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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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 年 6 月 28 日- 2 -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噪音、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

2、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 50 米范围内;(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六)林地、公园、绿地、苗圃; (七)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八)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九)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来安县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单位、- 3 -个人只能在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第四条 来安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从对河桥起沿来河大堤向南至 312 省道交汇口沿 312 省道向西(含苟庄村民小组)至来安大道交汇

3、处沿来安大道向南至中央大道交汇口沿中央大道向西至经一路交汇口沿经一路向北至黎明路交汇口沿黎明路向东至建阳南路交汇口沿建阳南路向北至白鹭大道交汇口沿白鹭大道向北(含泰鑫枫香苑和旺塘、毕老庄、马场、魏郢、前双塘村居民小组)至来复路看守所岔路口从红土路向东(含红土、七岗居民小组、华峰公司)至肖官桥沿肖官桥河道至北大堤沿北大堤至来河大堤到对河桥”,形成合围区域。在限制燃放区域内,除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五、正月十五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县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每年可重新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限放区域划定工作由规划建设会同环保等相关

4、部门实施。第 5 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燃放所有品种的烟花爆竹及其替代品,如电子礼炮、电子鞭炮等。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只允许燃放- 4 -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 C、D 级烟花爆竹产品。第六条 在可以燃放的时间和区域内,积极倡导广大群众少燃放或不燃放烟花爆竹。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以及下水道、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部门提

5、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规程燃放。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指导意见,并组织落实。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经营,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第十一条 县政府成立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 5 -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第十二条 新安镇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烟花

6、爆竹限制燃放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的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配合执法等工作,及时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宣传、安监、城管、民政、教育、环保、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旅游、财政、监察、文明办、效能督查室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组织居民制定管理规约或居民公约,约定本区域内

7、不得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并实施监督;也可约定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到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和执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 6 -应当及时查处。个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监部门责

8、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 7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将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和管理工作纳入各级文明单位考核。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8 -抄:县委有关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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