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外贸综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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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扶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扶持办法(以下简称“ 扶持办法” ),为便于政策实施,明确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操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享受扶持办法的企业须是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统计关系、银行基本账户及实际办公场地在我区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适用范围:南沙区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 点企业” )及南沙区外 贸综合服 务重点培育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培育企业” )是指在本区范 围内登记注册、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

2、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扶持办 法所指试点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服务企业在 100 家以上。(二)上年度纳入我区统计的进出口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2(三)银行授信额度在 3000 万人民币以上。(四)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及以上,出口退(免)税分类等级三类及以上。(五)具有线上外贸综合服务平台。第四条 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的南沙区内“国家级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由省商务厅 会同相关部门认定的南沙区内“ 广东省外 贸综合服务

3、试点企 业” 及由市商务委会同相关部门认定的南沙区内“广州市外 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视同为试点企业,认定的南沙区内“广 东省外贸综合服务培育对象”,需按本 办 法申报认定为试点企 业。第五条 扶持办 法所指重点培育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世界 1000 强、中央企业、中国企业 500 强、中国民营企业 500 强、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等企业在南沙新设直接控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二)对上年度进出口额达 8 亿美元及以上,或出口额达4 亿美元及以上的企业在南沙新设直接控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 、由省商 务厅会同相关部 门

4、认定的“ 广东省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 及由市商务委会同相关部门认定的“ 广州市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上述企业 在南沙新设直接控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3第二章 总部企业奖第一节 落户奖第六条 总部企业同时还需符合下列条件、标准:(一)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南沙新区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含视同法人单位的专业服务业)、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以及申请奖励的上一年度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 3 个、并对所属企业行使集中运营管理、结算、采购等总部职能的企业。(二)符合下列条件、标准之一:1.属于世界 1000 强、中央大型企业、中国企业 500 强、中国民营企

5、业 500 强、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等。(1)世界 1000 强是指提出申请的企业上一年度入选福布斯(Forbes)杂 志公布的全球企业 1000 强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或上一年度入选财富(Fortune)杂志公布的 “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2)中央大型企业(集团)是指提出申请的企业上一年度纳入国务院国资委等部委管理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3)中国企业 500 强是指提出申请的企业上一年度入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中国企业500 强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4)中国民营企业 500 强是指提出申

6、请的企业上一年度入选全国工商联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规模民营企业 5004强排行榜的企业本身或其直接控股子公司。(5)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商务部及其授权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2.满足下列行业营业收入及纳税总额条件:上一年度纳入我区统计核算的营业收入 5000 万元以上;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不低于 1000 万元。3.上述所称的“行业 ”,综合考虑企业首次注册登 记的主营业务类别、税务登记行业类别、项目引进部门意见进行界定。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 纳税总额” 是指企 业及其下属控股企业和分支机构上一个会计年度汇算清缴完毕后在我区形成的营业收入、纳税总额。下属控股企业是

7、指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下属各级公司。纳税总额是指由企业自身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税、契税等全部税收,代扣代缴税款、海关关税除外;企业营业收入和纳税总额,可以单独以企业本身数据计算,也可将同一实际控股股东在我区内关联企业的有关数据合并计算。第七条 (一)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新落户及认定的总部型企业,根据企业实缴注册资本给予落户奖励。1.对内资企业:(1)实缴注册资本 500 万元(含)至 5000 万元的,奖励300 万元;(2)实缴注册资本 5000 万元(含)至 1 亿元的,奖励 6005万元;(3)实缴注册资本

8、 1 亿元(含)至 10 亿元的,奖励 1000 万元;(4)实缴注册资本 10 亿元(含)至 20 亿元的,奖励 1500万元;(5)实缴注册资本 20 亿元(含)以上,奖励 2000 万元。2.对外资企业:(1)实缴注册资本 100 万美元(含)至 1000 万美元的,奖励人民币 300 万元;(2)实缴注册资本 1000 万美元(含)至 2000 万美元的,奖励 600 万元;(3)实缴注册资本 2000 万美元(含)至 1 亿美元的,奖励1000 万元;(4)实缴注册资本 1 亿美元(含)至 3 亿美元的,奖励1500 万元;(5)实缴注册资本 3 亿美元(含)以上的,奖励 2000

9、万元。(二)对符合总部奖励申请条件第(二)款第二项条件新落户及认定的总部型企业,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区的纳税总额给予落户奖励。1.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 1000 万元(含)的,奖励 300 万元;2.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 2000 万元(含)的,奖励 600 万元;63.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 4000 万元(含)的,奖励 1000 万元;4.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 8000 万元(含)的,奖励 1500 万元;5.在我区纳税总额超过 1 亿元(含)的,奖励 2000 万元。第八条 申请落户奖的企业应当自认定当年起提出申请,经认定符合条件可发放奖励的,按上述设定的奖励标准给予资金补助(分两年按 50%、5

