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概述 与 “国际法(国际公法) ”和 “国际私法(冲突法) ”一样, “国际经济法 ”也是一个外来词,即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于 1948 年明确提出了这一概念(在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和标准一文中提出);同年,伦敦大学首次以国际经济法为名开设了一门新的课程,内容初步涵盖了国际经济法的一些重要内容,但很不完整,不系统。而我们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国际经济法?它究竟是国 际公法或国际私法新的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字面上来看,国际经济法就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则国际经济关系就是理解其定义的关键,我们下面来分析一
2、下: 首先应该分析一下 “国际经济关系 ”和 “国际关系 ”两词的关系。一方面,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关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国际关系的渊源可追溯至古代,早在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相对独立,由此产生了世界上较早的国际关系;而几乎与此同时代,在古希腊城邦时期,以雅典和斯巴达为代表的城邦之间,以及与其它国家或民族之间出现了西方历史上 最早的国际关系。而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关系是在 16, 17 世纪,西方社会的民族社会形成之后才逐渐发展起来。很多学者都认同国际关系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具体说就是拥有主权的国家,民族,政府,人民之间的关系,即使在 21 世纪的今天也是如此,而广泛的国际关系还可能包括地区之间
3、,或经济共同体之间,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一定的国际关系可能包含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如上所述,不管是我国还是国外,国际经济往来是十分明显的,不如 “丝绸之路 ”堪称古代国际经济关系的典范。而当代的国际关系,更是突出地反映了各 种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如 1995.1.1WTO 的问世,应该说是影响世纪之交整个国际关系的重大事件。 由此可见,国际经济关系作为国际关系的一部分是由来已久,但它慢慢发展,作为相对独立的学术研究对象,引起人们的重视,确是最近半个多世纪的事。二战结束前后,随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MF)和关贸总协定( GATT)的出现,西方的一些国际法学者开始关注这一关系,
4、并提出了 “国际经济法 ”或 “国际经济关系法 ”等概念。 20 世纪 60 年代以后,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杰克逊教授明确地将 “国际经济关系 ”作为独立的学术研 究对象,现已获得广泛的认同。我国学者则是从 70 年代末期研究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由于研究的出发角度不同,也产生了一些认识上的分歧。 从以上的讲述,我们可以归纳出国际经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各学者对其概念最主流的两类观点,见书P1,即: 1)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这是早期的观点,代表人物:施瓦曾伯格,施米托夫,金泽良雄等。比如,
5、施瓦曾伯格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国际机构法、国际航空法、国际 劳动法和国际经济法;金泽良雄则直接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2)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新出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该学说于二战后由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代表人物如杰塞普,杰克逊,卡茨等。这种发展了的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与国际公法既相互交叉又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或体系,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比如,杰塞普以 “跨国法 ”( Transnational law)取代
6、 “国际法 ”( International law),内容见书 P2。 经过我们的分析,我们认为广义说更加科学,更加可取。所以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理解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a、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 b、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 c、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 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 书中将 “广义的国际
7、经济关系 ”概括为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而有的学者则概括为 “国际经济流2 转关系 ”和 “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 ”,其实内涵是一样的。希望大家能正确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发展 一、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 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三个方面: 1) 主体的普遍性 如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8、。 2)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刚才已论及,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 流转关系。 3)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以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既包括 “公法 ”性质的规范,也包括 “私法 ”性质的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 a) 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 “私法 ”规范,统称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
9、,如买卖法,合同法,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 b) 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 管制的国内 “公法 ”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的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 c) 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条约中又包括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后者如 WTO 各项协定。 国际经济法程序法规范依作用也可分为三类: a) 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b) 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 华盛顿公约; c) WTO 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10、 此外,以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和税收关系。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还包括国际管理,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PS: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体系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范围十分广泛的法律体系,而且还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学者们划分范围时依据的标准不同,则确立的分支内容和名称 也彼此不同。在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可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也有学者认为,除上述分支外,还包括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事法,国际争端处理法,国际环境法等。我们在讲课过程中按
11、照课本的体系,但大家要了解这并不是唯一的划分方法。 最后,请大家思考一下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a) 与国际法: 区别:主体不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表现形式不同 联系: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之间政治、 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等各方面内容,主权国家相互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只是国际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层面,但另一方面,国际经济关系所包含的 “跨越一国国境 ”的民间经济往来关系又不是国际关系能涵盖的,所以国际经济法和国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相互交叉的,这也决定了两者在部分内容上的相互交融和重叠,但又不能完全相互代替。 3 b) 与国际私法: 区别:主体不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性质不同;表现形
12、式不同 联系: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可分为两个部分,即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 ,和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者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而后者不属于,所以两者也是交叉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成为国 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
13、济组织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也有一部分条约对非缔约国也有效。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通常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适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则;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束。 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 中必须遵守且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 “国家财产豁免权 ”原则;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 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惯例任意性规范较多,人们普遍将其
