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考试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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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三个层次: (1) 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2) 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 (3) 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 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 3、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三个层次: 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

2、际经济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 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这类规范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 调整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 )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 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 2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 (3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 (4)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 (5)各国对世界性经济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 权和决策权。 经济主权原则的意义: ( 1)它是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用以维护自身的国际经济权利、反抗外来干涉的法律武器; ( 2)它是各国间进行正常的友好交往,发展相互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基础; ( 3)它是建立一个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基石。 (二 )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 : (1)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

4、系中均为平等主体 ; (2)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 ,自主管理涉外经济 活动 ; (3)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 ,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 ,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章 国际贸易法概论 (略) 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3 (一 )19

5、64 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这两部海牙公约目的在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但存在下列缺陷: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英美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内容较繁琐,有些概念晦涩难解。由于以上不足,参加的国家也并不多,影响有限。 (二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 年, 62 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文简称 1980 年维也纳公约,英文简称 CISG)。CISG 于 1988 年 1 月 1 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 11 个国家生效

6、,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统一实体法条约。 1.CISG 的结构。 CISG 由序言和正文构成 , 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 101 条,第一部分为 CISG 的适用范围以及总则(第 1-13 条);第二部分关于合同的成立(第14-24 条);第三部分为货物买卖(第 25-88 条);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第 89-101条)。 2.CISG 的适用范围。 (1) 缔约国中营业地点处 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即,以“营业地标准”而非国籍判断合同的国际性。 (2) 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则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是

7、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 (3) 适用于货物买卖。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4) 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CISG不适用于下列买卖交易 : 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经由拍卖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 他令状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 此外, CISG 不适用于下列非买卖交易: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由定购方保证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4 同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公约未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

8、 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 (2) 买卖合同对售出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两个问题 : 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和条件问题;买卖合同是否能够切断第三人对已售出的货物本来所享有的权益问题。 (3) 卖方对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这种责任称为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 注 :凡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3.CISG 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适用 CISG,即可以排除 CISG的适用。但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形下, CISG 将自动地、强制性地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货

9、物买卖合同。如果缔约国就 CISG 关于合同形式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保留,该保留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更改。除此之外,CISG 的其他条款都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更改。 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略 )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略 )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 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以行为表示。按照 CISG 第 11 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但按第 12 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对公约第 11 条、第 29 条及第二部分的

10、有关规定作出了保留,则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变更 或终止依该国国内法的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不得减损或改变这项保留的效力。中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上述各项规定提出了保留。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 )要约 5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条件。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CISG 第 14 条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向非特定的人提出的缔约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一方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即它必须至少含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这三个要素(公约 14 条)。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

11、在得到承诺时,应承受其约束的意思。 2.要约的有效时间。要约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一项尚未生效的要约,即使注明是不可撤销的,均可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先于原要约或至少与原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4.要约的撤销。 CISG 第 16 条规定,一项已经生效的要约,可由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予以撤销,其方法是将撤销通知在承诺通知尚未发出以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要约载明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 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其信赖行事。 5.要约的失效。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要约即对要约人失去效力:要约的有效期

12、限届满;要约未规定有效期限时,要约可望得到答复的合理时间已过;要约人有效地将要约撤销;受要约人将拒绝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 (二 )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构成条件。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承诺要由受要约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做出; 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 承诺的方式包括两种 :一是声明 (即通知 );二是按照要约的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以行为表示承诺。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 2.承诺的生效时间。 CISG 第 18 条规定,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从该通知送

13、达要约人时生效,但受要约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将通知送达要约人;以行为的方式表示的承诺,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但该承诺行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作出。对于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受要约人应立即承诺。 6 3.逾期承诺的效力。 CISG 第 21 条规定,因发送迟延而导致的逾期承 诺原则上无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为有效;因邮递耽搁而导致的逾期承诺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其要约已失效。 4.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的效力。 CISG 第 19 条规定,受要约人在表示承诺的答复中对要约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

14、、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条件作出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内容,属于对该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或反要约。但是,如果表示承诺的答复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要约内容,则该答复仍构成有效的承诺,除非 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差异。 5.承诺的撤回。按照英美法,承诺通知在其发出时起即生效,因而承诺不涉及撤回的问题。按照大陆法和 CISG 的规定,承诺通知在其送达要约人之前 (即生效之前 )可以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规则 一、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一 )卖方的义务

15、 1.交货地点的确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 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交货时间的确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

16、何时候交货;或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 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3.卖方的交单义务。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7 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4.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公约的以下规定相符: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 买方不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信

17、赖对他是不合理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否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 5.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系根据以下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提出: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 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用途,则根据该国法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不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

18、或要求;此项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二 )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款的义务。买方为付款做准备的义务、货物价格的确定、付款地点的确定、付款时间的确定。 2.收取货物的义务。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接收货物。 二、违约救济方法 (一 )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针对卖方违约的不同情 形,买方可采取下列救济方法: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合同之处作出补救;为卖方履行其义务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宣告合同无效;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减低价格;收取或拒收卖方提前交

19、付或超量交付的货物。 (二 )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 针对买方违约的不同情形,卖方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方法: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为买方履行义务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8 宣告合同无效;要求损害赔偿;卖方自己订明货物的规格;要求买方支付不按时付款的利 息。 (三 )违约救济方法的若干问题 1.根本违约与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他未在另一方为其

20、规定的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或者他声明他将不在该额外时间内履行合同,另一方即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2.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及其计算方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 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3.预期违约与中止履行合同。预期违约是指订立合同后,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

21、在准备履行或履行中的行为。一方违约构成预期违约时,另一方有权立即通知他中止履行合同。但在预期 违约的一方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时,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如果预期违约明显地将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则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4.分批交货合同中的违约救济方法。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

22、的交付为无效 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三、风险转移 9 (一 )风险转移的时间 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自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或自卖方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 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

23、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在其他情况下,从买方在交货时间内接收货物时起,或从买方未接收货物而交货时间届满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从交货时间到来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在上述第 1、 3 情形下,如果卖方未将货物特定化,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 (二 )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1.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 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2.如果卖方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货物风险按公约的规定转移给买方,也不损害买方对卖方根本违

24、约而可以采取的各种救济方法。 第四节 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一 )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贸易惯例这些术语可以明确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货物风险的划分,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各种费用的负担和责任范围。因此,贸易术语又被称 为“价格术语” 或“交货条件”。 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它可以大大简化当事人的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又提供了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 (二 )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内容 10 国际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

25、个方面:反映买卖特点的基本合同义务;适用的运输方式;卖方的交货地点和方式;货物的风险转移;买卖双方在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进出口清关、过境运输的海关手续等方面的责任和相应的费用负担。 二、 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基本分类 (一) Incoterms2000 的基本分类 Incoterms2000 定义了 13 个贸易术语,将其分为 4 种类型: 1.E 组。 E 组术语只有一种: EXW EX Works 工厂交货(指定地)。按此术语,卖方在其所在的处所 (即工厂、工场、仓库等 )将货物提供给买方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2.F 组。 F 组术语包括三种: FCA Free Carr

26、ier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 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 在 F 组术语中,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交运货物,因为是由买方订立运输合同和指定承运人,所以卖方只要在指定地或指定装运港 (船边或船上 )将货物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在 FAS 中,卖方应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船边。在 F 组术语中,自卖方完成交货义务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和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买方负担,此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负担。 (1) 买卖双方的责任 卖方: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 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 续; 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等。 (2)买卖双方船货的衔接 按 F 组术语成交,卖方负责在交货地点提交货物,由买方安排运输工具到交货地点接运货物,双方应加强联系,将备货和派船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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