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规范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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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行 政 处 罚 的 步 骤 、程 序 等 规 范 标 准合 法 性 标 准评 查类 别 序 号 评 查 项 目 评 分 说 明 评 查 记 录 备 注行 使 行 政 执 法 权 的 主 体 资 格 :(1)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予行 政 执 法 权 的 组 织 在 法 定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 行 政执 法 行 为 。没 有 法 定 职 权 依 据 或 者 超越 法 定 权 限 范 围 的 ,该 项均 不 合 格 ;101(2)受 委 托 组 织 在 合 法 委 托 的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行 政 执 法 行 为 。没 有 委 托 权

2、或 者 超 越 委 托范 围 的 ,该 项 不 合 格 ;主 体 合法102案 件 承 办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持 有 效 行 政 执法 证 件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证 或 者 法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执 法 证 件 )。卷 宗 内 应 有 执 法 人 员 执 法证 或 者 其 他 执 法 证 件 复 印件 ,无 复 印 件 或 者 执 法 证超 期 的 ,视 为 承 办 人 员 无行 政 执 法 资 格 , 该 项 为 不合 格 ;103当 事 人 认 定 清 楚 、准 确 ,在 主 要 法 律 文 书 中 前后 一 致 。当

3、事 人 的 行 为 认 定 清 楚 、定 性 准 确 。当 事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以 身份 证 为 姓 名 、身 份 的 主 要证 据 ;当 事 人 为 法 人 或 者其 他 组 织 的 ,以 营 业 执 照为 名 称 、主 体 性 质 的 主 要证 据 ;104认 定 的 主 要 事 实 和 法 定 情 节 有 相 关 证 据 证 明 。 1、认 定 的 主 要 事 实 无 证据 证 明 ,该 项 不 合 格 ;2、行 政 处 罚 从 轻 或 者 从重 处 罚 无 相 关 证 据 证 明 的 ,拟 按 规 范 性 扣 分 ,不 按 合法 性 处 理 。处 罚 按 无 所 得 处罚 ,

4、但 没 有 对 是否 有 所 得 的 调 查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事 实 清楚 、证据 充 分105证 据 真 实 、收 集 合 法 且 足 以 认 定 相 关 事 实 。 主 要 证 据 不 具 备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的 ,该 项不 合 格106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依 据 。该 项 与 101 的 区 别 是 :要求 具 体 的 执 法 行 为 要 有 明确 法 律 依 据 。否 则 该 项 为不 合 格法 律 规 定

5、并 罚 ,处 罚 决 定 只 有 一种 方 式 处 罚 的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适 用 法律 正 确107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依 据 准 确 、具 体 、有效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适 用 的 法 律依 据 无 具 体 的 条 、款 、项或 者 引 用 的 条 、款 、项 错误 的 ,该 项 不 合 格 ;拟 按 适 用 法 律 错误 处 理 的 其 他 情形 :1、违 法 事 实 有 两个 ,但 就 一 个 违法 事 实 处 罚 的 ,2、法 律 规 定 A 处罚 方 式 ,结 果 处罚 是 按 B 处 罚 方式 或 免 于 处 罚 。3、法 律 规 定

6、 的 处罚 基 准 是 A 事 项 ,但 处 罚 按 法 律 规定 的 B 事 项 处 罚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种 类 、幅 度 ,与 案 件 的 事 实 和情 节 相 适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范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规 定 :(1)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不 得 给 予 2 次以 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2)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符 合 法 定 情 形 :主 动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受 他 人 胁迫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配 合 查 处 违 法 行

7、 为 有 立 功 表现 的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的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108(3)违 法 行 为 在 二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不 再 给 予行 政 处 罚 。A.简 易 程 序 (对 公 民 处 以 50 元 以 下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的 行 政 处 罚 )程序合115 出 示 有 效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116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8、事 实 、理 由 、依 据 和 陈 述 、申 辩 的 权 利 ,并 当 场 交 付 行 政 处罚 决 定 书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告 知 此 项 内容 的 ,为 不 合 格117报 所 属 行 政 机 关 备 案 。 简 易 执 法 文 书 上 有 执 法 案件 号 码 和 执 法 单 位 公 章 的 ,视 为 向 所 属 机 关 备 案B.一 般 程 序118由 2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调 查 、检 查 ;出示 有 效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与 当 事 人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119先 行 登 记 保 存

9、 证 据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经 行 政 执 法主 体 负 责 人 批 准 ,并 在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7 日 内 及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120 查 封 、扣 押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详 见 行 政 强 制 合 法性 标 准 部 分 )。法121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行 政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和 陈 述 、申 辩 的 权利 。未 告 知 的 ,程 序 违 法 。122 符 合 听 证 条 件 的 ,告 知 当 事 人 听 证 权 利 。当 事人 要 求 听 证 的 ,依 法 举 行 听 证

10、。 未 告 知 听 证 的 ,程 序 违 法 。123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经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负 责 人 集体 讨 论 。124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移 送 的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在 负 责人 决 定 后 24 小 时 内 向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125法 律 文 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时 限 送 达 。 超 过 法 定 时 限 送 达 法 律 文书 ,视 为 程 序 瑕 疵 ,拟 按规 范 性 处 理。126其 它 法 定 程 序 。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发 出 后 ,对于 是 否 改 正 未 复 检 未 复 核的 ,如 果

