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照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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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照文)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

2、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 市政设施功能,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确保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

3、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2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

4、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 设市政工程设施。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

5、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 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 设市政设施。市政设施建设或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招投标和特许经营制度。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 应

6、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3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 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独资或合资建设的

7、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第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依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工程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 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第十一条 从事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职称的工

8、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 5 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 人,工程师不少于 2 人;(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 5 人,中级工不少于 10 人,中、高级工总数不低于技术工人总数的 50;(三)注册资本不少于 50 万元;(四)配有专用维护设备。第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管,实4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

9、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行等级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加强日常巡视查勘,保障市政设施功能完好。违反规定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 1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护管理资格。第三

10、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定期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 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作业时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限制。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电力、通讯、燃气、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等设施,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

11、范并保证安全。对5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

12、限车;(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修复、移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

13、)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四)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五)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擅自行驶超限车;(六)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冲洗机动车或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6(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14、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 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办规划建设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批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区主干道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其它城市道路在不影响行人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的,按管理职责分工,由市和区、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设置。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易飞扬物品或焚烧

15、垃圾等;(十一)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十二)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违反(一) 、 (二) 、 (五) 、 (八) 、(十) 、 (十一) 、 (十二)规定,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拒不赔偿的,对个人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三) 、 (四) 、 (六) 、 (七) 、(九)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警告。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开挖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缴纳挖掘修复费或保证金。保证金在道路修复验收合格后予

16、以退还。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开挖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加收二至五倍挖掘修复费。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开挖许可,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拟施工7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维修,免办有关手续,但 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四)临时占道堆放施工

17、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五)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六)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 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 超限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申

18、请开挖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建设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和施工设计图。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并实行封闭施工;(四)必须制定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 理延期手续;违反(二) 、 (三) 、 (四) 、 (五

19、)规定的,对个人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 、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道路后 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三条 超过城市道路限高、限宽、限长 、限重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8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第四章 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并承担监护通

20、行费。严禁超过轴载重量的车辆通行。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功能的;(二)设置和移位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的。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及时拆除、迁移。违反本规定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章 城市桥涵隧道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梁经常性检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监管。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职称的工程、经

21、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桥梁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于高级工程师)不少于 2 人,桥梁相关专业结构工程师不少于 3 人,测量工程师不少于 2 人,技师不少于 1 人;(二)注册资本不少于 30 万元;(三)从业过程中无不良资信记录。9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和交通畅通。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

22、强对城市桥涵、隧道 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 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桥涵、隧道设施的安全。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特大型跨江城市大桥主体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次安全检测,其他城市大桥主体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大桥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加强大桥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安全管理,确保大桥设施安全。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的安全区为桥(路)面的正投影范围。桥长五百米以上的城市跨江大桥的安全区范围

23、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具体安全区的划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大桥安全区应当设置界桩、界标。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涵、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桥涵、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涵、隧道设施和测量标志;(三)进行危及桥涵、隧道设施安全的10(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七)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 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经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 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经市

24、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作业;(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五)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涵隧道设施的行为。违反(一) 、 (二) 、 (四) 、 (五)规定,对城市桥涵、隧道造成损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拒不赔偿的,对个人处 100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第三十一条 超过城市桥涵、隧道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重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 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并承担监护通行费。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以及新建跨越、穿过城市桥涵、隧道工程的,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违反规定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 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第三十四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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