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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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阳江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学 院 各 类 合 同 行 为 ,维 护 学 院 合 法 权 益 ,提高 办 学 效 益 ,降 低 经 济 活 动 风 险 ,进 一 步 促 进 学 院 改 革 和 发 展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学 院 实际 ,特 制 定 本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合 同 是 指 学 院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学 院 法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代 表 学 院 与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2、 他 组 织之 间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涉 及 经 济 权 益 的 协 议 。包 括 学 院 基 建 (修 缮 )工 程 、教 育 服 务 、合 作 办 学 、加 工 承 揽 、仓 储 保 管 、财 产 租 赁 、物 业 管 理 、财 产 保 险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资 金借 贷 、物 资 设 备 购 进 和 教 材 、图 书 购 销 等 活 动 中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协议 、意 向 书 等 (以 部 门 、系 为 责 任 主 体 承 担 的 社 会 服 务 项 目 ,按 学 院社 会 服 务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相 关 规

3、 定 办 理 ;科 研 教 改 类 的 合 同 和 协 议 的管 理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标 的 在 1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物 资 采 购 、2 万 元 及 以 下 的 修 缮 工 程 和能 即 时 履 行 的 服 务 事 项 ,可 以 不 签 订 合 同 ,由 职 能 部 门 直 接 与 对 方商 定 ,并 按 学 院 相 关 规 定 报 批 。第 三 条 合 同 必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签 约 双 方 协 商 、修 改 合 同的 文 书 、传 真 、电 报 图 表 、电 子 邮 件 、报 价 书 等 ,均 为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第 四 条 按 照 “统

4、 一 领 导 ,归 口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的 原 则 建 立2合 同 管 理 体 制 。院 长 根 据 学 院 有 关 规 定 全 面 领 导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分管 院 领 导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相 应 的 合 同 管 理职 责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包 括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是 指 合 同 内容 的 业 务 管 理 部 门 )、学 院 办 公 室 、财 务 处 、审 计 室 。纪 检 监 察 审 计室 为 学 院 合 同 的 监 督 部 门 ,学 院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对 合

5、同 的 签 订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等 情 况 进 行 抽 样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条 学 院 聘 请 常 年 法 律 文 件 审 核 人 ,负 责 对 学 院 签 订合 同 的 内 容 提 出 法 律 建 议 ,并 接 受 学 院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的 法 律 事 务 咨询 。学 院 可 根 据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的 需 要 ,联 系 校 内 外 法 律 专 家 参 加 合同 的 起 草 、修 改 和 审 核 重 大 合 同 ,参 与 重 大 合 同 谈 判 、合 同 纠 纷 的调 解 、仲 裁 、诉 讼 等 活 动 。第 二 章 合 同 的 签 订第 六 条 学

6、 院 院 长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学 院 合 同 的 法 定 签 署 人 ,院 长 可 以 委 托 学 院 的 其 他 院 领 导 或 部 门 负 责 人 为 代 理 人 签 署 合 同 。代 理 人 应 当 持 有 院 长 的 书 面 委 托 ,方 可 代 表 学 院 在 合 同 上 签 字 。代理 人 签 署 合 同 ,不 得 超 越 和 滥 用 代 理 权 限 。未 经 学 院 院 长 委 托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学 院 的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第 七 条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必 须 履 行 审 查 义 务 ,调 查 了 解 对 方当 事 人 的

7、情 况 ,包 括 :对 方 单 位 是 否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经 营 范 围 、履 约能 力 及 其 资 信 情 况 ,对 方 签 约 人 是 否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人 及 其 相3应 代 理 权 限 等 。做 到 既 要 考 虑 本 校 的 权 益 ,又 要 考 虑 对 方 的 条 件 和实 际 能 力 ,确 保 所 签 合 同 合 法 有 效 。第 八 条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及 经 学 院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审 核并 签 署 意 见 的 招 标 会 签 表 或 认 质 认 价 会 签 表 ,作 为 合 同 签 订 的 依 据 。合 同 文 本

8、 不 得 对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及 有 效 的 招 标 会 签 表 或认 质 认 价 会 签 表 所 确 定 的 重 要 内 容 ,如 标 的 、数 量 、质 量 、价 款 或 报酬 、中 标 单 位 等 做 出 变 动 或 更 改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更 改 以 上 内 容 ,须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报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审 查 确 认 。第 九 条 学 院 对 合 同 签 订 实 行 会 签 审 批 制 度 。合 同 文 本 形成 后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填 写 合 同 联 审 单 会 同 合 同 会