14、称之为 “国际经贸惯例 ”或 “国际商业惯例 ”。20 世纪初以后,一些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国际经贸惯例进行了成文编纂,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国际法协会的华沙 牛津规则等。 3、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 议)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决议具有讨论和建议性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有些 “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文件和决议,应当视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 ,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 如,自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旨在
15、确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方面的决议,包括: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 1962 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 1974 年),各国经济权利与宪章 ( 1974 年)等。这些决议得到了绝大多数会员国的赞成,不仅对这些国家有拘束力,而且具有一定普遍意义。 4、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公法规范。 各国制定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统一制,即调整国内民商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既适用于
16、国内也适用于涉外,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以及各类经 济法统一适用于对内和对外民商事、经济关系;另一类是分流制,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将民商法规范立法实行统一制,对经济法规范立法采用分流制,即制定专门的涉外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许多发展中国家采用此模式。 一些发达国家赋予本国经济法以域外效力。 “这是违背国家主权与平等国际法原则的 ”。 此外,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这些国家法院判例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但除此以外的国家的法院判例不能作为 “先例 ”被普遍适用,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5、示范法 示范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起草的、供各国立法机关采纳的行为规则。它
17、不同于国际条约,是由于示范4 无需由若干国家共同签署,不需要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国际组织草拟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国有关法律,减少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但其实施都须由各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结合本国实际予以完全或修订后采纳。例如, 198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被 3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其本国或本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法。该委员会于 1992 年制定了国际贷记 划拨示范法, 1996 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 1997年制定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 1978 年组织各国专家起草了保护计算机软件
18、示范条款等。这些示范法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所吸纳、借鉴。此外,由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定的、供各有关国家和当事人自愿采纳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具有示范性的性质。 由于示范法为国际组织主持制定,因而具有代表性。这些示范法虽然不像国际条约那样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它可以协调和统一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国际商事交易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在一定条件下, 示范法既可以转化为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也可以转化为国内法。 二、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可以说,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注意: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国际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两类
19、概念,不应混用,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产生于公元前,但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1、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 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如传说中的 “罗得法 ”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为以后的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 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Consulado del Mar
20、)、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海法等。与此同时,在东方一些国家编纂了耶路撒冷法典等。 所有以上习惯法都是以一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们所普遍遵守。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 “汉萨联盟 ”商务规约。此外,还有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 1417 年 8 月 17 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 1496 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 1673 年、 1681 年法国先后
21、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 1807 年在两条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多,其中以双边 “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2、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 19 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 “私法 ”自治,已不能完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 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些资本主义国
22、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 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 此间,民间组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 1860 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格拉斯哥规则,其经 1864 年、 1877 年二次修订,更名为约克 安特卫5 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1928-1932 年国
23、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 牛津规则,专门对 CIF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 1933 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36 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3、国际经济法规范丰富阶段( 二战后)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善。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 1944 年 7 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
24、贡献。 1947 年 10 月, 23 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 GATT),并设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旨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在成员国间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行无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上三大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 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 20 世纪 60-70 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 “东西关系 ”、 “南北关系 ”与 “南南关系 ”的 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
25、 (三)强化国内立法,加强对跨国公司管制 战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与经济秩序,制定了外资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反垄断法等。但由于跨国公司在战后,特别是 20 世纪 70 年代发展十分迅猛,在国际投资、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一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于是, 20 世纪70 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 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响。 (四) 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26、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普遍性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历时八年谈判,最终于 1994 年 4 月 15 日签署了最后文件,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 WTO)。乌拉圭回合所涉及的谈判内容,既包括以往的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也包括农产品、纺织品以及服装贸易、服务贸易、与贸 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所达成的协议主要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若干多边贸易协定、诸边贸易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等。 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经济合作与
