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的海事行政处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2、件,包括船员(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2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第五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第九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
3、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
4、处罚。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 12 个月内。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
5、4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第三章 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
6、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第十四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5(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
7、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十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吊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二)不掌握船舶动态;(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四)船舶管理人与实际管理人不符;(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它重大问题。第二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
8、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6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三)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吊销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9、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7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
10、、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
11、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8第三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第二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吊销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
12、更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 10%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 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第四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第二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
13、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9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
14、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第二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吊销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员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10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证件,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
15、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六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