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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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广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 程序 细则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细则。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本省各级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 细则 。 第 三 条 【工作 要求 】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

2、律为准绳,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 按照法定程序 , 全面考量 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 四 条 【工作 原则 】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 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 不得因案外 因素影响处罚结果;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信息,应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等 有 关规定 及时 公开。 第 五 条 【监督 和督办 】 上 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 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 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

3、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 上 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罚,按 照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 总局 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督办办法 ( 食药监稽 2014 96 号 )等有关 规定 进行督办。 第 六 条【 信息管理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建立行政处罚 信息 管理 制度。 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应 按规定及时 上 报有关行政处罚信息 ;在 行政处罚 工作中 应当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决定的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请示 报告 。 第七 条 【 处 罚 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 必要

4、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 第八条 【 案件移送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 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 条 【 协助调查 】 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 办理 行政处罚 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 15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 条 【追责时效】 违法行为在两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 一 条 【一般程序】 实施 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以 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按一般程序 实施的行 政处罚 ,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 案件 合议、告知(听证)、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 第十 二 条 【调查 处理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

6、)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 立案 。 第十三 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 应按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稽查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 2 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4 第十四 条 【 案件 回避 】 经批

7、准立案的行政案件, 稽查机构负责人 应确定 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办案人员符合 法定 回避 情形 的,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有权申请其回避。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 条 【 案件办理要求 】 已经 立案的行政 处罚 案件,未经批准 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 六 条 【 调查要求 】 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 对已经立案的行

8、政案件,应当 依照法定程序, 遵循有关技术标准, 收集能够证实 当事人 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 不得擅自向当事人透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办案 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 条【 查明事实 】 调查取证应当 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 (三) 当事人 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

9、行政处罚的情形 ; (四)是否涉嫌构成犯罪;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 条【 证据 种类 】 证据 包括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 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 条 【 证据 要求】 办案人员 收集 证据 , 应当 符合 合法 性 、真实 性 和关联性 要求 。 第 二 十 条 【证据合法性】 办案人员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 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

10、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 二 十 一 条 【证据真实性】 办案人员 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 判断 证据的真实性: (一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 ,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三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 二 条 【证据 关联性 】 办案人员应 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审查,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6 办案人员 收集的证据存在瑕疵,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 认定 案 件事实 的根据。 第 二

11、十三 条 【调查取证 方式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调查取证 , 可 依法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登记保存 、查封(封存)、扣 押 、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 。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 二 十 四 条 【 调查 方案】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 现场 调查 前, 可 视 案情拟定工作方案, 主要 内容 包括 :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

12、和判断; (二)调 查方向和大致范围; (三)执法人员的组织 分工; (四)需要有 关方面配合的工作环节及衔接方式等。 对于 夜间实施 的 现场调查 , 或调 查现场在偏远、 交通不便 地 等特殊情形,还应 明确现场 处置措施 等 。 第 二十五 条 【现场调 查】 当事人拒绝接受 现场检查 的 ,执法人员 应当 向 其 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的, 执法人员 可通知当地有关 基层组织 、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协作,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介入。 第二十六 条 【确定检查重点】 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后,可 先对当事人的库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 进行 一次 初步 检查,确定检查重点 。

13、第二十七 条【检查要求】 现场检查应当全面、客观, 实事求是,不得主观臆断。 7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八 条 【 拍照录像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现场检查必要时 可 以采取拍照、 录像 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做到主题突出,清晰真实。 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一般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

14、心,最后拍摄具 体产品及标识、有关单据和主要人员。 第二十 九 条 【询问 形式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询问调查 当事人 或者有关证 人的, 应当个别进行 。 当事人委托人他人接受询问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双方身份证明,明确委托权限。 调查 询问 应 采取问 答的形式 , 可结合案情 围绕当事人 的基本情况和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成本、货值金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进行。 第 三十 条 【询问要求】执法人员 询问调查, 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原意。 询问过程中 发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或前后内容自相矛盾,或记录不完整等情形的, 要及时补问

15、补记。 第 三十一条 【抽检取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依法需要 抽样取证 时,应 按规定随机 抽取 , 不得由 当事人自行提供样品。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8 第三十 二 条 【委托鉴别】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 假冒 他人的厂名、厂址 等 产品, 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其对鉴别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 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查证后,可以将作为

16、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 三十三 条 【价格认定】 涉案物品价 格 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 价格 的,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 三十四 条 【登记保存】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在 案件调查 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

17、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 三十 五 条 【 查封 扣押】 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 , 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管 部 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9 实施查封、扣押 等行政强制措施 ,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 符合 该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 及

18、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 三十六 条 【物品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查封 、 扣押 的涉案 物品应当统一管理, 建立台账, 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 三十 七 条 【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后, 办案人员 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 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办案人员应当对 收集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 注明收集日期,并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节 案件合议 第三十八 条【合议组织】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

19、件合议制度,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议。 第 三十九 条 【案件合议】 案件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 管 部门应当组织 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 案件 进行合议。 合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 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 证据是否完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10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

20、四十 条 【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节 告知 和听证 第 四十一 条 【告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 应当 事先 告知当 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 十 二 条 【听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处罚决定告知后 3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 以 1 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 第 四十三 条 【听证程序】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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