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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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乡规划体系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

2、简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22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区域 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第五条 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规划、

3、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上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 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3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 省、城市人民政府根据

4、需要设立的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城镇总体规划的编

5、制和审批 设区的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和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44的内容,体现地方特色;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市设计导则。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报送审批前的有关程序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

6、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镇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的讨论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单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定规划控制单元。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控制单元提出明确的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专项规划要求。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 专项规划由城市

7、、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55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

8、人民政府审批,并自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以上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未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作为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66。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实施评估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

9、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件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需要修改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修改:(一)所依据的规划修改后确需修改的;(二)因国家或者省批准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论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确需修改的。依法需要修改镇规划、乡规划

10、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组织修改。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程序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77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注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对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综合交通、公共服务、防洪排涝、市政管线、文物保护等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11、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空间资源的普查制度,加强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更新和动态维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信息。地下空间的开发战略、规划目标、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平面布局和分区管控、竖向分层划分等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城市、县城应当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在上报审批前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

12、十日。上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88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城市、县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实施,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

13、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第二十二条 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第二十三条 划拨用地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99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

14、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二十四条 对划拨土地的规划管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

15、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三)周边建设和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要求;(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1010(六)该地块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载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块出让合同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载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

16、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内容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内容。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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