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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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第三章 集体合同第四章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1 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2、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第四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双方应当遵循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第五条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全面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

3、合同制度。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督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 2 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第七条 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福利;(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八)职业技能培训;

4、(九)劳动合同管理;(十)奖惩;(十一)裁员;(十二)集体合同期限;(十三)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3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企业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行为。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六)试用期、病事假

5、期间的工资待遇;(七)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八)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九)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4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

6、一方和企业均可以提出工资调整的协商要求:(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变动的;(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持续较大变动的;(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变动的。第十一条 行业性工会、区域性工会可以与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第十二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 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一)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行业工资调整幅度;(三)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四)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7、; 5 (五)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六)行业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第十四条 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一)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区域工资调整幅度;(三)区域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四)区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可另行选派适

8、当数量的列席代表。第十六条 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6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选举产生;因情况紧急不能经民主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由地方总工会指导企业职工确定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选举产生的协商代表人数可以适当多于参加协商会议的代表人数,以备需要时替补。女职工较多的

9、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第十七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企业的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本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选派,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主要负责人担任;行业、区域内有几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以民主程序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和其他协商代表;行业、区域内无企业代表组织的,由企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和其他协商代表。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行业性工会、区域性工会选派,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行业性、区域性工会的,可由地方总工会行使集体协商职责或在行业、区域内企业工会主席中民主选举产生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第十八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 7 专业

10、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协商代表不得由非本企业人员代理。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企业工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应当责令企业工会改正。企业工会主席不代表职工履行集体协商职责或履行职责有困难的,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出更换集体协商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地方总工会应当指导职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另行选举首席协商代表。第二十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如无明确规定的,至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

11、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至集体协商行为终止为止。第二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不得扣发工资及降低福利待遇。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8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听取和收集代表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四)代表本方参加有关集体合同争议等的处理;(五)法律、法规规

12、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三条 协商代表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技术秘密的资料除外。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以及为集体协商作必要准备,均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要求进行集体协商。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的,对方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针对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

13、 9 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约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但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上级工会征集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一致意见,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期限为发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延长十五日。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也可以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主持。集体协商会议纪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期间,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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