27、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这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性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 综上所述,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断壮大,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加深了彼此间的依赖性,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亦呈迅速发展态势。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第四节 国际经济基本原则 第五节 国际经济法体系与研究方法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2、公平互利原则 6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4、发展权原则 思考题: 1、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应该如何正确理解
28、? 2、 国际经济法与其它相邻法律部门,如国际法、国际私法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3、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有哪些? 4、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5、 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经过那几个阶段?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主体 (The 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复习 旧课 上一章要求学生了解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国际经济法的性质以及它和相关学科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教学重点有两个方面:第一,为明确国际经济法调整的二个层次及调整的二种基本方法。国际经济法既涉及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此可称之为 “私法 “性质的规范),也
29、包括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规范,包括各国协调国家管理经济行为的成果 -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国际组织的规范(此可称之为 “公法 “性质的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既涉及以 “私法 “规范为基础的调整方法,也包括以“公法 “规范为基础 的调整方法;第二,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教学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形成与效力,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内法为主,还是以国际法为主,国际惯例的作用与效力如何?第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第三、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变化?第四、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的使用与国家竞争力的基础?第五、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的新内涵。 讲授新课 一、 概述 1、自然人 除少数国
30、家外,大多数国家法律均承认自然人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实际参与这种经济活动,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2、 法人 法人是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主体,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决于其属人法。 3、 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政治关系和经济各种的能力和直接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另一方面,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直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国际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可避免地产生敏感的国家主权及其财产豁 免的问题。各国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不一,有限制豁免理论与绝对豁免理论。我国
31、一直主张绝对豁免。 4、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基本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新情况。凡是具备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际经济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源于成员国的授权。 二、跨国公司 1、 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 (一)跨国公司概念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 “多国公司 ”、 “多国企业 ”、 “国际企 业 ”、 “世界企业 ”、 “全球公司 ”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 “跨国公司 ”( 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和 “多国企业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两种。在联合国的正式文
32、件中基本使用 “跨国公司 ”这一概念。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 “多国企业 ”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是企业,而不是公司。 7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尚无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同的权威性的定义。一种源于联合国的综合性定义,虽然仍有争议,但被广泛应用,即年联合国跨国 公司委员会在特别会议上就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交的案中所拟定的定义。该案文指出: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
33、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法 律特征 从以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的行为守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规模性。目前,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主要是通过跨国公司进行的。在这些活动中,它们以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多样化的产品、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较高的商业信誉以及遍布全球的实体的优势,大约掌握着全球的生产、的贸易和 2/3 强的投资,销售额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全球最大的家跨国公司
34、的销售额都在百亿和数千亿美元之间。巨型跨国公司,如英 荷壳牌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司的销售额常常超过一些中小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跨国公司的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相互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跨国化。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 市场为角逐目标。为了全局的利益,常常要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
35、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如,有时为了抢占某一市场,母公司可以以某个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以追求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长远的高额利润。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拥有全部股权或多数股权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最初简单的办法。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比例越高,就越能提高其控制子公司的程度。自 20 世纪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合营企业比重明显增加,股权比重格局有所变化。这一方面主要是东道国的谈判地位有了提 高,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也看到了合营企业给他们带来的若干好处,如投资会更为安全、融资会相对便利以及销售渠道增加等等。 此外,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不受股权
36、限制的跨国界活动,即以非股权安排来实现其内部控制。这种非股权安排形式多种多样,从范围比较简单的专利权许可、技术援助合同、代销合同、管理合同、产品分成合同,一直到复杂的生产合作和其他方式合作,提供或出租工厂、承包加工等。这样,跨国公司不参加直接投资或不再保留股权,而是以承包商、代理商、合作商、技术转让方等身份取得收益。事实上,只 要跨国公司处于技术和管理上的实际垄断地位,以及利用他们所拥有的重要财务管理手段,就不必担心对这些公司失去控制。 2、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致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
