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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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附 件 3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监 管 办 法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海 关 对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的 监 管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海 关 法 (以 下 简 称 海 关 法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跨 境 管 道 境 内 计 量 站 (以 下 简 称 计 量 站 )是海 关 监 管 场 所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场 所 管 理办 法 接 受 海 关 监 管 。第 三 条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2、 有 关 规 定 经 营 计 量 站 、计 量 管 道运 输 数 据 、传 输 能 源 计 量 电 子 数 据 ,并 依 法 向 海 关 申 报 ,办 理相 关 手 续 。第 四 条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向 计 量 站 所 在 地 直 属 海 关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并 提 交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备 案 登 记 表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但 经 法 人 授 权 的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还 应 当提 交 法 人 授 权 文 书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代 理 人应 当 向

3、海 关 提 交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出 具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第 五 条 2计 量 站 的 计 量 仪 表 、设 备 、软 件 等 应 当 符 合 海 关 监 管 要 求 ,并经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或 者校 准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计 量 站 所 在 地 直 属 海 关 或 者 经 直 属海 关 授 权 的 隶 属 海 关 提 交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计 量 检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载 明 检 定 或 者 校 准 结 论 的 有 效 文 本 。第 六

4、 条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计 量 站 运 营 前 将 与 海 关 监 管 相 关 的 管 道计 量 参 数 报 送 海 关 备 案 。经 计 量 站 所 在 地 直 属 海 关 或 者 经 直 属 海 关 授 权 的 隶 属 海关 审 核 同 意 后 ,管 道 计 量 参 数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进 行 调 整 。应 当 备 案 的 管 道 计 量 参 数 项 目 由 海 关 总 署 另 行 公 告 。第 七 条 海 关 可 以 对 跨 境 管 道 的 管 线 设 施 和 计 量 设 备 的 旁 通 出 口 、流量 计 、流 量 计 算 机 柜 以 及 其 他 关 键 部

5、位 施 加 封 志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需 要 开 启 海 关 施 加 的 封 志 的 ,应 当 向 海 关提 交 书 面 申 请 ,经 审 核 同 意 的 ,由 海 关 派 员 实 施 开 启 。开 启 原因 消 失 后 ,由 海 关 再 次 施 加 封 志 。管 道 运 营 过 程 中 发 生 可 能 影 响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秩 序 的 紧急 情 况 ,不 立 即 处 理 将 造 成 人 员 重 大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重 大 损 失的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可 以 采 取 紧 急 处 理 措 施 先 予 处 理 ,并 采 取 适当 方 式 报 告 海 关 。紧

6、急 情 况 消 除 后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书面 向 海 关 报 告 相 关 情 况 。海 关 对 计 量 站 设 施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时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3到 场 并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第 八 条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海 关 规 定 传 输 计 量 站 计 量 电 子 数 据 ,并 向 海 关 报 送 相 应 时 段 的 入 境 计 量 报 告 。由 于 计 算 机 故 障 等 特 殊 情 形 无 法 按 照 规 定 向 海 关 传 输 计量 电 子 数 据 的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向 海 关

7、 报 告 有 关 情 况 。经 海 关 同 意 后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海 关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向 海关 递 交 入 境 计 量 报 告 纸 本 ,并 于 特 殊 情 形 消 除 后 立 即 向 海 关补 充 传 输 计 量 电 子 数 据 。应 当 向 海 关 传 输 的 电 子 数 据 项 目 、入 境 计 量 报 告 数 据 项目 ,由 海 关 总 署 另 行 公 告 。海 关 根 据 计 量 数 据 进 行 现 场 验 核 时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到 场 并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第 九 条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在 办 结 申

