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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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 广 州 市 物 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等法律、法 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售后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的相关政策执行。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2、、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等。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3、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具体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定数量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 管理银 行”)。第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心开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算和对账等工作。第二章 交存第八条

4、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但物业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包括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市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5%确定、公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玻璃幕墙等特殊材料建筑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管理中心另行规定。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要求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5、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已开立账户,但未能分解至房屋户门号的,应当登记在以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账户名下;具备设立分户账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本条第二款执行。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房屋、车位买受人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一)以预售方式销售的,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照预售房屋所在楼

6、宇、区域核准的报建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以现楼方式销售的,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在申请办理车位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车位的实测面积和分摊共用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办 理 首 期 物 业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代 交 手 续 :1.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预算(测算)成果报告书(申请核 发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7、 可 证 的 提 供 );3. 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车位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办理房屋、车位产权初始登记的 提 供 );(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向建设单位发出代交通知书;核对有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三)建 设 单 位 持 代 交 通 知 书 ,将 首 期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交存 至 专 户 管 理 银 行 。专 户 管 理 银 行 根 据 代 交 通 知 书 ,建 立 物 业 专项 维 修 资 金 分 户 账 ,并 向 建 设 单 位 出 具 已 代 交 首 期 物 业 专 项 维修 资 金 凭 证

8、 。(四 )管理中心在 收 到 建 设 单 位 已 代 交 首 期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金 凭 证 当 日 内 发 出 交 款 确 认 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 位已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中心会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幢、房屋户门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对应登记建设单位名称信息。第十三条 建设单 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已 代 交 首 期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凭 证 ,向买受人收回已 代交 的 首期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收回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该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业主信息随

9、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变更。房屋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四条 已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宇中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持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本楼宇中应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五条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物业属于 2 个以上(含 2 个)拥有独立产权业主共有的,业主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足额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首期物业专项

10、维修资金交存手续:(一)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 确 定 拟 交 存 的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后,持 下 列 材 料 向 管 理 中 心提 出 交 存 首 期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申 请 :1.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在 专 户 管 理 银 行 开 立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 户 ,向业主发出交 存 通 知 书 ;核 对 有 误 的 ,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三)业 主 持 交 存 通 知 书 ,将 首 期 物 业 专 项

11、 维 修 资 金 交 存 至专 户 管 理 银 行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决定;(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行使专户管理单位职责;(三)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四)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确定不超过 3 名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业主;(五)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物业专项维修

12、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进行表决;(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七)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职权的情况,接受业主、业主监事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质询和监督;(八)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每季度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的情况。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第(八)项的规定公布相关情况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一)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

13、集和使用的制度;(三)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决定;(二)选聘和解

14、聘专户管理银行;(三)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的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重大事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是本办法第六条已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专户管理银行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是业主委员会,登记的监督单位应当是管理中心,登记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自然人应当是业主。第十九条 经业主大会 会议依法表决同意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划转手续:(一)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二)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三)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

15、手续自然人的印章模板;(五)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和选聘专户管理银行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七)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管理中心已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市管理部门自收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帐目移交业主委员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划转工作。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一)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二)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三)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发生变更的;(四)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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