37、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尖锐的矛盾。其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最为引人注目。因为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诸多优势面前,作为东道国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低、经济实力弱,同跨 国公司打交道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矛盾主要有: 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的冲突。当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与东道国社会发展计划和目标不一致时,子公司是遵循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还是按东道国的目标和计划进行经营的问题。在实际上,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其经济发展极易受到跨国公司的制约; 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措施; 在东道国采取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
38、在技术转让中,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性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或可8 能会抬 高技术转让费以牟取暴利; 在雇佣与劳动问题上,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政策不一致; 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汇兑风险或进行货币投机等目的,大量转移资金,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 环境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会将有严中污染和公害的工厂开设在东道国,给东道国的环境质量造成重大损害; 消费者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不注意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和安全问题; 对国家主权的挑战。跨国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
39、东道 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阻碍或破坏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占有的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有的甚至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跨国公司与母国也会存在着矛盾。诸如,母国指责跨国公司减少了国内就业机会,减少了出口,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逃税,影响国际收支,等等。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矛盾主要发生在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上。例如,东道国实行财产国有化,而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税收管辖权等。 (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 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以法律管制。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 1.国家的管制。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
40、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市场 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利
41、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 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 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年月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3.国际管制。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
42、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 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规制。 年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年开始负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 3、跨国公司对其子公 司的债务责任 (一)各国理论与实践 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具有相
43、互联系、不同国籍的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子公司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外部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母公司过错,导致子公司受损或损害第三人利益,都将母公司排除于承担责任者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公平。 为此,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提出了内容较为丰富的各种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点: ( 1)有限责任原则。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各自财产承担外部债务责任,而不论 债务形成是否由母公司过错所致,例如英国。采用该原则,可以限制、降低投资风险,有利于跨国公司9 的投资活动。但是,该原则也可使 “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 ”。 ( 2)整体责任说。该理论强调,将母
44、公司与子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不分母、子公司,要求整个实体来承担责任。在 “博帕尔 ”案中,美国代理律师与印度代理律师提出了此观点。他们认为,跨国公司只有一个实体,即多国企业整体,对其全世界设计、开发、情报提供和技术传播负有责任 。多国企业应对其下属单位造成的损害负责。多国企业从事超危险性 或有危险性活动的,对所在国及人们负有主要的、绝对的和不可代替的义务。 ( 3)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在一些国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有限责任原则例外为根据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予以直接规定,如德国年公司法。 (二)母公司承担责任依据 就跨国公司来说,母
45、公司对子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我们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与子公司享有的自主性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决定母公司承 担责任的大小。具体讲; 1.母公司不承担责任。当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决策、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独立地承担外部民事责任时,依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2.母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当子公司在某些事务上的自主性因母公司的干涉、控制而被剥夺,由此给予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3.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当子公司因母公司的控制而完全丧失自主性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直接
46、承担责任 。 当然,在实践中,以上三种情形尚较难把握。因此, “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以代理为根据,或依经济实体论 ”,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 三、国际经济组织 1、 国际经济组织概述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念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间组织。本节所述仅限狭 义的 “国际经济组织 ”。 由此,我们不难分析出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首先,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其所有权利
47、都是由其成员通过缔结条约授予的;其次,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可获得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再次,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无论大小、强弱,在国际经济组织内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最后,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各成员正式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多边性国际条约 。 (二)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中,国际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主体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这是因为国际经济组织具备国
48、际法上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法律人格不同于各国国内法中一般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它的取得只能过各成员的授予。 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协议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这类规 定的法律后果是,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一样依据国际法享有特权与豁免权。一些国家通过其国内法确认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例如,英国 1950 年国际组织(豁免与特权)法、美国 1952 年国际组织豁免法都有此类规定。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广大的非成员国的普遍承认,最明显的表现是,10 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国家或私人之间签订了大量有关协议或合同。 2、国际经济组织类型 由于国际经济组织的宗旨、职能、设立程序、活动范围各不相同,因而国际上有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我们以参加方地域及国际经济组织职能为根据,主要介绍以下三种。 (一) 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向世界各国开放,各国根据其协议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参加。如,被称为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三大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