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重新修订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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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重新修订稿) 来源: 科外处 发布日期: 2010-8-26 14:38:45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

2、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 441 千瓦(600 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 44.1 千瓦(60 马力)且船长不满 12 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

3、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 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 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 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 A 类、B 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 C1、东海区为 C2、南海区为 C3。 (四)D 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

4、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 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

5、)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

6、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 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二)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 证书原件和复印

7、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

8、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 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 2)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

9、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10、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

11、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 18 个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

12、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 ,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

13、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 B 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

14、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 9 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 B 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

15、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四)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五)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六)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七)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

16、期从事捕捞作业的。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 B 类、C 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 A 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

17、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 类、B 类、C 类、D 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 C 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 B 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A 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 C 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

18、、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三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 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主船与子船功率同时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 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

19、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20、;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 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

21、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22、(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 5 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 3 年。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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