 25 平方米;对于货币补偿部分,被征收人应补偿房屋面积扣除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补偿面积后,剩余房屋补偿面积参照同地段(或相近地段)同类型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但应当扣除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第二十六条 征收农村住宅房屋,对于 2007 年 7 月 1 前建设的不符合农村住宅用地和规划政策部分房屋、2007 年 7月 1 日后无相关用地和报建手续的房屋,由征收农村住宅房屋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测房屋面积、结构类型、实际建成进度,按房屋重置成本价给予建安成本补偿,具体可评估确定,但最高补偿单价不得超过下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