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上诉审理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当前在修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学术界也展开了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1笔者赞同引进该原则,但首先应当对于这一原则本身的准确把握,其次应当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上解决好相关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该原则的理解,以及借鉴、引进中的有关问题加以梳理,以求对于这一原则的准确理解、把握,进而推动有关引入、借鉴这一原则学术研究活动的深入进行。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性质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对于该上诉人,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初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换言之,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以内作出判决。对于这项原则基本性质的认识理论界存在较大差异。所谓“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性质,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该原则的类型、层次,以及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即“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属于什么类型,和居于什么位阶、层次,及其法律规定表现形式的特征。对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性质所涉及的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目前学界在认识上是很不统一的。有观点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