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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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 强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是,仅在内河水域载运B 组以外的固体散装货物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舶载运

2、 B 组固体散装货物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2第五条 从事固体散装 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的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或者制度,应当包括专门针对固体散装货物的程序、须知或者管理制度。第六条 载运固体散装 货物的船舶,应当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船舶载运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其船舶装载手册或者稳性计算书中应当列出所装货物安全适运的典型工况。第七条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有关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要求。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

3、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要求,我国对国内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以保证船员熟悉固体散装货物的特性、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第九条 按照本规 定办理报告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报告程序。第十条 拟交付船舶运 输的固体散装货物,如果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其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危险性和污染危害性评估,出具鉴定材料,明确货物的分组、分类、危险性、污染危害性和船舶载3运技术条件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 货物,船舶卸货完毕后,货物残余物及其洗舱水、甲板冲洗

4、水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接收,禁止排放入水,并按规定在垃圾记录簿中如实记载。第三章 报告管理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 B 组以外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 24 小时(航程不足 24 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运 输的 B 组以外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一)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二)易流态化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三)载运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

5、规则中列出的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四)按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载4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五)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要求,需要提供的证书或者文书。需要通过检测获得上述货物信息的,应当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检测机构事先共同对货物进行采样与检测。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相关材料、证书或者文书应当保存在船上,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第四章 作业管理第十四条 载运固体散装 货物的船舶装货前,船长应当按照船舶装载手册或者船舶稳性资料,检查所承运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不符合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第十五条

6、从事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泊位、装卸站,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从事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或者装卸站,应当建立码头代表制度和装卸作业期间的巡视制度。码头代表应当经过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能够履行本规定中的相关责任。5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人员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能力培训,作业人员在装卸作业期间应当遵守相关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第十六条 船长和码头代表应当在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前以书面形式确定货物装卸计划,并按照货物装卸计划进行作业。发现货物装卸作业与装卸计划不符或者可能对船舶造

7、成不良影响的,船长与码头代表应当共同进行核实,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七条 码头代表 应当根据船舶提供的配载、积载要求装载货物,装载完毕后按要求进行平舱并由船长书面确认。第十八条 海运固体散装 货物应当根据其性质,予以合理的装载和积载。不相容货物之间应当进行隔离。船舶载运海运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在各舱及同一舱内均匀分布,避免对船舶结构和强度造成不良影响。第五章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殊要求第十九条 易流态 化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规定,制定并运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试验和控制水分含量的程序。6第二十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

8、水分含量不得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但是,为防止货物移动,建造或者设置特殊结构、设备,并持有相应检验证书的中国籍船舶,或者持有相应检验、批准证书的外国籍船舶除外。第二十一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水分含量等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检测样品的采集应当由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检测机构共同实施。适运水分极限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 6个月内完成;水分含量检测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 7 天内完成。货物装船前有下列情形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重新对货物水分含量进行采样和检测:(一)较大降水和其他可能引起货物水

9、分含量升高或者其他特性变化;(二)船长有充分理由认为拟装载货物与其水分含量证明不相符。第二十二条 利用船舶或者码头装卸设施直接转运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货物原有的安全适运声明书、适运水分极限和水分含量证明等资料。7转运作业前,转运作业委托人、承运转运货物船舶的船长和检测机构应当共同对拟转运货物进行检查,确认货物形态无变化的,方可进行转运作业。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转运货物的水分含量进行采样和检测,并在承运转运货物船舶离港前,将水分含量证明交付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第二十三条 露天 储存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所用堆场应当具备良好的排水功能,并根据天气情况和货

10、物性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货物水分含量增加。船舶装载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前 24 小时,作业委托人应当将货物检测报告、适运水分极限和水分含量证明等单证提供给港口经营人,经港口经营人核对无误后方可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作业前将作业计划和有关单证核对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在装船前或者装船过程中发现货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船舶并配合船舶不予装载或者停止装载。港口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作业情况记录。第二十四条 在海运易流 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前,船舶应当检查货物处所舱盖风雨密状况,测试货物处所的污水系统是否工作正常,采取防止货物进入舱底污水阱的措施,8并做好记录。第二十

11、五条 海运易流 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期间,遇降水天气,按照港口安全生产要求无法保证作业和运输安全的,船长和码头代表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作业、关闭舱盖等安全措施。恢复装货前,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重新对未装船并受雨水影响货物的水分含量进行采样和检测。第二十六条 载运 海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应当根据所载货物的特性和航行区域特点制定货物处所定期巡查计划。船舶航行中,应当按照巡查计划进行定期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巡查中发现货物具有流态化趋势或者货物已经流态化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章 人员防护与事故应急第二十七条 船舶载运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可能释放有毒、

12、易燃气体,或者造成货物处所缺氧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气体测量仪器及其使用说明书。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测量货物处所气体浓度,并记录测量结果。9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可能释放有毒气体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对货物处所提供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船舶载运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可能释放易燃气体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对货物处所提供机械通风。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制定针对人员进出封闭处所和货物熏蒸处所的安全程序及应急救援措施,在处所入口处设立明确的警示标志。第三十条 装载具有中毒、腐 蚀或者窒息危险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作业人员应当事先经过训练,配备防护设备

13、,紧急情况下需进入货物处所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程序在具有管理职责的高级船员监督下进行。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隐患,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措施。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固体10散装货物港口装卸作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 规定,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未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1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一)未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二)未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测试或者采取措施,或者测试不合格,仍进行装货作业的;(三)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配备气体测量仪器或者测量的;(四)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承运人提交货物信息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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