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调合配送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节约 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车用乙醇汽油(E10 )(GB18351),在不添加含氧化合物的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中加入 10%(体积分数)的变性燃料乙醇调合而成的用作车用点燃式发动机的燃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自 2018 年 9 月 30 日全市封闭运行起,除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工业生
2、产用油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替代范围涵盖 89、92、95、98等全牌号,不再销售未按要求添加变性燃料乙醇的车用汽油(以下简称“ 普通汽油 ”)。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五条 市、区各有关部 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统筹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相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建设,协调变性燃料乙醇供应,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加油站建设改造,负责加油站运营和油品销售管理,保障车用乙醇汽油市场供应。依法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范围变更为乙醇汽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监管和加油机计量监管工作。依法将企业营
3、业执照中汽油变更为乙醇汽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调合、储存、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审核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车用乙醇汽油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储存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车辆油路清洗维护作业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相关车辆维修质量纠纷的技术鉴定;对车用乙醇汽油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储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油气回收设施的监管;推广车用乙醇汽油前后城市空气质量变化情况、汽车尾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分析;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做好不合格油品等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无害化处理。
4、宣传、网信、应急、维稳、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监管工作。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并为社会提供配送服务,确保市场供应稳定。配送中心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选择变性燃料乙醇供应企业,按国家标准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GB22030)自行采购组分油,确保车用乙醇汽油质量合格。变性燃料乙醇供应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变性燃料乙醇(GB18350)存储、销 售合格的变性燃料乙醇。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售车用乙醇汽油应从我
5、市公布的乙醇汽油配送中心采购,未按规定采购的,由商务部门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处理。第八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九条 推广使用 车用乙醇过程中,各承担车辆油路清洗维护作业的企业应做好油路清洗维护的技术支持,按照企业在行业管理部门报备并公示的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合理收费,保证清洗维护质量。维修企业不按规定收费,不按标准维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执行。第十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 实行明码标价。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我市公布的同牌号汽油最高零售价格前提下,自主确定车用乙醇汽油具体零
6、售价格。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仍对外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商务部门根据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调合、销售质量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中涉及的特殊用油单位,不得将普通汽油对外销售。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调合、配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由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按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严厉打 击谣言中伤、破坏影响推广工作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公安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十六条 企业在 车
7、用乙醇汽油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行为的,由处罚机关建立失信企业记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奖惩监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七条 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 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二) 违法干预配送中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给调合、配送、销售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三) 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四) 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五) 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资料的;(六)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它情形。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