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忻城县审计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总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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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 年忻城县审计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总表单 位 盖 章 : 忻 城 县 审 计 局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 潘 菊 琼 经 办 人 : 刘 苏 联 系 电 话 :5511230序号权力分类项 目 名 称子项实 施 依 据实 施对 象承 办机 构办理时限办 理 流 程监督方式备注1行政处罚对 被 审 计 单 位 拒 绝 、阻 碍 审 计 监 督 检 查行 为 的 处 罚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 2006 年 2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令 第 48 号 公 布 , 自 2006 年 6 月 1 日 起施 行 ) 第 四 十

2、三 条 :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本 法规 定 ,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提 供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的 资 料 的 , 或 者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真 实 、 不 完整 的 , 或 者 拒 绝 、 阻 碍 检 查 的 , 由 审 计 机关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通 报 批 评 , 给 予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的 ,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1996 年 3 月 1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令 第 63 号 公 布 , 2009 年 8 月 27 日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3、 主 席 令 第 18 号 修 订 , 自 2009机 关 、 事业 单 位 、企 业 、 社会 组 织 或公 民忻城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下达之日起 60天内执行完毕审计立项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两名以上审计执法人员)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处罚意见,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意见稿召开审计业务会,决定处罚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执行完毕,审计执行结果报审计年 8 月 27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行 政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改正 或 者 限 期 改

4、正 违 法 行 为 。3.【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实 施 条 例 ( 2010 年 2 月 2 日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71 号 公 布 , 自 2010 年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七 条 : 被 审 计 单位 违 反 审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拒 绝 、 拖延 提 供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 或 者 提 供的 资 料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 或 者 拒 绝 、 阻 碍检 查 的 , 由 审 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通 报批 评 , 给 予 警 告 ;

5、 拒 不 改 正 的 , 对 被 审 计单 位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可 以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应 当给 予 处 分 的 ,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 单 位 提 出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4.【 行 政 法 规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条 例 ( 20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公 布 , 2011

6、年 1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88号 修 订 , 自 2011 年 1 月 8 日 起 施 行 ) 第二 条 第 一 款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及 审 计 机 关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 依 法 对 财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 处 罚 决 定 。机关。 2行政处罚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收支 、 财 政 收 支 行 为的 处 罚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 2006 年 2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令 第 48

7、号 公 布 , 自 2006 年 6 月 1 日 起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 对 本 级 各 部 门 ( 含 直属 单 位 ) 和 下 级 政 府 违 反 预 算 的 行 为 或 者其 他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行 为 , 审 计机 关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法 定职 权 范 围 内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区 别 情 况 采 取 下 列 处 理 措 施 :( 一 )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应 当 上 缴 的 款 项 ;( 二 )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被 侵 占 的 国 有 资产 ;( 三 )

8、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 四 ) 责 令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五 ) 其 他 处 理 措 施 。第 四 十 六 条 :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的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 审 计 机 关 、 人 民 政 府 或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 依 照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区 别 情 况 采 取 前条 规 定 的 处 理 措 施 , 并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9、法 ( 1996 年 3 月 1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令 第 63 号 公 布 , 2009 年 8 月 27 日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18 号 修 订 , 自 2009机 关 、 事业 单 位 、企 业 、 社会 组 织 或公 民忻城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下达之日起 60天内执行完毕审计立项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两名以上审计执法人员)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处罚意见,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意见稿召开审计业务会,决定处罚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执行完毕,审计执行结果报审计机

10、关。年 8 月 27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 行 政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改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3.【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实 施 条 例 ( 2010 年 2 月 2 日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71 号 公 布 , 自 2010 年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 对 被 审 计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 审 计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 区 别 情 况 采 取 审计

11、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处 理 措 施 , 可 以 通报 批 评 , 给 予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处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可 以 处 2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给 予 处 分的 ,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 单 位 提 出 给 予 处 分的 建 议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12、刑 事 责 任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国 家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处 理 、 处 罚 另 有 规 定的 , 从 其 规 定 。4.【 行 政 法 规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条 例 ( 20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公 布 , 2011 年 1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88号 修 订 , 自 2011 年 1 月 8 日 起 施 行 ) 第二 条 第 一 款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及 审 计 机 关

13、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 依 法 对 财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 处 罚 决 定 。第 二 款 :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的 派出 机 构 , 应 当 在 规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 依 法 对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 处 罚 决 定 ; 审 计机 关 的 派 出 机 构 , 应 当 根 据 审 计 机 关 的 授权 , 依 法 对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 处 罚决 定 。3行 政处罚对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国家 投 资 与 建 设 管 理法 规 行 为 的 处 罚1.【 行 政 法 规 】 财

