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9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4桐乡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桐乡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日起施行。市长二九年七月二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正确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
2、理、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双方解决纠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医疗管理秩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处理医患纠纷。
3、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制定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预案,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单位及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 第十条 设立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同时建立医学、法律、保险咨询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工作规程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市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医患纠纷处置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患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等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 防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的高度出发,始终贯彻“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工作方针,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完善和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工作制度,规范医疗执业行为,避免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诊疗护理操作常规、业务理论技能和职业道德规范
5、的教育、培训、考核。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和安全责任等内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及处置预案,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0 期)5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工作小组及办公室,并落实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引导患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
6、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并及时解答有关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采取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三章 报 告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7、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患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逐级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采取非法手段占有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
8、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二)主动配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接待投诉和处置纠纷的全过程进行实时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好音像资料;(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程序和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解答患者或家属提出的疑问,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诊讨论,及时拿出初步判定结论或分
9、析意见,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协商解决医患纠纷时,患方人数在5 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 人; (六)医疗机构处置完毕后,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2009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6(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指派人员赶赴现场会同有关专家进行处理; (二)开展法律政
10、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建立接待媒体的工作机构,畅通联系渠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争取媒体的理解和支持。(四)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相关警力赶赴现场; (二)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教育疏导,防止双方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方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将尸体擅自停放在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大厅等场所,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
11、措施,为医疗机构及时移放尸体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防止矛盾激化,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设立医患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患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有关理赔事项,但赔偿金额在 l 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
12、故技术鉴定。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调解申请一般应在 1 个月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除医患双方同意延期外,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医患纠纷外,患方也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患双方经协商、调解、诉讼达成赔偿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赔偿费用。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判
13、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由医疗机构按程序向保险承保公司申请理赔。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玩忽职守延误危急患者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14、分。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致使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的; (二)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停尸闹事,或在医疗机构相关场所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燃放鞭炮等,不听劝阻的; (三)阻碍医师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0 期)7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或采取非法手段占有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与处置医患纠纷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
15、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桐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桐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1 月 6 日发布施行的桐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11号)同时废止。市长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我市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介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气膜、彩旗、招牌以及张贴物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介设置的广告。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
17、是指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物体、构件等设施;户外广告场地,是指可用于户外广告设置时附着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第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既分工负责又协调配合的原则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实施户外广告设置前的行政许可和设置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的规定
18、,对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浙江省城市管理2009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8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和行政许可。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并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市规
19、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所在镇(街道) 、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七条 在市区及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区域、主要道路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城市亮化要求实施亮化,并按规定时间开启照明设施。第八条 沿街两侧的门牌店招设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规定,同一路段、同一建(构)筑物的门牌店招应当按照“上下一线、左右相接、高度一致、整齐美观”的原则设置。第九条 市区及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过街横幅的设置,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定,并在专用位置上设置或悬挂。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位于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筑控制地带的;(三)利用古树名木或者占用绿地面积较大的;(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五)妨碍生产或者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六)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相关行政许可,遵循“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方便群众”的原则,按下列分工进行:(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落地设置或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市工商行政
21、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登记发证和对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和户外广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审查;(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是否妨碍安全视距的审查;(五)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公路、航道两侧控制红线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遵循“先许可、后设置”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二)场地、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三)相关主
22、管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和许可文件等资料。设置户外广告涉及交通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的,应当先征得公安、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的许可或同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按规定到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0 期)9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禁止乱涂乱贴各类广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3、经济开发区和振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要,并做好日常管理和保洁。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及使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凡利用公共场地、公共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人,招标、拍卖所得应全额上缴市财政。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财政、所在镇(街道) 、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等相关单位,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方案,并委托有
24、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招标拍卖。第十七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广告经营者,应持身份证明或广告经营资格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取得竞买资格。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组织招标拍卖的 7 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招标拍卖。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场签订招标拍卖成交合同,并在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自行转让。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
25、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变更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变更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期限届满后,应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拍卖。第二十三条 市区及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道路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比例应不低于 20%,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落实并实施监督管理。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
26、告经营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外文、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做到书写规范正确。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应当保持画面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省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并实行定期维护;对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和更新;遇台风
27、、暴雨等自然灾害,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期。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覆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因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等公共利益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予以服2009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10从和配合,主动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对未满设置期限而拆除的,应将征收的剩余期限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退还给户外广告经营者。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
28、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定,以及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三)对户外广告设施破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
29、浊、腐蚀、陈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二)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三)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
30、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中,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1 月 6 日发布施行的桐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
31、府令第 11 号)同时废止。桐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桐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 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0 期)1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辖
32、区内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的专项资金。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办法所称丧葬费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 号)规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33、,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三)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发挥救助基金使用效率;(四)公开、公正、公平。第五条 设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
34、督检查。第二章 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二)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来源。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视情按一定比例垫付伤亡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一)受伤人员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义务人、受伤人员均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者需要抢救,赔偿义务人、受伤人员均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伤者需要抢救,受伤人员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四)交通事故死亡人
35、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五)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六)其他需要救助的。第八条 申请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经办民警、办案单位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支付相关费用。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则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
36、垫付的理由。2009 年 /第 4 期 文件发布12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关项目的最高额度和审批权限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经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监督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垫付的各类救助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委托相关机关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有关机关应予协助。通过司法程序追偿的,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证明,法院不收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对上年度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以书面审批材料为依据,按财务管理规定予以核销。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
37、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基金收取、垫付、追偿和结存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帐号公开,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基金使用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38、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救助基金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垫付救助基金的。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赔偿义务人或伤亡人员,可认定为无能力承担或支付抢救、丧葬费用:(一)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桐乡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
39、助证或桐乡市困难家庭援助证 ;(二)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桐乡市特困职工优惠证 ;(三)持有市残联核发的桐乡市特困残疾人优惠证 ;(四)经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非本市户籍赔偿义务人或伤亡人员可参照上述条件认定其无能力承担或支付抢救、丧葬费用。第二十条 在本市辖区内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报案情况为依据,其人身伤亡的救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文件发布 桐乡市人民政府公报(总第 10 期)13桐乡市人民政府
40、印发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桐政发200951 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 门,市直各单位: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 贯彻执行。二九年七月三日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政府关于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精神,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 ,促进农
41、业规模经营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快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重要意义加快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是优化农业资源配置,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对于推动农业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民创业创新,推进工业化、城市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市对加快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我市建设生态高效都市型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一些地方对土地流转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土地流转进展较慢,土地流转手续不够规范,信息不够对称,农户非理性惜土情节较重,家庭分散经营仍占主导地位,生产规模小、水平低的格局还没得到根本改变。因此,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要进一
42、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快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二、加快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和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培育土地流转市场,规范流转行为,完善制度保障、政策扶持和组织领导体系,引导农户把土地流转给现代农业主体,发展规模经营。力争到2012 年,完成上级下达给我市的土地流转目标任务,土地集约程度和经营者的规模效益明显提高。(二)基本原则。加快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流转必须尊重农户的意愿,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方式,流转收益归承包农户所有,流转行为按法律政策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户进行土地流转。二是坚持集约经营、提升效益。土地流转要在稳定粮食生产、保障粮食安全前提下,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通过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培育一批集约经营的农业经营主体,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三是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加强政府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培育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