10、0%比例发放)。第九条 落户奖特殊情形说明如下:(一)通过收购、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形式成立的企业,以企业在本区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净增量,以及在本区新增营业收入或纳税总额为基数,按本实施细则的认定流程,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奖励条款对应的奖励金给予奖励。(二)广州南沙新区(自贸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扶持办法(以下简称“总部 办法” )实施之日起从区外迁入并增 资的企业,以企业迁入后在本区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净增量,以及在本区新增营业收入或纳税总额为基数,参照本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申请落户奖励。(三)同一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在本区设立多家公司的,不超过 3 家(含集 团公司本身)享受落 户奖励。同一集

11、团公司及关联公司间存在相互投资的形式提高注册资本金情形的,仅 1 家公司(含集团公司本身)可享受落户奖励。企业申请时需提交集团公司组织架构说明文件。(四)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实缴注册资本,专指货币出资,7不包括其他方式出资。本实施细则所指“落户” ,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准。享受落户奖励的企业,设立和实 缴注册资本时间均要在总部办法有效期内。第二节 总部经营贡献奖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连续 5 年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的 95%予以奖励(须扣除企业高管获得的人才奖励,下同):(一)总部办法有效期内在本区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企业成立日期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日期为准;(二)企业达到本实施细

12、则第三条认定条件。第十一条 对总部 办法实施前已落户南沙、达到总部认定条件的企业,以其首次享受奖励政策的上一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给予企业连续 5 年 95%的奖励。对在办法实施后通过整合区内外企业达到总部认定条件的企业,以首次享受奖励政策的上一年度对本区经济贡献为基数(含区内原有企业对本区的经济贡献),对超基数部分给予企业连续 5 年 95%的奖励。第十二条 对总部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内新迁入本区的企业,其经营贡献奖励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对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外迁入本区的企业,其经营贡献奖励参照第七条执行。对新迁入本区的房地产企业,其当年对本区经济贡献,须扣除其当年在本区房地产项目对

13、本区经济贡献后计算。第十三条 对总部 办法实施前已认定为总部型企业,8在扣除企业已享受奖励的年份后,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对我区经济贡献的 95%予以累计 5 年的奖励。第三节 提升能级奖第十四条 鼓励总部型企业提升能级:(一)对区域型总部升级为全国总部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太地区或全球总部的,给予 1000 万元的资金奖励;本条所指的总部是指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条件的企业(即属于世界 1000 强、中央大型企业、中国企业 500 强、中国民营企业 500 强、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等)。(二)经认定的总部型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其首次被评为世界企业 500 强的,给予一次性

14、 2000 万元的资金奖励;其首次被评为世界企业 1000 强、中国企业 500 强的,给予一次性 1000 万元的资金奖励,企业同时被评为世界 1000 强、中国企业 500 强的,只享受一次 1000 万元的资金奖励。第四节 办公用房补贴第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总部企业予以租用办公用房补贴:(一)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在南沙租用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最高 50 元的标准予以场地补贴;如每月每平方米合同实际租金小于 50 元的,按每月每平方米合同实际租金予以补贴。补贴期限为 3 年,且每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9(二)本条所称租用办公用房是指总部企业其本部租赁且自用的房屋

15、,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食堂、车库、仓库等)。(三)总部办法有效期内在本区新注册的企业,企业成立日期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日期为准。(四)企业达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认定条件。第十六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予以购置办公用房补贴:(一)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在南沙购置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每平方米 1000 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二)申请购买办公用房补贴的企业,购买时间应当在办法有效期内。本条所称购置办公用房是指总部企业其本部购买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食堂、车库、仓库等)。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同时购置和租赁办公用房的,则按照以上规定合并计算办公用房补贴,补贴金额最

16、高不超过1000 万元。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违反上述规定出租或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追缴已经获得的资助。第 3 章 非总部型企业落户奖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规定之一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予以落户奖:10对我区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新设且新认定的非总部型试点企业,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区的纳税总额分档次给予落户奖励。在我区纳税总额达到 100 万元的,奖励 15 万元;纳税总额达到 200 万元的,奖励 30 万元;纳税总额达到 300 万元的,奖励 50 万元;纳税总额达到 500 万元的,奖励 100 万元;纳税总额达到 1000 万元的,奖励

17、200 万元。第十九条 扶持办 法所指“落户”,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准。享受项目落户奖励的企业,设立和注册资本时间均要在扶持办法有效期内。第 4 章 非总部型企业经营贡献奖第二十条 (一)对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在我区新设的非总部型 试 点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500 万元以上,给 予企业对我区经济贡献 30%的奖励。(二)对 2018 年 1 月 1 日前在我区已设立的非总部型试点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区纳税总额 500 万元以上,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同比增长 10%以上的,从 2018 年起给予企业对我区经济贡献增长部分 30%的奖励。(三)对经认定的试点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年进出口额达 8 亿美元及以上,或出口额达 4 亿美元及以上,且同比保持 5%及以上增长的企业(已享受旅游购物、市场采购补贴的企业除外),该年度一次性奖励 100 万元。(四) 上述在我区新设的非总部型企业是指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在我区注册设立的企业;在我区已设立的非总部型企业是指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在我区注册成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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