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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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 、 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 汽车产品 生产者 应当依照本办法 实施 召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 统一负责 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检总局根据具体 工作 可以委托 省 级 产品质量 监督 部门和 直属出 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 (以下 统 称省级质检部门

2、) , 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 分别 负责 境内生 产和进口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 六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投诉汽车产品 可能存在的 缺陷等有关 问题 。 第 七 条 质检总局负责 组织 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 ,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及召回等有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 与 国务院 有关部门共同 建立汽车产品的 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 事故、 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

3、共享机制 。 第 八 条 地方 各级 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 本行政区域内 缺陷 汽车产品信息 的 , 应当 将信息逐级 上报 。 2 第九 条 生产者 应当 建立健全 汽车产品 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 , 确保能够及时确定 缺陷 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 生产者 应当 保存 以下 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 汽车产品设计、制造 、 标识、 检验 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 (二) 汽车产品 零部件 生产者 及 零部件 的 设计、制造 、检验 信息 ; (三) 汽车产品生产批 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 (四) 其他相关信息 。 生产者

4、还应当 保存 车主名称、 有效证件 号码、 通信 地址、 联系 电话、电子 邮箱 、购买日期、 车辆识别代码 等 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 第十 一 条 生产者 依法 备案 的 信息发生变化的, 应当 在 20 个 工作日 内 向质检总局 更新。 生产者 还 应当 向质检总局 备案 以下信息 : ( 一 )与汽车产品安全 相关的仲裁和诉讼信息; ( 二 )汽车产品技术服务通报、公告 等 信息 。 第十 二 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 经营者 ) 应当建立并保存 其 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 车辆识别代码 、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 、 租赁、 维修等信息。 第 十 三

5、 条 经营者 、 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 应当 向 质检总局 报告 所获知 的 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并 通报生产者 。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 四 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 调查 分析 ,并将 调查 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 生产者 经调查分析 确认汽车产品存 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生产者经 调查分析 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 报送的调查 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3 第十 五 条 质检总局负责 组织 对 缺陷 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 集的信息、 有关 单位和个人 的

6、 投诉信息 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 缺陷 汽车产品相关 信息 进行分析, 发现 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 , 应当立即 通知生产者开展 相关 调查 分析 。 生产者应当按照 质检总局 通知 要求 ,立即 开展 调查 分析, 并 报告调查 分析结果 。 第 十 六 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 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 七 条 存在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质检总局 应当 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 通知 要求开展 调查 分析的 ; (二) 经 评估 生产者 的 调查分析结果 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 )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 )其他需要组织

7、开展缺陷调查的 情形 。 第十 八 条 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 省级 质检 部 门 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 、 零部件生产者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 十 九 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 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质检总局或 受委托的 省级质检部门 开展 缺陷调查的 , 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 实验 检测结果 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 形成缺陷调查 报告 。 省级

8、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 缺陷调查 报告 报送质检总局 。 第二十 一 条 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4 第二十 二 条 质检总局 调查 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 出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 书面 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 料进行论证; 必要时 质检总局 可以 组织 对汽车产品进行 技术检测 或者鉴定 ; 生产者申

9、请听证的或质检总局 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 组织听证 的,可以 组织听证 。 第二十 三 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 或 经组织论证、技术 检测、鉴定, 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 责令 生产者 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 。 第四章 召回 实施与监督 第 二 十 四 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 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 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或 被 责令召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质检总 局备案 ; 同时以有效方式 通报 经营者 。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

10、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生产者 修改 已备案的召回计划 , 应当重新 向质检总局 备案 ,并 提 交 说明材料。 第 二 十 五 条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 十 六 条 生产者应当 自召回计划 备案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 报刊、网站、广播 、 电视等 便于 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 缺陷 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 30 个 工作日 内 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 , 告知车主汽车产 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5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

11、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 接受公众咨询 。 第 二十 七 条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主动将缺陷汽车产品送往生产者告知的地点或者按照生产者要求的方式进行召回,消除缺陷。 第 二 十 八 条 质检总局 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 生产者 召回计划 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 其他 相关信息。 第 二 十 九 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 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 召回记录 , 保存期不得少于 10 年。 第 三十 条 生产者应当 自 召回实施 之日起 每 3 个 月 向质检总局提交 一次 召回 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 有特殊 要求 的 , 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 生产者应当在 完成 召回计划后

12、 15 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 三 十 一 条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 三 十 二 条 生产者 完成召回计划 后, 仍有 未召回的 缺陷 汽车产品的, 应当 继续实施召回。 第 三 十 三 条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 三十 四 条 质检总局 负责 对 生产者 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 对消除缺陷的 效果 进行评估。 省级质检 部门 受委托 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的 , 应当 及时 将有关情况 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 通过召回实

13、施情况监督和 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活动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 可以 要求生产者采取 相应 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三十 五 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 1 万 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 按时 更新 备案 信息的; (二) 未 按时 提交 调查 分析结果的 ; 6 (三)未 按规定 保存 汽车产品 召回记录 的 ; (四)未按规定发布 缺陷 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五 )未 将召回计划 通报零部件生产者 的 。 第 三 十 六 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 办法规定 不配合缺陷调查 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4、处以 1 万 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 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 处理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三 十 九 条 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 由 违法行为发生地 具有管辖权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职权范围 内 依法 实施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 四 十 条 本办法所称 汽车产品 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汽车和挂车 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规定 的 汽车和挂车 。 本办法 所称生产者 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 国境 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 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 第 四十 一 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 四十 二 条 本办法由 质检 总局负责解释。 第 四十 三 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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