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附件 1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第一条 为规范确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资格,维护农产 品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共同 权益,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本着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跨县(市、区)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资质确定文件。第三条 申 请人应当 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性质的组织,包括社团法人、事业法人等,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
2、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 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2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相关条件进行推荐。第六条 拟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单位概况;(三)监督管理标志使用人规范生产、规范使用标志的控制措施;(四)专业技术人员统计报表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文件复印件;(五)指导农产品地理标志生产、加工的技术规范和
3、经营渠道说明;(六)法人证书复印件。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 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评定,并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评定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是否持有合法的法人证书;(二)申请人是否具备符合条件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申请人是否具有指导标志使用人进行生产、加工的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和推进产销衔接的经营渠道。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登 记申请人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受理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申请产品名称、拟确定登记申请人、 拟保护地域范围等信息,公示时间 30 日。相关省级农业3行政主
4、管部门须同时转发相关公示信息,所转发渠道应当能覆盖本省(区、市)全境并相对固定,便于各界关注和广泛查询。第九条 经 受理公示无异 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情况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审定,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登记申请人资格唯一性确定性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得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资格确定性文件后,方可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要求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相关期限以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人确定文件日期为准。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农质安发20087 号)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