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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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七十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生活饮用水安全,规范城镇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江西省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城镇规划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维护、更新改造、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 水后,另经储存、加压等设施为高层住宅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

2、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市城镇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县(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房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 2 网正常服 务压力时,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水质安全等技术和卫生要求必须符合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

3、供水设施建设一般技术规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新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 新建工程需要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计方案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次供水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水质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建设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申请时,应当告知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具体规模,提交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供水企业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及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定

4、额计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水质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建工程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二次供水设施已开工建 设的,经供水企 3 业认定其设计方案符合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一般技术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不符合要求的,按要求进行整改。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当地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业主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与

5、供水企业签订改造和移交协议,按照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一般技术规定要求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 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改造费用由业主负责。具体改造方案由各地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未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管理服务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水价实行同城同价,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平负担、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二次供水水价包括基准水价、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发生的电费、日常维修养护费、更新改造费用等。实行了上述水价的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不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6、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其他二次供水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统称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管理档案。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 4 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不间断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和负责清洗消毒的人员从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方能上岗;从业后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传染病或者有碍饮用水疾病的人员必须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同时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 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水质

7、情况每半年至少 1 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清洗消毒,每月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主动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水质经卫生主管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因设备维修、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出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时,管理服务单位必须立即暂停使用并进行清洗消毒,同时通知供水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保证居

8、民饮用水卫生安全。造成事故的,应依法处理,并在 24小时内报告当地有关主管部门。 5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及时报告管理服务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查清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9、。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水质信息或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的; (五)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的; (六)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 6 (七)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二次供水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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