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外商
2、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矿产以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 (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
3、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五)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 (
4、六)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区。预留期限根据拟建矿山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不得超过 2 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 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他人对该矿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 第十四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
5、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手续; (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四)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由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处置。 (五)编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编制矿山安全措施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6、采矿权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在预留期满前 30 日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其预留期限可以延长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
7、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该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8、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 第十九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 20 日内,应将有关登记发证资料报上一级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90 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
9、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由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矿区范围面积或其尾数小于或者等于 0.5 平方公里的按 0.5 平方公里征收,大于 0.5 平方公里小于 1 平方公里的按 1 平方公里征收。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招标和拍卖。有关具体招标、拍卖的管理办法,按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
10、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 、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延续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登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同意延续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同意延续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采矿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 、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五)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