9、签 资 料 送 相 关 部门 和 领 导 审 签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分 别 对 合 同 的 内 容 、条 款 进 行 全 面 审查 会 签 ;会 签 后 送 分 管 院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及 送 院 长 审 批 签 字 、加 盖 合同 专 用 章 。在 合 同 会 签 流 程 中 ,执 行 按 时 办 结 制 。提 供 会 签 的 资 料 包 括 :合 同 文 本 及 相 关 附 件 ,附 件 一 般 包 括 资质 诚 信 调 查 材 料 、可 行 性 分 析 、招 标 会 签 表 、会 议 纪 要 等 资 料 。以 学 院 名 义 签 订 的 同 外 单 位 合 作 或 共 建

10、 的 、基 本 建 设 、承 包 经营 、对 外 投 资 、融 资 借 款 、房 屋 场 地 和 重 大 设 备 租 赁 、无 形 资 产 转 让以 及 金 额 在 10 万 元 以 上 的 物 资 设 备 采 购 等 重 大 合 同 的 事 项 ,要 有有 关 职 能 部 门 或 专 家 小 组 对 重 大 合 同 的 事 项 进 行 调 查 论 证 的 报 告 ,以 及 经 过 院 长 办 公 会 或 党 委 会 集 体 研 究 审 议 决 定 的 文 件 材 料 作 为签 订 合 同 的 依 据 。4第 十 条 为 了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和 工 作 质 量 ,对 重 要 合 同 可

11、 以 采取 集 中 审 查 会 签 方 式 ,由 院 长 或 其 代 理 人 主 持 召 开 由 学 院 办 公 室 、财 务 处 、审 计 室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及 学 院 常 年 法 律 顾 问 参 加的 合 同 审 查 会 签 工 作 会 议 ,了 解 、审 查 、核 实 相 关 情 况 ,院 长 或 其 代理 人 按 照 有 关 决 议 审 批 、签 署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合 同 审 查 会 签 的 具 体 分 工 和 流 程 如 下 :(一 )承 办 部 门 于 会 签 表 中 签 署 意 见 后 送 其 他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会签 。承 办 部

12、 门 意 见 包 括 :文 件 (事 项 )性 质 、缓 急 、协 办 部 门 办 理 时 限 、办 理 要 求 等 扼 要 情 况 。(二 )学 院 法 律 文 件 审 核 人 对 合 同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三 )学 院 财 务 处 负 责 合 同 明 确 规 定 的 财 务 结 算 管 理 ,主 要 对合 同 签 订 和 履 行 全 过 程 的 资 金 计 划 、合 同 金 额 、结 算 、收 付 款 方 式等 进 行 审 查 。(四 )学 院 审 计 室 负 责 对 合 同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对 合 同 所 涉 经 济业 务 的 必 要 性 、合 法 性 、合

13、规 性 、完 整 性 和 效 益 性 进 行 审 查 把 关 。(五 )分 管 院 领 导 负 责 对 合 同 所 涉 内 容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六 )院 长 或 其 代 理 人 负 责 对 合 同 所 涉 项 目 的 立 项 依 据 、财 务处 、纪 检 监 察 审 计 室 和 分 管 院 领 导 所 提 意 见 、办 理 程 序 的 规 范 性 以及 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阅 并 签 署 意 见 。(七 )承 办 部 门 根 据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分 管 院 领 导 、院 长 或 其 代 理人 的 审 查 意 见 修 改 合 同 文 本 ,并 将

14、 相 关 审 查 意 见 、合 同 签 署 有 关 附件 、修 改 后 合 同 文 本 等 资 料 再 次 报 送 给 合 同 管 理 部 门 及 分 管 院 领 导5审 查 后 ,由 院 长 或 其 代 理 人 正 式 签 署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原 则 上 使 用 合 同 专 用 章 ,如 因 签 约双 方 对 等 需 要 ,也 可 使 用 学 院 公 章 ,其 他 印 章 一 律 不 得 替 代 使 用 。合 同 专 用 章 由 学 院 统 一 刻 制 、预 留 印 鉴 和 编 号 登 记 。学 院 办 公 室 是 掌 管 学 院 合 同 印 鉴 的 职 能

15、 部 门 ,其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办 理 学 院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在 经 院 长 或 院 长 授 权 的 合 同 签署 人 签 字 的 合 同 文 本 上 加 盖 学 院 合 同 专 用 章 或 学 院 公 章 。第 十 三 条 合 同 签 章 完 成 后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应 当 将 合 同 文 本分 送 学 院 办 公 室 (原 件 )、财 务 处 、审 计 室 各 一 份 ,以 便 学 院 对 合 同的 订 立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章 合 同 的 履 行 、变 更 、解 除第 十 四 条 合 同 生 效 后 ,合

16、同 承 办 部 门 要 落 实 履 行 合 同 的 具体 措 施 ,做 好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的 跟 踪 ,严 格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享 受 权 利 和履 行 义 务 。并 及 时 了 解 对 方 履 行 合 同 的 情 况 ,妥 善 处 理 合 同 履 行 过程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第 十 五 条 财 务 处 及 相 关 履 行 合 同 的 部 门 ,应 按 照 本 办 法 履行 审 查 职 能 ,非 经 院 长 或 其 书 面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签 署 并 加 盖 合 同 专 用章 或 学 院 公 章 的 合 同 ,不 得 办 理 款 项 的 收 付 、资 产 的