14、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条 例 ( 20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公 布 , 2011 年 1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88号 修 订 , 自 2011 年 1 月 8 日 起 施 行 ) 第九 条 :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投资 建 设 项 目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调 整 有 关 会 计 账 目 , 追 回 被 截 留 、 挪 用 、骗 取 的 国 家 建 设 资 金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核减 或 者 停

15、止 拨 付 工 程 投 资 。 对 单 位 给 予 警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降 级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开 除 处分 :( 一 ) 截 留 、 挪 用 国 家 建 设 资 金 ;( 二 ) 以 虚 报 、 冒 领 、 关 联 交 易 等 手段 骗 取 国 家 建 设 资 金 ;( 三 ) 违 反 规 定 超 概 算 投 资 ;机 关 、 事业 单 位 、企 业 、 社会 组 织

16、忻城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下达之日起 60天内执行完毕审计立项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两名以上审计执法人员)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处罚意见,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意见稿召开审计业务会,决定处罚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执行完毕,审计执行结果报审计机关。( 四 ) 虚 列 投 资 完 成 额 ;( 五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有关 规 定 的 行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国家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管

17、理 办 法 等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处 理 、 处 罚 。2.【 规 章 】 建 设 项 目 审 计 处 理 暂 行 规 定 ( 审 投 发 1996 105 号 )第 三 条 : 凡 属国 家 规 定 必 须 进 行 开 工 前 审 计 的 建 设 项 目 ,未 取 得 审 计 机 关 出 具 开 工 前 审 计 意 见 书 而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的 ,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主 管 部 门责 令 其 停 工 , 并 履 行 审 计 手 续 ; 不 按 规 定时 限 履 行 审 计 手 续 的 , 视 情 节 处 以 总 投 资1%以

18、下 的 罚 款 , 罚 款 由 建 设 单 位 以 自 有 资金 支 付 。第 六 条 : 建 设 项 目 不 突 破 概 算 总 投 资 的 单项 工 程 间 投 资 调 剂 , 应 督 促 建 设 单 位 向 原审 批 部 门 申 报 批 准 。 批 准 设 计 外 的 在 建 工程 , 应 要 求 其 暂 停 、 缓 建 , 并 报 原 审 批 部门 审 批 ; 原 审 批 部 门 不 予 批 准 的 计 划 外 工程 , 由 建 设 单 位 筹 措 符 合 规 定 资 金 予 以 归垫 , 并 处 以 投 资 额 5%以 下 罚 款 , 由 建 设单 位 以 自 有 资 金 支 付 。

19、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扩 大建 设 规 模 、 提 高 建 筑 装 修 及 设 备 购 置 标 准的 投 资 , 视 同 计 划 外 工 程 投 资 处 理 。第 八 条 :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规 定 ,以 合 同 形 式 要 求 设 计 单 位 扩 大 规 模 和 提 高标 准 而 增 加 的 概 算 投 资 , 应 由 建 设 单 位 报原 审 批 部 门 予 以 批 准 ; 否 则 , 应 停 止 建 设 ,并 对 建 设 单 位 处 以 超 投 资 部 分 5%以 下 的罚 款 , 罚 款 由 建 设 单 位 以 自 有 资 金 支 付 。设 计 单

20、位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扩 大 规 模 、 提 高标 准 或 违 反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 进 行 设 计 而 增加 的 概 算 投 资 , 对 设 计 单 位 处 以 该 部 分 设计 费 50%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建 议 有关 部 门 降 低 其 资 质 等 级 , 直 至 依 法 吊 销 营业 执 照 。第 十 条 : 国 家 建 设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违 反 有关 规 定 搞 其 它 开 发 建 设 、 非 法 进 行 房 地 产交 易 的 , 应 予 以 制 止 , 并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第 十 一 条 : 对 转 移 、 侵

21、占 和 挪 用 的 建 设 资金 , 应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限 期 收 回 。 进 行 经 营活 动 的 , 收 缴 其 经 营 收 益 。第 十 四 条 : 工 程 价 款 结 算 中 多 计 少 计 的 工程 款 应 予 调 整 ; 建 设 单 位 已 签 证 多 付 工 程款 的 , 应 予 以 收 缴 。 施 工 单 位 偷 工 减 料 、虚 报 冒 领 工 程 款 金 额 较 大 、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按 违 纪 金 额 处 以 20%以 下 的 罚 款 外 , 对质 量 低 劣 的 工 程 项 目 , 应 由 有 关 部 门 查 明责 任 并 由 施 工 单 位 限

