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第一章 总则 .2第一条【立法目的】 .2第二条【适用范围】 .3第三条【政府职责】 .3第四条【管理原则】 .3第五条【鼓励与奖励】 .3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职责 .3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3第七条【管理机构职责】 .3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 .3第九条【建设及参建单位单位职责】 .3第十条【管理人员职责】 .3第三章 城建档案收集范围 .3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档案】 .3第十二条【地下管线档案】 .3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工程档案】 .3第十四条【部门业务档案】 .3第十五条【基础资料档案】 .3第十六条【
2、历史档案和其他档案】 .3第四章 城建档案移交接收 .3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义务】 .3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备案】 .3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档案移交】 .3第二十条【停建、缓建、部分竣工工程档案移交】 .3第二十一条【合并或者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建设单位保管档案】 .3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 .3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普查及补测补绘档案移交】 .3第二十四条【其他部门管理档案移交和目录报送】 .3第二十五条【镇、园区城建档案移交】 .3第二十六条【归档标准和要求】 .3第五章 城建档案保管利用 .3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库房建设要求】 .3第二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3、.3第二十九条【城建档案编研工作】 .3第三十条【城建档案数字化管理】 .3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先进管理技术应用】 .3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备份和补救工作】 .3第三十三条【城建档案的利用方式】 .3第三十四条【可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 .3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复制件利用效力】 .3第三十六条【城建档案利用收费】 .3第三十七条【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 .3第三十八条【城建档案保密制度】 .3第六章 法律责任 .3第三十九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责任】 .3第四十条【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备案的责任】 .3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移交档案责任】 .3第四十二条【违反城建档案禁止性规定责任】
4、 .3第四十三条【单位负责人员的责任】 .3第七章 附则 .3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 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征集、整理、验收、移交、接收、保管、保护、利用及其监督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
5、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和材料。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城乡发展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城建档案管理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第四条【管理原则】城建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以便于城建档案规范收集、科学整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第五条【鼓励与奖励】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或
6、者寄存各类与城乡建设有关的资料。对在城建档案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职责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三)统筹、规划和协调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四)检查或者抽查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城建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情况;(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管理机构
7、职责】市城建档案馆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受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征集、接收、收集、验收、整理、保管全市范围内城建档案和资料;(二)指导全市建设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并组织业务培训;(三)负责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明确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建档案接收范围,并加强对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
8、、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建工程、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征集、完善城建档案的工作,将监督业务管理对象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机制纳入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第九条【建设及参建单位单位职责】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参建单位” )应当指定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9、一)将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纳入合同管理;(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三)接收参建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四)汇总、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五)管理本单位应当归档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第十条【管理人员职责】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从事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乡建设专业知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第三章 城建档案收集范围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
10、案;(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四)园林建设与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五)城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六)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和资料;(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或具有保存价值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城建档案馆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地下管线档案】城市建设档案包括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外的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档案的范围为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的工程档案和普查、补充测绘档案。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工程档案】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地下空
11、间工程档案,地下空间工程档案的范围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地下仓储设施、人防工程等。第十四条【部门业务档案】城市建设档案包括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第十五条【基础资料档案】城市建设档案包括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城乡基础资料,各类城乡基础资料的范围为城乡经济、人口、地形地貌、矿藏资源、地震、气象、地名、历史沿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城市综合资料和其他综合性资料等。第十六条【历史档案和其他档案】城市建设档案包括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或者具有长期和
12、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接收、征集城市古旧地图、历史建筑构件等珍贵实物档案和历史城建档案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移交接收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义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编制要求、移交时限等。建设单位在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收集、编制和移交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责任和要求,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真实、完整以及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应
13、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6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材料、电子文件、实物等纸质和电子档案及其电子目录数据。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报送。第二十条【停建、缓建、部分竣工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停建、缓建的档案,待工程竣工后按
14、照第十九条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单位已履行建成部分竣工验收程序并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可以将已建成部分的档案汇总、整理、检查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未建成部分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第二十一条【合并或者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建设单位保管档案】建设单位为企业且被合并或者发生建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随同建设工程实体全部移交新单位保管。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登记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将技术规程对
15、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地下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对不合格的地下工程档案提出补充、完善的要求。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普查及补测补绘档案移交】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 6 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 6 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十四条【其他部门管理档案移交和目录报送】建设系统各行政主
16、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可以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或城建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移交时限由市城建档案馆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第二十五条【镇、园区城建档案移交】镇、园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藏档案在涉及机构撤并、库房存储空间不足等影响档案完整和安全保管情况时,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第二十六条【归档标准和要求】工程档案的编制应当遵守国家、行业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存在行业标准时,鼓励采用行业标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工程档案的整理和归档文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明确验收标准和流程,并向社
17、会公布。第五章 城建档案保管利用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库房建设要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二)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并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防磁和防污染等设备设施;(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第二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接收或者收集的城建档案资料及时登记、整理,采用流程化方式对电子资料实施统一、规范的档案管理,实现对登记、归档、整理、移交、接收、保管、迁移、鉴定、销毁等环
18、节的管理。第二十九条【城建档案编研工作】鼓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汇编型、编写型的基础上开展编纂型、统计型、数据挖掘型、声像型、展览型开发工作,便于城建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报送、移交、保护和利用。第三十条【城建档案数字化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城建档案业务系统,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电子化接收和数字化处理,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实现馆藏档案检索数字化以及对电子文档、图形、图像、语音文件等电子数据的网络化管理,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城乡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先进管理技术应用】鼓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运用
19、多媒体、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城建档案的动态管理、协同管理、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推进智慧城建档案建设。鼓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引入区块链技术,对电子证照进行去中心化的创新管理,记录并跟踪数据的查询、调用、撤销、修改等行为,实现全过程追溯。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备份和补救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光盘、硬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存放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异质备份。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三条【城建档案的利用方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活化利用城建档案,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采用开放查询、出版发行、互联网发布、展览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查阅、复印、摘录、复制等方式利用城建档案。第三十四条【可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或有效证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城建档案。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及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