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 本省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资源持续利用,维护和建设我国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宝库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多样性三个层次。第四条 生物多样 性保护和
2、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惠益共享、协作共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一切单位、个人都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单位、个人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采取绿色生产、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2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所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
3、样性保护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补偿机制。省人民政府设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全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持续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鼓励科学、有序发展生物产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持续利用和监督管理水平。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生物多样性知识,增强全
4、民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单位、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活动。对生物多样3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严格保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开发利用规划
5、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篇章,并同步实施。第十四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可采取就地保护、近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等方式或措施。优先采取就地保护,对野外生存环境丧失或已严重影响其自然生存的野生生物物种,应当加强迁地、近地和离体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林业、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保护。优先开展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积极抢救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极小种群物种。加强地方特有物种及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依法建立
6、的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进一步4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管理,严格保护。对现有保护地以外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可采取建立各类保护区、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对已退化的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制定恢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复规划建设其它类型的保护地。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第十七条 开发自然资源、开展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合理开发、科学选址选线,对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应当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制定专项保护、恢复和补偿方案,并予以
7、实施。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调查与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及编目工作,确定重要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制定生态监测计划,并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少数民族相关传统知识、实践经验和方法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中的作用,加强民族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实践经验和方法的发掘、整理、保护、传承和应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5估
8、,建立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国家公园禁止引入外来有害物种。其他区域确需引入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向自然水体放生外来有害物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生物的出入境管理;科技、环保、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害物种和外来入侵物种开展系统调查、监测和预警研究,并结合职责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开展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环境保护、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工作。鼓励、支持
9、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事业单位及企业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工作,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水平和能力。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的国际合作,鼓励国际组织为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提供支持,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物多样性保护志愿者和当地群众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和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工作。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6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发现有损害生物多
10、样性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的部门举报。单位、个人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相关信息,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持续利用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单位、个人应当优先利用人工生态系统和人工栽培或饲养品种。对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利用,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资源影响小的技术、工艺或方法,最大限度地减轻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和损害。第二十六条 对生
11、态系统进行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优先保全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确保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和生态过程不受破坏;否则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原有的功能。鼓励对物种和遗传资源非消耗性的持续利用。第二十七条 对物种资源进行收集、驯化或培植、观赏7展览,以及对物种的直接利用或生产加工、生物技术开发和科学实验研究等利用物种资源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发利用野生物种资源不应超过其种群的再生能力和资源更新量,对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物种、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有关保护和贸易公约限定的物种的利用,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遵守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生物 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
12、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不得对环境、生态系统、遗传多样性及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收集、整理、保护、传承和弘扬符合持久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的民族传统利用方式。第三十条 鼓励社区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利用的实践活动。开发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应当遵循惠益共享的原则,具体方式由开发人与利害关系人共同商定。第三十一条 对生物多样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从其开发收益中提取部分经费,专项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恢复。在民族地区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应当充分尊重民族地区
13、的习惯,照顾民族地区的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8第三十二条 鼓励对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水平。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引 导单位、个人使用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再生产品和替代产品,减少对野生生物资源的依赖。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生物多样性破坏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
14、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进行科学论证。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生物多样性联合执法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第三十七条 建立完善生物多 样性监测制度,推进生物多样性监测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信息共享、分工协作的原则组织建设监测网络,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监测的管理。9第三十八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保护现状调查,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省级人民政府
1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生物物种名录和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 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划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内,禁止建设有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对象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内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利用研究的,应当依法向省级环境保护、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集、获取珍稀濒危保护物种、云南特有物种、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的野生型或近缘
16、种及其衍生物,包括此类生物的变种、品种、菌株、杂交种或其他繁殖材料等。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生物多样性实物和数据信息的获取、利用及转移,不得违反国家关于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建立完善 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10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鼓励、引导社会各方资金投入生物多样性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支持自然保护区发展对生态环境有益的产业,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编制
17、生物多样性保护篇章而未编制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国家公园引入外来有害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生态影响,可以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 款;在其他区域引入外来物种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生态影响,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向自然水体放生外来有害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