17、交 接 。第 十 六 条 如 遇 法 定 情 形 需 要 变 更 、解 除 合 同 时 ,合 同 承 办 部门 应 从 维 护 学 院 合 法 权 益 的 角 度 出 发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妥 善 解决 。变 更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应 按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和 程 序 ,送 合 同 管理 部 门 会 签 后 呈 学 院 领 导 审 批 。6变 更 、解 除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四 章 合 同 的 管 理第 十 七 条 学 院 办 公 室 负 责 建 立 合 同 管 理 台 帐 。学 院 办 公 室根 据 合 同 的 不 同

18、种 类 ,建 立 合 同 的 分 类 台 帐 和 总 台 帐 。相 关 管 理 人员 于 加 盖 合 同 专 用 章 (或 学 院 公 章 )时 登 记 台 帐 。台 帐 应 逐 日 填 写 ,做 到 准 确 、及 时 、完 整 。第 十 八 条 相 关 部 门 要 加 强 合 同 信 息 安 全 保 密 工 作 。建 立 合 同档 案 ,严 格 按 照 高 等 学 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管 理 合 同 档 案 。合 同 承 办部 门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合 同 谈 判 、签 约 、履 行 中 的 有 关 文 书 、电 报 、电 子 邮 件 、图 表 等 资 料 ,装 订

19、成 册 ,移 交 学 院 档 案 室 保 存 。第 五 章 合 同 纠 纷 的 处 理第 十 九 条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如 与 对 方 当 事 人 发 生 纠 纷 ,应 按 合同 约 定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妥 善 处 理 。合 同 纠 纷 发 生 后 ,合同 承 办 部 门 要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学 院 分 管 院 领 导 ,属 于 重 大 合 同 的要 向 院 长 报 告 ,并 在 规 定 的 时 效 内 组 织 相 关 部 门 与 对 方 协 商 谈 判 ,协 商 一 致 的 ,签 定 书 面 协 议 ;经 协 商 无 法 解 决 的 ,

20、可 提 交 上 级 主 管 机关 、仲 裁 部 门 或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处 理 合 同 纠 纷 的 原 则 是 :以 协 商 为 主 ,做 到 有 理 、有利 、有 节 ;以 法 律 法 规 为 准 绳 ,以 合 同 约 定 为 依 据 ,保 障 学 院 合 法 权益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同 纠 纷 处 理 完 毕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应 将 有 关 资 料汇 总 、归 档 ,以 备 查 考 ,同 时 将 处 理 情 况 书 面 报 学 院 公 办 室 备 查 。7第 六 章 罚 则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未 给 学 院

21、造 成 损 失 的 ,对 直 接责 任 人 或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负 责 人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给 学 院 造 成 损 失 的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和 造 成 损 失 的 大 小 分 别 给 予 不 同 的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和经 济 处 罚 :(一 )学 院 合 同 承 办 部 门 、合 同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合 同 实 施 的 有 关单 位 和 人 员 没 有 按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二 )委 托 代 理 人 超 越 学 院 法 人 授 权 委 托 权 限 签 订 合 同 的 ;(三 )合 同 承 办 单 位 、合 同 签

22、订 人 未 调 查 对 方 资 信 情 况 、未 审 查对 方 主 体 资 格 ,给 学 院 造 成 损 失 的 ;(四 )应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而 未 签 订 ,给 学 院 造 成 损 失 的 ;(五 )丢 失 或 者 擅 自 销 毁 合 同 和 合 同 附 件 ,以 及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形成 的 各 种 函 件 、单 据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未 经 学 院 批 准 或 者 授 权 ,擅 自 以 学 院 名 义 签 订 合同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应 对 该 合 同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给 学 院 造 成 损 失 的 ,学院 视 情 况 追 究 单 位 负 责

23、人 或 有 关 责 任 人 行 政 、经 济 责 任 直 至 追 究 其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院 内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以 学 院 名 义 对外 提 供 担 保 ,擅 自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给 学 院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担 保 人 承担 经 济 责 任 ,并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8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未 尽 事 宜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和政 策 执 行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学 院 办 公 室 负 责 解 释 。阳 江 职 业 技 术 学 院2015 年 1 月 13 日9阳江职业技术学院合同(协议)文稿签发纸财务分管院领导: 签发: 业务分管院领导:合同名称、事项:对方单位名称:承办单位:承办人:审阅部门 审 阅 意 见 审阅人 审阅时间承办单位负责人法律文件审核人财务处审计室学院办公室学院意 见年合同编号:10注:1、若有协办单位,请在最后两行签署意见;2、不涉及经济的普通合同(协议 ),可不 经财务处和审计室及 财务分管院领导签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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