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县卫生局行政权力清单(共 91 项)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1权限内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及其技术服务准入行政许可 县卫生局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批准,并取得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 门办理其他手续。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8 号)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通报。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2、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49 号)第八条 生 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 疗卫生机构, 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 权限内医疗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县卫生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 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 、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
3、员,必 须经过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 应的合格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 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 请的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3.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 517 号)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 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4、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2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 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 县卫生局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0 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 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 疗 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
5、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 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 235 号令第 378 项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核发。4 权限内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县卫生局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 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 证”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 58 项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第 4
6、8 项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产品, 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 应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 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 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审批。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200 项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
7、卫生许可。3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5 传染病菌(毒)种(三类)使用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县卫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 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 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 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 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 传染病检测样 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6 外籍医师在晃短期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 县卫生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
8、2 号)第 199 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7医疗机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查及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县卫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 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建 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 设单位。未提交 预评价报 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 门不得批准 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
9、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 类别和职业 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 设项目竣工验 收时,其 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 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
10、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4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8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不得开展 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 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资质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
11、机构执业许 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 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每3年校验1次。校 验由原登 记机关办理。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 门
12、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4.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 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 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 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 执业证书的人
13、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 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 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5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10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诊疗活动超
14、出登 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11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一条 任用
15、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 疗机构使用 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 卫生技术人员处 理。12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 诊断书、健康 证明书或者死亡 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 人员亲自接产,医 疗机构不得出具出
16、生 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 证 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3 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发布医疗广告, 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 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 业整顿、吊 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17、。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 处罚。 6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14对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及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 374 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 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中医
18、药管理的部门责 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15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母婴保健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 之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 检查、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 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19、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 疗保健机构或者卫 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 执业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 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 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20、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 发证部门撤销 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 严 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医疗、保健机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 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 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 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7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16 血站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
21、卫生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2.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 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
22、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 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本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
23、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对传 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 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 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 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 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 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18违反采供血和血液制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
24、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 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 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8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
25、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 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3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七条 医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关 于 应 急 用 血 采 血 规 定 的 ,由
26、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3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 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27、所得的,并 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 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 临床应用指导 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 疗机构取消其麻醉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
28、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 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9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 产、 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
29、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 药品和精神 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 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 销其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被盗、被 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报 告 的 ,由 药 品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的 ,处 50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上 级 主
30、管 部 门 的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 、撤 职的处分。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 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 输等资格的单位,倒 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 审批部 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十五
31、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 疗事故等级和情节, 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 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 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 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32、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 格证书。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 造、 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10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21 违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处理 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19 号)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 医疗
33、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 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2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本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 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34、, 对传 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 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 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 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 规定, 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 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23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 县卫生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 药品生产许 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购进的 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5、;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 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 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 药材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 药品采购人员 、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 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 位给予处分,没收 违法所得;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 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 生计生主管部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