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 1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提高核查有效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及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管控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进行核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核查员,是指受聘于核查机构,从事碳排放核查活动的人员。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下简称核查活动)、从事核查活动的人员以及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
2、办法。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核查机构以下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一)与管控单位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的;(二)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三)泄露管控单位信息或者数据的;(四)与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五)其他依法定职责由其查处的相关违法行为。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的备案,及对核查机构前款规定行为以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核查机构从事核查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核
3、查员备案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受理核查员及核查机构的备案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公布经备案的核查员及核查机构名录。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核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四年及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理工类大专学历、八年及以上工作经历;(三)个人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四)通过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核查员的专业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核查员应通过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考核。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核查员专业知识考核,并公告考核合格人员名单,考核应不收取任何费用。已取
4、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资质的人员可免于专业知识考核。(二)核查员具有至少一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包括:碳排放权交易核查、CDM项目咨询、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组织ISO14064温室气体量化和核查、产品碳足迹量化、节能量审计、能源审计、能源管理体系咨询与认证。第十条 核查员的备案在网上办理,由其所执业的核查机构统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的原件扫描件:(一)核查员备案申请表(见附录1),申请表应由其执业的核查机构盖章确认;(二)身份证;(三)最高学历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四)专业知识考核合格证明文件;(五)劳动合同及
5、近一年社保缴纳证明文件(退休返聘人员提供专职聘用合同,不需提供社保证明);(六)职称证书或相关技术能力资格证明、资质证明文件;(七)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核查员在备案有效期内,应每年通过其执业的核查机构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本市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情况;(二)参加相关专业培训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为规范的情况。第十二条 核查员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核查员应在备案有效期到期前九十日内申请重新备案。第三章 核查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核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两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依
6、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三)具有十名以上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专职核查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四)具有符合核查工作要求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制度;(五)具有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核查等相关工作经验,且没有碳核查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六)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应不少于 300 万元),并设立了应对风险的基金或者购买相应的风险责任保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与业务规模相适应,金额应不少于 200 万元);一一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备案在网上办理,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的扫描件:(一)核查机
7、构备案申请表(见附录2);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最近两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或其他相关能够证明财务稳定的证明材料;(四)银行出具的风险基金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风险责任保险投保证明;(五)机构已经获得的温室气体领域内相关认可文件或备案文件证明;(六)近三年已完成可核实的温室气体相关项目表(见附录3);(七)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核查员名单(见附录4);至少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的核查员应提供完成三个及以上相关专业项目并担任组长的证明文件;(八)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说明,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指定一
8、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九)与核查有关的管理制度和程序文件,包括:建立与核查工作相关的核查人员管理程序、核查运行管理程序、数据复核及技术审定程序、文件和记录管理程序、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不符合及纠正措施处理程序、公正性管理程序、保密管理程序。一一一 有关声明(见附录5)。第十五条 对在深圳市注册的,已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或者经国家法定认可机构认可的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机构,市市场监管部门可直接予以备案。第十六条 核查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核查机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到期前九十日内申请重新备案。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查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9、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管部门:(一)核查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二)核查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第四章 核查员行为规范第十八条 核查员从事核查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核查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第十九条 核查员从事核查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核查活动;(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三)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核查程序;(四)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五)接受核查委托方及其
10、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六)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核查机构执业;(七)为管控单位提供与碳核查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服务;(八)其他因违反碳核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处罚的行为。第五章 核查机构行为规范第二十条 核查机构应依据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和报告规范及指南、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核查规范及指南(以下简称核查规范)等本市碳核查相关标准及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活动,并对出具的碳排放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一条 核查机构的公正性、人员能力、人员的配置、人员记录、申诉、投诉、特殊核查等内部管理工作应符合国际标准 ISO14065 的相关要求。
11、第二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与核查委托方签订核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核查费用、合同的解除、赔偿、仲裁及其他相关内容。第二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 员 组 成 核 查 组 。核 查 组 成 员 应 与 所 核 查 的 项 目 没 有 任 何利 益 冲 突。第二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确保由不同于核查组的有相关专业能力的人员,对核查组完成的核查报告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确认所有的核查活动已被完成;根据核查规范对温室气体量化报告是否存在实质性偏差、核查活动是否达到了规定的保证等级作出结论。第二十五条 核查机构应保证核查员的使用符合下列要求:(一)核查员必须是核查机构
12、的专职人员;(二)核查员应只在一个核查机构从事核查工作;(三)核查员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核查判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索要和收受核查委托单位的礼品财物或接受宴请;(四)核查机构应有程序或制度保证其对核查员实施的核查活动负全责。核查机构应要求核查员签署书面协议,承诺其遵守核查机构适用的程序或制度;该协议应对保密和独立于商业或其他利益等做出规定,并应要求核查员告知核查机构其任何现有的或以前的与核查委托单位的关系。第二十六条 核查机构不得将核查工作整体或部分外包。第二十七条 核查机构应建立和实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密管理制度或程序,并应覆盖核查机构的人员和活动,确保对核 查 数 据 和 核 查
13、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核 查 委 托 单 位 相 关 信 息的 严 格 保 密。核查机构应与核查委托单位、核查员及所有核查活动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第二十八条 核查机构不得为其核查的管控单位提供影响碳核查公正性的其他服务。第二十九条 核查争议解决应符合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核查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备案管理,对核查机构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能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取消备案。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活动的监督,
14、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核查机构本年度工作报告,包括本年度核查工作总结、从业基本情况、人员配置、业务状况、内审和管理评审报告、质量分析、是否开展与管控单位利益相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说明。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建立核查员、核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核查员、核查机构,应当不予备案或取消备案。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时间为两年,两年内被记录的核查机构或者核查员如无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该记录予以清除。第三十三条 核查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记录。核查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予以记录:一一一 聘用未经备案的核查人员从事核查活动的;一一一 本机构内专职核查人员发生变更,致使其核查员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一一 将核查工作整体或者部分外包的;一一一 未按时提交核查机构年度工作报告的;一一一 不配合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的;一一一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查机构备案的;一一一 其他因违反碳核查法律、法规规定被处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