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女职工权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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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参考文本)用人单位名称:用人单位住所:注 册 类 型:职 工 人 数: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 1 -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名单序号姓 名性别年龄职 务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2345678企业代表912345678职工代表9说明: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必须对等。- 2 -江西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参考文本)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实现互利共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

2、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经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在女职工参加政治学习、 业务培训方面给予支持;在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不得设置性别歧视条件;在组织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职工参与或者提高针对女职工的竞聘标准。第三条 女职工应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自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女职工应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爱岗敬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为用人单位发展多做贡献。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

3、技能水平,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依- 3 -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女职

4、工的劳动合同;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工会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和女职工劳动合同管理事项进行监督。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与女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相适应。具体标准是:1、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2、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七条 女职工经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4 -(一)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

5、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 2 至 3 天的休息。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 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三)不安排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四)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 1 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相应扣减其工作

6、量;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为 。(法律提示: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发给。 )(五)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含市属、省属,下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 5 -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法律提示: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

7、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 15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 30 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 42 天产假。(二)正常生育者(含法定年龄结婚的)给予产假 90 天,其中产前休息 15 天,产假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三)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四)符合晚育情况的女职工,增加产假 30 天;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按本条规定确定。第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 10 天的护理假。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

8、奖金照发。第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一)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一班工时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纯哺乳时间不少于 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 6 -间不少于 30 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每天不得超过 30 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二)不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三)婴儿满 1 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 的 ,用

9、 人 单 位 可 适 当 延 长 该 女 职 工 的 哺 乳 期 ,延 长 时 间 为 个月。 (法律提示: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抚育婴儿满周岁后, 婴儿身体虚弱,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 经所在 单位批准,也可延长一至二个月。)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 年组织 全体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结果应告知女职工本人。 (法律提示: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

10、法第十九条规定: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患病者, 应及时治疗;女职工多或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用人单位每月为女职工发放卫生费,标准为每人每月 元。(法律提示: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按月发给女- 7 -职工卫生费(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全体女职工办理针对女性疾病的商业保险,具体是 。 第十五条 3 月 8 日全体女职工放假半天。工会每年为女职工组织 次文体娱乐 活动,费用由用人 单位承担,需要利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予以支持,并视同出勤。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

11、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或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影响女职工及时享受有关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假期,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发放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 元月。 (法律提示: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 14 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本合同期满

12、前 60 日内,双方应就是否续订本合同进行协商,同意续订的, 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续订。- 8 -第二十条 本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 必 须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双 方 应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日内,联合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长由 担任。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年 次向对方通报本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监督检查小组每年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合同执行情况。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 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二

13、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 7 日内,用人单位将本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双方协商代表应对有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合同文本后重新送审。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本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本合同正式文本送地方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续订本合同的,应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送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合同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 9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按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用人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首席代表(签字): 首席代表(签字):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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