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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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第 235 号 现 发 布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李 鹏 1997 年 11 月 17 日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第 一 条 为 了 实 施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 加 强 对 罚 款 收 缴 活 动 的 监 督 , 保 证 罚款 及 时 上 缴 国 库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处 罚 法 ) 的 规定

2、,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罚 款 的 收 取 、 缴 纳 及 相 关 活 动 ,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与 收 缴 罚 款 的 机 构 分 离 ; 但 是 , 依 照 行 政 处罚 法 的 规 定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的 除 外 。 第 四 条 罚 款 必 须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 任 何 行 政 机 关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留 、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 行 政 机 关 执 法 所 需 经 费 的 拨 付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3、行 。 第 五 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有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业 务 的 商 业 银 行 、 信 用 合 作 社 ( 以 下简 称 代 收 机 构 ) , 可 以 开 办 代 收 罚 款 的 业 务 。 具 体 代 收 机 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织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当 地 分 支 机 构 和 依 法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共 同 研究 , 统 一 确 定 。 海 关 、 外 汇 管 理 等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依 法 具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4、罚 款 决 定 的 , 具 体 代 收 机 构 由 财 政 部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 依 法 具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 具 体 代 收 机 构 由 财 政 部 、 中 国 人 民 银行 确 定 。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足 够 的 代 收 网 点 , 以 方 便 当 事 人 缴 纳 罚 款 。包 含第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同 代 收 机 构 签 订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应

5、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行 政 机 关 、 代 收 机 构 名 称 ; ( 二 ) 具 体 代 收 网 点 ; ( 三 ) 代 收 机 构 上 缴 罚 款 的 预 算 科 目 、 预 算 级 次 ; ( 四 ) 代 收 机 构 告 知 行 政 机 关 代 收 罚 款 情 况 的 方 式 、 期 限 ; ( 五 ) 需 要 明 确 的 其 他 事 项 自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报 上 一级 行 政 机 关 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将 代 收 罚

6、款 协 议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者 其当 地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处 罚第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收 机 构 的 名 称 、 地 址和 当 事 人 应 当 缴 纳 罚 款 的 数 额 、 期 限 等 , 并 明 确 对 当 事 人 逾 期 缴 纳 罚 款 是 否 加 处 罚 款 。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确 定 的 罚 款 数 额 、 期 限 , 到 指 定 的 代 收 机 构 缴 纳 罚款 。 第 八 条 代 收 机 构 代 收 罚 款 ,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7、 出 具 罚 款 收 据 。 罚 款 收 据 的 格 式 和 印 制 , 由 财 政 部 规 定 。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逾 期 缴 纳 罚 款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明 确 需 要 加 处 罚 款 的 , 代 收 机 构 应当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加 收 罚 款 。 当 事 人 对 加 收 罚 款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先 缴 纳 罚 款 和 加 收 的 罚 款 , 再 依 法 向 作 出 行 政 处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第 十 条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代 收 罚 款 协 议 规 定 的 方 式 、 期 限 , 将

8、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名 称 、 缴 纳 罚 款 的 数 额 、 时 间 等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 第 十 一 条 代 收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将 代 收 的 罚 款 直 接 上 缴国 库 。 第 十 二 条 国 库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金 库 条 例 的 规 定 , 定 期 同 财 政部 门 和 行 政 机 关 对 帐 , 以 保 证 收 受 的 罚 款 和 上 缴 国 库 的 罚 款 数 额 一 致 。 第 十 三 条 代 收 机 构

9、应 当 在 代 收 网 点 、 营 业 时 间 、 服 务 设 施 、 缴 款 手 续 等 方 面 为 当事 人 缴 纳 罚 款 提 供 方 便 。 第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代 收 机 构 支 付 手 续 费 , 具 体 标 准 由 财 政 部 制 定 。补 充第 十 五 条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和 依 法 受 委 托 的 组 织 依法 作 出 的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会 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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