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山区商务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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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石景山区商务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法定的行政机关主体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商务局依据: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997 年第 238 号)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 1998 年第 4 号)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

2、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

3、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生猪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3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局局

4、长令第 1 号)第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执行。4、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990 年第 51 号)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5、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令 1996 年第 197 号)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6、

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994 年第 163 号)第十七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7北京市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 7 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8、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北

6、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 年第 31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2 年第 92 号修订)第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管理。9、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3 号)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10、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 2004 年第412 号)第

7、189 项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第 192 项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11、 拍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4 号)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8、理登记手续。12、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 2005 年第 8 号令)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 5 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 5 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 5000 万元以上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

9、、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 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 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 6 月、12 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 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 5000 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13、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19 号)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14、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10、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65 号) 第八条: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 、 (四) 、 (五)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品流通、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15、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7 号)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11、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16、 汽车贸易政策 (商务部 2005 年 16 号令)第三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7 号)的有关要求,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交换制度,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防止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 流入社会。17、 商业特许经营管

12、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5 号)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 1 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18、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25 号)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

13、共和国主席令 2004 年第 15 号)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

14、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20、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4 年第 26 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

15、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21、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令 2003 年第 4 号)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 11 月 30 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 ,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

16、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 11 月 30 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2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2005 年第 445 号)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第二

17、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23、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外经贸部令 1999 年第 4 号)第十条:进出口企业进

18、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须按本规定申请。(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二)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24、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2005 年第 12 号)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

19、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 号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

20、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26、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第二条第一款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第四条第二款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27、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9 号)第二条: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

21、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企业) ,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第四条第二款: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28、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1996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1996 第 2 号发布)第三条: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 、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

22、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29、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倍以下的罚款。30、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

23、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

24、流通有关的工作。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38 号2 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 国内贸易部令 1998 年第 4 号发布3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局局长令第 1 号4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990 年第 51 号5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令 1996 年第 197 号6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994 年第 163 号7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 年第 7 号8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 年第 31 号9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

25、部令 2004 年第 23 号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 70 号)11 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4 号12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13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19 号14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0 年第 65 号15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2001 年 307 号16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 2005 年第 2 号17 汽车贸易政策 商务部 2005 年 16 号令18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

26、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 2005 年第10 号 19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5 号20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25 号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令第 15 号)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2 号23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4 年第 26 号24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7 号25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1 年第 10 号令26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2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2001 年第 25 号令27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委令 2002 年第 19 号28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 年第 12 号令29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外经贸部令 2001 年 11 号30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8 号31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20 号32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第 4 号令33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2005 年第 445 号34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

28、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2005 年第 12号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 号36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1995 年第 3 号37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38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9 号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1 号40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二 00 一年第 17 号令4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9、 2005 年第 29 号42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 2002 年第 26 号43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国家外汇局 2002 年第 32 号令)44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 年第 3 号)45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令 2002 年第 2 号46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9 号)47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10 号)48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30、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16 号)4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号)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0号)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1号)5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5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第 6 号(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301 号55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6 号56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31、录 发改委、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4 号57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批准;1996 年 7 月 9 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 2 号发布58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 2002 年第 4 号5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2004 年第 412 号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号)62 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3 号) 为法律;为行政法规;为部

32、委规章;为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商务局行政处罚(共 34 项)一、 违法行为名称:供应补助粮食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倍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名称: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

33、支付或者回购补助粮食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倍以下的罚款。三、违法行为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

34、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法行为名称: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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