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管理规定(20139发文版本)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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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管理规定(试行)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和东莞市公有住房租赁暂行办法、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东财2008264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直管公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由莞城房地产管理所、石龙房地产管理所、虎门房地产管理所接管、代管、托管的房屋。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直管公房(莞城、石龙、虎门)的统一协调管理工作,拟定有关政策、法规;各镇(街)房地产管理所负责本镇(街)直管公房的建设、分配

2、安置、维护修缮、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直管公房产权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国有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和牟取非法收入。申请与审核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可以申请租赁直管公房:2(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须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 5 年以上,同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满 5 年以上;申请人未满 18 周岁的子女,非本市户籍但在本市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二)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 18 平方米;(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东莞市区职工基本工资标准;(四)申请人及其

3、家庭成员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领取本市住房津贴等住房优惠政策。第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家庭的认定:(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的,构成一个家庭;(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四)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年满 30 周岁的未婚人员可视为一个家庭。第七条 申请直管公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租赁申请表;3(二

4、)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三)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提供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当月及申请当月前 12 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四)户籍所在地房管部门提供的房产证明材料;(五)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六)其它相关材料。以上规定的材料,属证明类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类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第八条 各房管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房管所公告栏

5、公示 10 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租赁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第九条 非住宅类直管公房的租赁申请和审核按照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东财2008264 号)规定和程序执行。4第十条 1999 年 12 月前参加工作的本市职工在房改优惠政策中选择租住公房而现仍租住房管所直管公房的原租户可保留原租赁权。轮候与配租第十一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租赁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按申请先后次序到房管所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 直管公房住户

6、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相应低保保障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可按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次月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租。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 20 日前按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所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乙方逾期缴交,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 2%的滞纳金。第十六条 租金和滞纳金由各房地产管理所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

7、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修缮、管理、改造与建设。 使用与退出5第十七条 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加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装修、加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材料均由承租者自理。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换房或作其他处理。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条 每户家庭一般情况下只可承租一套直

8、管公房,承租面积在 36平方米以下房屋且人均居住面积仍不足 18 平方米的,可申请第二套,但每户家庭享受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两套房总面积不得超过 75 平方米,超面积部分租金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 200%以上收取。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转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改变所承租直管公房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五)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承租的房屋;6(六)连续 3 个月或者累计 6 个月以上拖

9、欠租金的;承租人拒不退回直管公房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直系亲属具备承租资格的可优先继续租赁,并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申请或不具备承租资格的,由房管部门收回房屋。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开发或公共建设需要拆除的,承租人应当服从拆迁需要,服从安置。第二十四条 直管公房中的代管房产,如符合落实政策条件需退还原业主的,租赁双方应无条件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服从安置。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公房合法使用,在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时,房管部门应按住宅用途收取住房保证金,非住宅收取两个

10、月租金为保证金,住宅类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东莞市公有住房租赁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保证金在解除租赁关系时一次性退还。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按关于调整我市公有住房租金的通知(东价200154 号)有关规定,由公房所属单位每月向租户收取,并上缴市财政专户。房租减免依照东莞市公有住房租赁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住宅类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三年一签,非住宅类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三年至五年一签。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7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持原租赁合同向房管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并重新公示后,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 租期未满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一)申

11、报。承租人向属地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二)签订协议。由属地房管所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四)结算。退房后房管所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房的当月月底。修缮与养护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必须通过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已纳入统管的免租拨、借的公房,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由房管所出租的,属自然性损坏,由房管所负责,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性的损坏,概由租户负责。第

12、三十条 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制定年度房屋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工作。认真搞好危房的维修及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8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保持完好。第三十一条 由于产权单位失职,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租户受到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相关费用,每年年底由房管所编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计划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及时核拨。第三十三条 直管公房的房屋修缮等事务性工作,各房管所应通过招标委托有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第三十四条 公房的租金使用,应贯彻以租养房、专款专

13、用的原则,主要用于房屋的维修,不准挪作他用。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承租者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房管部门应追究承租者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擅自拆改墙体,对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结构的装饰装修; (二)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破坏的; (三) 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9(四) 在住宅楼顶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 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水管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维修资金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房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维修资金拨付情况有计划地进

14、行房屋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 挪用直管公房维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房管所在正常情况下应对房屋定期检查维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及时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维修。 第三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第四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直管公房其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物业服务费缴交义务的,房管所有权收回房屋或调整租赁房屋。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情况下,不得以任何

15、借口占用直管公房。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房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房屋,依法强制迁出。10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房进行非法活动,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擅自转让、转租、调换;在房屋楼面乱搭建、种菜、养家禽;连续 3 个月或者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以及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房管所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房管部门有权处置承租房内一切物品,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直管公房并追缴累计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住房租赁资格的,一经查实,由房管所无偿收回出租的直管公房,并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5 倍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承租人 5 年内不得申请直管公有住房。第四十五条 为申请直管公有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 参与直管公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对漫骂、殴打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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