11、 处 罚 是 以 逾 期 不改 正 作 为 前 置 事 实 才 能 处罚 的 ,未 复 检 复 核 是 事 实不 清 ,按 合 法 性 处 理 ,不是 处 罚 的 前 置 条 件 ,按 规范 性 扣 分 。规 范 性 标 准评 查 类 别 序号 评 查 项 目 评 分说 明 标 准分 扣 分(-) 扣 分 理 由 备 注301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 (0.5 分 )。案 件 来 源 信 息 (0.5 分 )。 1 分302涉 嫌 违 法 行 为 的 简 要 情 况 。 1 分立 案 审 批表 (4 分 )303承 办 人 的 立 案 建 议 (0.5 分 )及 签 名 、日 期 (0.5

12、分 )。审 批 意 见 (0.5 分 )及 签 名 、日 期 (0.5 分 )。无 立 案 审 批表 或 者 立 案审 批 材 料 的 ,该 环 节 分 值全 扣 。2 分304现 场 检 查 (勘 验 )的 起 止 时 间 (0.5 分 )、地 点 (0.5分 )。与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相 关 的 现 场 情 况 ,且 记 录详 实 (1 分 )。2 分现 场 检 查(勘 验 )笔录 (7 分 )30 检 查 (勘 验 )人 、记 录 人 基 本 信 息 (1 分 )。有 出 示 未 区 分 记 录 3 分5 执 法 证 件 、表 明 身 份 (1 分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申 请

13、 回避 权 利 的 记 录 (1 分 )。人 和 检 查 人的 不 扣 分306被 检 查 (勘 验 )人 (现 场 负 责 人 )签 署 “记 录 属 实 ”等 并 逐 页 签 署 姓 名 、日 期 (0.5 分 )。修 改 处 有 被检 查 (勘 验 )人 (现 场 负 责 人 )的 签 名 或 者 按 压 指印 (0.5 分 )。被 检 查 (勘 验 )人 (现 场 负 责 人 )拒 不签 字 的 ,有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注 明 (0.5 分 )。检 查(勘 验 )人 、记 录 人 的 签 名 、日 期 (0.5 分 )。被 检 查 人 未签 署 “记 录 属实 ”但 签 名

14、确认 的 不 扣 分2 分307询 问 的 起 止 时 间 、地 点 (0.5 分 )。被 询 问 人 的 基本 信 息 (0.5 分 )。询 问 内 容 与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相 关(1 分 )、询 问 内 容 详 实 (1 分 );3 分308询 问 人 、记 录 人 有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表 明 身 份 (1 分 )并 告 知 申 请 回 避 权 利 的 记 录 (1 分 )。 2 分调 查 询 问笔 录 (7 分 )309被 询 问 人 签 署 “记 录 属 实 ”等 并 逐 页 签 署 姓 名 、日期 (0.5 分 )。修 改 处 有 被 询 问 人 签 名 或 者 按

15、 压 指印 (0.5 分 )。被 询 问 人 拒 不 签 名 的 ,有 行 政 执 法人 员 的 注 明 (0.5 分 )。询 问 人 、记 录 人 的 签 名 、日期 (0.5 分 )。被 询 问 人 未无 签 署 “记 录属 实 ”但 有 签名 的 不 扣 分 ,询 问 人 、记 录2 分人 签 名 但 未签 日 期 的 不扣 分310当 事 人 提 交 的 复 制 件 等 证 据 材 料 ,由 当 事 人 签 字或 者 盖 章 (0.5 分 ),并 注 明 具 体 的 提 交 日 期 (0.5分 )。1 分证 据 (3.5分 ) 311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收 集 的 证 据 材 料

16、,注 明 制 作 方 法(0.5 分 )、制 作 时 间 (0.5 分 )、制 作 人 (0.5 分 )及 证明 内 容 (1 分 )。无 制 作 方 法不 扣 分2.5分312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 (名 称 、住 所 等 )(0.5 分 )。先 行 登记 保 存 证 据 的 理 由 、依 据 和 期 限 (1 分 )。1.5分313保 存 证 据 的 名 称 、数 量 、方 式 等 (1 分 )。复 议 、诉讼 的 途 径 (告 知 具 体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和 法 院 )(0.5分 )、期 限 (0.5 分 )。2 分先 行 登 记保 存 证 据通 知 书(6.5 分 )3

17、14附 载 有 物 品 信 息 的 证 据 清 单 。 无 证 据 清 单扣 2 分 ;清 单记 录 不 完 整的 ,扣 1 分1 分315先 行 保 存 物 品 到 期 后 未 采 取 解 除 登 记 措 施 。 1 分316执 法 主 体 名 称 、印 章 、日 期 (0.5 分 )。送 达 回 证(0.5 分 )。有 盖 章 无 打印 执 法 主 体名 称 的 ,不 扣分1 分317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 (0.5 分 )。查 封 (扣 押 )的 理 由 、依据 和 期 限 (1 分 )。1.5分318查 封 (扣 押 )场 所 (0.5 分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的 名 称 、数 量 等 (1 分 )。复 议 、诉 讼 的 途 径 (告 知 具 体 的 行政 复 议 机 关 和 法 院 )(0.5 分 )、期 限 (0.5 分 )。2.5分319附 载 有 物 品 信 息 的 清 单 (1 分 )。 无 扣 押 清 单扣 1 分 ;清 单记 录 不 完 整的 ,扣 0.5 分1 分查 封 (扣押 )决 定书 (6 分 )320执 法 主 体 名 称 、印 章 、日 期 (0.5 分 )。送 达 回 证(0.5 分 )。有 盖 章 无 打印 执 法 主 体名 称 的 ,不 扣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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