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 年 3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9 号公布 根据2012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及2016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 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
2、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
3、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 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 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4、。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 5 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
5、、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 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 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
6、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 ,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
7、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 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
8、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董事、 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
9、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 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
10、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 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 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11、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 业、解散或者破 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 东发生变化;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
12、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3 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 3 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 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 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
13、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 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 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
14、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 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 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 盘价
15、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 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
16、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 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 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 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