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 规范 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权的行使 ,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 第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酌情 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 以及 适用 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对 行使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权的规范 ,是 根据 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 域、地域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2、 自由 裁量权 ,按照不同 情况 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我区各级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在 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时,适用本 办法 。 法律、法规、规章对 行使 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权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权 , 应当遵循 公正 公开 、过罚相当 、 罚教 结合 的 原则,确保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权行使 的合法性 与 合理性。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在对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 处2 罚时,应当按照本 办法 和广西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权 细化标准 ( 见 附件) 的规定 , 确 定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
3、)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或者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均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 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 违法行为所致环
4、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 (五) 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 ;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3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一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 二 )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 四 )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五 )违法行为造成巨大损失的; ( 六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等不良后果的 ; ( 七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实施违法行为的 ;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5、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等多种情形的,应当 依法从重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不同轻重的程度和情节的, 应当 按照最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处罚 。 本办法附件中“较轻”的 程度和情节 属于从轻 情形 ,“较重”、“严重” 的 程度和情节 属于从重 情形 。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 比照 本办法附件中 “一般”的 程度和情节 予以处罚。 第 十 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 规范 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时应当 综合考虑 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 法 优于一般 法 ; 4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十 一 条 实行行政处罚“ 量罚一致 ”制度,
6、对 同一地区内 违法 行为的 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 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的同类 案件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和幅度应当 相当 。 第十 二 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 的 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 移 送 案件时,应当 提出已 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对 从轻、从重、一般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等 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予以说明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案件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提出的 处理意见及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适用 建议进行审核,认为调查部门有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 充分 、 调查程序违法 等情形之一的,应当 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提出的自由裁量权适用 建议 依据错误或者幅度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第十 三 条 本 办法 附件中 所称的“ 以上 ”包括本数 , 所称的“ 以下 ”不 包括本数。 第十 四 条 本 办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