22、期 修 复 , 费 用 由 责 任方 承 担 。第 十 五 条 : 应 计 、 应 缴 而 未 计 缴 的 各 种 税费 , 应 督 促 补 计 、 补 缴 , 超 过 法 律 规 定 期限 的 , 应 予 以 收 缴 ,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给予 处 罚 。第 十 七 条 : 基 本 建 设 收 入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处 理 。 隐 瞒 、 截 留 的 基 本 建 设 收 入 , 应 予以 追 回 并 收 缴 。4行政处罚对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管理 规 定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事业

23、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 1993 年 12 月 11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1994 年 1 月 1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2010 年 9 月 29 日 广 西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规 的决 定 修 正 ; 根 据 2012 年 3 月 23 日 广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7 次会 议 通 过 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 大会

24、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条 例 等 十 九 件 地 方 性 法 规的 决 定 进 行 第 2 次 修 订 , 此 决 定 自 公 布之 日 起 施 行 ) :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 属 违 法 行 为 :( 一 ) 超 越 权 限 擅 自 设 立 收 费 项 目 、 扩 大收 费 范 围 或 者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的 ;( 二 ) 收 费 项 目 已 取 消 、 变 更 或 者 收 费 标准 已 调 低 , 仍 继 续 按 原 项 目 、 标 准 收 费 的 ;( 三 ) 无 证 收 费 或 者

25、 不 亮 证 收 费 的 ;机 关 、 事业 单 位 、企 业 、 社会 组 织 或公 民忻城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下达之日起 60天内执行完毕审计立项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两名以上审计执法人员)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处罚意见,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意见稿召开审计业务会,决定处罚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执行完毕,审计执行结果报审计机关。( 四 ) 涂 改 或 者 伪 造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的 ;( 五 ) 不 使 用 财 政 、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印制 的 收 费 票 据 收 费 的 ;(

26、 六 ) 收 费 收 入 不 按 规 定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或者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的 ;( 七 ) 收 费 收 入 不 纳 入 单 位 财 务 管 理 或 者超 出 规 定 范 围 使 用 的 ;( 八 ) 瞒 报 、 虚 报 、 拒 报 收 费 收 支 情 况 的 ;( 九 ) 拒 绝 接 受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检 查 的 ;( 十 ) 违 反 本 条 例 其 它 规 定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为 的 , 由 县级 以 上 物 价 、 财 政 、 审 计 主 管 部 门 在 职 责范 围 内 按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一 ) 有 第

27、 二 十 二 条 第 ( 三 ) 、 ( 五 ) 、( 六 ) 、 ( 十 )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单 位 给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违 法 金 额 以 下 罚 款 ,对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相 当于 其 本 人 两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有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 一 ) 、 ( 二 ) 、( 四 ) 、 ( 七 ) 、 ( 八 ) 、 ( 九 ) 项 行 为之 一 的 , 对 单 位 视 情 节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责令 其 限 期 纠 正 , 或 者 吊 销 收 费 许 可 证 , 并

28、处 以 违 法 金 额 两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主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相 当 于 其 本 人三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有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 一 ) 、 ( 二 ) 项行 为 之 一 的 , 除 按 本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处罚 外 , 并 将 其 违 法 收 入 退 回 缴 费 者 ; 无 法退 回 的 , 上 缴 国 库 。罚 没 收 入 应 当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任 何 部 门 及 个 人 不 得 拖 欠 、 截 留 、 坐 支 、挪 用 、 私 分 或

29、 者 提 成 。5行政处罚对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非 税 收 入 管 理 规 定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政 府 非税 收 入 管 理 条 例 ( 2007 年 9 月 29 日 广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自 2007 年 12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2012 年 3 月 23 日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7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30、于 修 改 广 西 壮 族 自 治区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条 例 等 十 九 件 地 方 性 法规 的 决 定 进 行 修 订 , 此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审 计 、 物 价 、 监 察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职 责 ,依 法 做 好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的 有 关 监 督工 作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有 以 下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补 收 应 当 收 取的 政 府

31、非 税 收 入 ;对 单 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机 关 、 事业 单 位 、企 业 、 社会 组 织 或公 民忻城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下达之日起 60天内执行完毕审计立项送达审计(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两名以上审计执法人员)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处罚意见,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并征求意见稿召开审计业务会,决定处罚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执行完毕,审计执行结果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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