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 保障 股指期货市场 平稳、 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试行) 等 行政法规 、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 评估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严格执行股 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各项要求, 建立以了解客户和
2、分类管理 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 制度。 第三条 投资者 应当根据 投资者 适当性制度的要求, 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 与承受 能力 , 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 四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只能为 符合下列 标准的 自然人投资者 申请开立 股指期货交易 编码 : ( 一 ) 申请 开户时 保证金 账户 可用 资金余额不低于 人民币 50 万元 ; ( 二 ) 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 2 ( 三 ) 具 有 累计 10 个交易日、 20 笔以上 的 股指期货 仿真 交易 成交记录 ,或者最 近三年内具有 10 笔以上 的 商品期货 交易 成交记录 ;
3、 ( 四 ) 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不存在法律、 行政 法规、规章和 交易所 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形 。 期货公司会员 除按上述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审核外,还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 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对投资者的 基本情况 、 相关投资经历 、 财务状况 和 诚 信状况 等 进行 综合 评估,不得为 综合 评估 得分 低于规定标准的投资者申请 开立股指期货 交易编码 。 第 五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只能为 符合下列 标准的一般法人 投资者 申请开立 股指期货交易 编码: (一) 净资产不低于 人民币 100 万元 ; (二) 申请开户时 保证金 账 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
4、 人民币 50 万元 ; (三) 具有 相应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 (四) 相关 业务 人员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 (五) 具有 累计 10 个交易日、 20 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 10 笔以上 的 商品期货 交易 成交记录 ; ( 六 ) 不 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 不存在法律、 行政 法3 规、规章和 交易所 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形 。 期货公司会员 为 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 六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只能为 获得监管机 构 或者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股 指期货交易的特殊法人 投资者 申请开立
5、 股指期货交易 编码。 第 七 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 投资者 适当性 标准 进行调整。 第 八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交易所 制定的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制定本公司的 实施 方案, 建立 相关 工作制度 ,完善内部分工与业务流程。 第 九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 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 、 营业部负责人、 复核评估人、 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人 员 的责任。 第 十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开展股指期货开户业务,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 案及相关工作制度报交易所备案。 交易所无异议的, 期货公司会
6、员 才能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向 投资者 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 严格验证投资者资金 、 股指期货仿真 交易经历 和 商4 品期货交易经历, 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审慎评估 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 风险承受能力 ,认真 审核 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 。 第十 二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督促客户遵守与 股指 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 行政 法规、规章及交易所 业务 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 性 管理。 第十 三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
7、户保密。 第十四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 为 客户 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 告知 投诉的方法和程 序, 妥善处理纠纷 ,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 权益 。 第十五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委托具有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 应当 与证券公司 建立业务对接规则 , 落实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 相关 要求 ,对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 第 十六 条 投资者应 当 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 申报 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 制度 要求。 第十 七 条 投资者应当 遵守“买卖自负 ”的原则 , 承担股指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 , 不得以不符合 投资者 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股指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8、。 第十 八 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5 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九 条 交易所 对 期货公司会员 落实投资者 适当性制度 相关要求 的情况进行 检查 时, 期货公司会员 应 当 配合 ,如实提供投资者 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 资 料 ,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 交易所 在 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 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 进行 必要的延伸检查,并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 中国 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第 二十 条 对 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反投资者
9、 适当性制度 行为 的 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责令参加培训、增加内控合规 自 查次数、 口头警示、书面警示、 责令处分责任人员、 限期说明情况、专项调查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 二 十 一 条 期货公司会员 违反投资者 适当性制度 的,交易所可以 对 其 采取 责令整改、 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 评 、公开谴责、 暂停 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暂停或者限制业务 、调整或者 取消 会员 资格等处 理 措施 ; 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行政处罚或 者 纪律处分建议 。 第二十 二 条 期货公司会员 工作 人员 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 ,交易所可以采取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 和 取消从事交易所 期货 业务资格等 处 理 措施 ;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6 出撤销任职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或 者 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法人包括证券公司、 基金公司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须经 监管机构或者主管机关 批准才能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其他法人; 一般法人系指特殊法人以外 的法人。 第 二十四 条 本 办法 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 第二十 五 条 本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