8、报 、纳 税 及 其 他 海 关 手 续 前 ,属 于海 关 监 管 货 物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不 得 进 行 销 售 、抵 押 、质 押 或者 进 行 其 他 处 置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计 量 站 运 营 前 向 海 关 报 告 用 以 开 通管 道 的 水 、氮 气 等 数 量 和 处 理 方 式 ,并 按 照 海 关 规 定 定 期 向 海关 申 报 能 源 损 耗 和 能 源 耗 用 相 关 情 况 ,接 受 海 关 监 管 。第 十 条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接 收 和 复 运 出 境 清 管 器 等 设 备 的 ,应 当 按 照 暂时 进 出 境 货

9、 物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海 关 手 续 ,接 受 海 关 监 管 。第 十 一 条 4经 海 关 批 准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的 收 货 人 应 当 在 每 月 1日 至 14日 期 间 向 海 关 定 期 申 报 上 月 进 口 能 源 ,并 缴 纳 相 应 税 款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的 收 货 人 超 过 前 款 规 定 期 限 向 海 关 申报 的 ,海 关 依 法 征 收 滞 报 金 。收 货 人 向 海 关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时 ,除 按 照 规 定 提 交 进 口 货物 报 关 单 外 ,还 应 当 同 时 向 海 关 提 交 管

10、道 经 营 单 位 出 具 的 入境 计 量 报 告 、相 应 许 可 证 件 以 及 海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单 证 。第 十 二 条 办 理 定 期 申 报 的 收 货 人 应 当 向 海 关 提 供 有 效 担 保 。经 海 关 批 准 ,办 理 定 期 申 报 的 收 货 人 也 可 以 按 照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海 关 事 务 担 保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海 关 申 请 适 用 管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定 期 申 报 总 担 保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定 期 申 报 总 担 保 具 体 办 法 由 海 关 总 署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三

11、 条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按 照 海 关 接 受 该 货 物 申 报 进 口 之 日 适 用 的税 率 、汇 率 计 征 税 款 。第 十 四 条 不 同 国 别 的 原 产 地 混 合 运 输 的 能 源 ,收 货 人 应 当 按 照 定 期 申报 时 间 段 内 不 同 国 别 的 原 产 地 能 源 进 口 数 量 分 别 向 海 关 申 报。海 关 在 审 核 确 定 进 口 能 源 原 产 地 时 ,可 以 要 求 收 货 人 提交 原 产 地 证 明 或 者 其 他 足 以 证 明 能 源 原 产 地 的 材 料 ,并 予 以审 验 。5第 十 五 条 海 关 认 为

12、必 要 时 ,可 以 按 照 海 关 化 验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管道 运 输 的 能 源 样 品 进 行 化 验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协 助 。第 十 六 条 因 设 备 运 行 故 障 、检 修 等 原 因 导 致 管 道 不 能 正 常 运 输 或 者 重新 启 动 运 输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向 海 关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管 道 运 输 进 口 能 源 的 收 货 人 、管 道 经 营 单 位 等 有 关 企 业 、单 位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会 计 账 簿 、会 计 凭 证 、报 关 单 证 以 及 其

13、他 有 关 资料 ,接 受 海 关 稽 查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构 成 走 私 行 为 、违 反 海 关 监 管 规 定 行 为 或 者其 他 违 反 海 关 法 行 为 的 ,由 海 关 依 照 海 关 法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海 关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以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能 源 ”,是 指 通 过 管 道 运 输 方 式 进 口 的 原 油 、天 然 气 。“能 源 损 耗 ”,是

14、指 在 管 道 运 输 过 程 中 因 流 失 、泄 漏 等 损 失或 者 排 污 、设 备 检 修 过 程 中 放 空 以 及 因 设 备 故 障 损 失 的 能 源 。“能 源 耗 用 ”,是 指 为 了 维 持 管 道 运 输 ,或 者 作 为 加 压 、加热 的 动 力 燃 料 以 及 维 持 加 压 站 、加 热 站 、计 量 站 等 管 道 配 套 设施 运 行 需 要 ,从 管 道 中 提 取 的 能 源 。第 二 十 条 6本 办 法 所 规 定 的 文 书 由 海 关 总 署 另 行 制 定 并 且 发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海 关 总 署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年 12月 1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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