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穗环行复 201626 号申 请 人:广州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被 申 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6 925 号)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申请人请求,撤销云环保监2016 925 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生产制作饰品,制作过程有废气废水噪音产生,申请人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已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完全停止一切生产作业,同时生产设备及厂房已清理、搬空,并于 2016年 11 月 16 日将
2、情况告知书交给 xx 镇人民政府环监办,但一直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和前来检查。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处理环保工作,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应当不予以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云环保监 2016925 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决定书。2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6925 号)在法定 职责范围内。在执 法主体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被申请人涉案行政罚决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6925 号)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 。2
3、016 年 9 月 19 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其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于 2013 年在白云区xx 镇 xx 村 xx 工业区 x 号厂房正式投入生产。申请人所从事饰品制造项目类别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N117 项。以上事实 有广州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毕某某签名并盖单位公章确认的现场检查记录、 调查询问笔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6925 号)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 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
4、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3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正式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6925 号)程
5、序合法。被申 请人于 2016 年 9 月 19 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 9 月 19 日立案查处,11 月 16 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保告2016 QJ464 号),告知书载明被申请人拟对其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违反法律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当事人的权利以及被申请人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事项。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递交陈述申辩材料。被申请人经审议依法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作出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6 925 号), 责令申请人停止 饰品生产项目生产,罚款肆万元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五)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环境保护行政罚
6、决定书(云环保监 2016925 号)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申 请人一直配合 环保部门的督 导和考察,已于 2016 年 9月 20 日停止一切生产作业,同时生产设备及厂房已清理、搬空;并于 2016 年 11 月 16 日将情况告知书交给 xx 镇人民政府环监办,但一直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及前来检查。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3 年 1 月正式投产,主要进行饰品生产,设备有烘炉 3 个,喷漆柜 1 个、酸洗车间 1 间、手工操作台 4 个,空压机 1 台,生产工艺4产生污染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未办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被申请人于 2016 年
7、 11 月 16 日向申请人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保告2016 QJ464 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期限届满后继续进行处罚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保监 2016925 号)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成立于本市白云区xx 镇 xx 村 xx 工业区 x 号厂房,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149415E),核定的经营 范围为“其他制
8、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 年 9 月19 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饰品生产,其主要生产设备有烘炉 3 个、喷漆柜 1 个、酸洗车间 1 间、手工操作台 4个、空压机 1 台,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废水、噪音等污染物产生,均未经处理直排;该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 2013 年 1 月投入生产。2016 年 11 月 16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环保告 2016QJ464 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
9、陈述申辩材料或提出听证申请。2016 年 12 月 7 日,被申请人作出云环保监 2016925 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决定书,根据建设项5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饰品生产项目生产并处罚款 4 万元,并于同年 12 月 14 日送达。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10、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从事的饰品制造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33 号)中的“N 轻工”类别的“117、工 艺 品制造”项目(即原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2 号)中的“N 轻工” 类别的“23、工艺品制造”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要求,办理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且在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项目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但是,申请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未办理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
11、续的情况下,自 2013 年 1 月起擅自投入使用涉案项目主体工程,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听证告知后,依法作出云环保监 2016925 号环境保护行6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基于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并无不当。本机关认为:“三同时 ”制度是国家对于建 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一贯规定,执行该制度是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律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
12、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已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停止生产且清理、搬空设备及厂房,并于 2016 年 11 月 16 日向江高镇人民政府环监办提交情况告知书的意见,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其确已于被申请人检查后停止生产,仍应对其2013 年 1 月起擅自投入饰品制造项目使用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向江高镇人民政府环监办提交情况告知书、而非按照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指引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意见,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保监2016925 号)。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7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环境保护局201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