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 ( 2007 年 6 月 26 日) 佛府办 200721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佛府办200526 号) 等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在我市申请设立或已依法举办的托幼园所、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自 学考试辅导机构及其他各类文化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
2、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其设置要求依照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试行 )(见附表)执行。本设置标准是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设置标准,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设置标准制定本区的具体要求。 民办高等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办托幼园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 2 技术学校(职业教育类的技工学校除外)、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和其他文化教育 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职业教育类的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区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根据民办教育
3、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 人员 ,实施年检制度,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此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逐步达到本次公布的设置标准。以后设置的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此设置标准严格执行。 第三章 用地与建设 第八条 民办 学校 用地 主要 是指民办学校教学 楼 、办公 楼 、实验楼、 运动场所 以及学生宿舍的用地等。 第九 条 各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以及教育发展规划, 将民办学校建设 项目 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镇总体规划 的前提下,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用地标准,为民办学校提供用地保证。 第十条 民办 学校 用地,可以是集体建
4、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 建设用地 。 对符合教育发展规划的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优先安排。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制定出可行的措施。 第十一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可享受与同类 公办 学校相同 3 的用地政策,通过划拨方式获 得土地 使用权;除此之外的 民办学校 用地 , 应 通过 公开交易的办法以出让方式 获得土地 使用权。 第十二条 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学校, 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向 所在 区 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通过用地预审的,学校举办者凭有关资料到区国
5、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或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或投资额未达标的作为闲置土地处置。土地闲置时间超过 2 年的,或超过建设期 仍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 凭举办 者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及使用权人签订 的 用地协议 、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 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到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6、按照有关规定租赁、购买或合作利用现有闲置房地产举办的民办学校, 凭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 、用地协议书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 的 举办者 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上述项目用地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4 (一 )办理用地预审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用地范围图; 5、需要补充提交的其他资料 。 (二 )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 1、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发展
7、改革局立项批准文件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5、现状地形图; 6、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 7、用地单位与原土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8、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证明书; 9、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10、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 1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1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 筹设批准书 ) ; 13、举办者 资格证明文件; 14、学校章程;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教育 用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 、抵押 和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学用地 改作 非教学用途 或转 5 让、 抵押、 出租的, 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有人依法
8、收回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通过 有偿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在不改变用途并符合土地转让条件,且受让方领有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出租、转让。转让教育用地,政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 、更名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需到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办理 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 办学 的, 原属 政府提供用地 的 由政府 依法 收回; 原属农村 集体 提供 用地 的由农村集体依法收回 。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建设依法按 报批 程序执行,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预审和 报建程序: (一
9、)选新址举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办理; (二 )利用闲置房地产开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 )按基本程序优先办理相关规划和报建手续。 第四章 招生简章与广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散发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拟发 6 布日 10 个工作日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的内容,不得有误导受教育者的成分。 第二十三条 各报刊、广播、电视、
10、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凭加盖了民办学校主管单位公章的招生简章广告备案表及简章广告样稿,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如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或者正当理由难以兑现招生简章广告中的承诺,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生,并协商相应的解决办法;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市、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由此产生纠纷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而擅自在媒体刊登、播放, 或通过其他形式张贴、传播、散发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对学校和媒体予以通报批评;对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严重失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
11、章 教职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7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合同 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合同应当从聘任或招用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等,纳入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为引进更多高素质人才,稳定民办学
12、校的教师队伍,各区政府人事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吸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可适当配给公办教师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在校生规模在 500 人以上的民办大中专学校(含技工学校),可以申请设立集体 户,属外市户籍的师生,其户口可迁入学校的集体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办学校的教师合理流动。建立公、民办学校互派教师交流授课、定期任教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 学校聘任的教师其人事档案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参保对象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和与之
13、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应当订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8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与被保险人 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 七 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 八 条 求职人员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不应接纳其求职申请。在职的教职员工本人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应予以劝退。 第七章 税费缴纳 第 三 十 九 条 民办学校的税费缴纳原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14、税 20063 号)执行。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的电费缴纳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电价分类规定及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 2001276 号)的规定,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执行,其中学生集体宿舍(含公寓)用电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第四十 一 条 民办学校的水费缴纳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粤价 200189 号 )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 知(粤价1999291 号)规定,学校办公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标准
15、缴交, 9 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免征收;学校内教职员工及学生宿舍生活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缴交。 第八章 财务监管 第四十 二 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 三 条 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 2 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收支情况说明书组成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提交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该校上年度财务的审计报告书。 第四十 四 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分期分批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向民办学
16、校反馈抽查结果。审计机关 负责指导、监督 审批机关做好民办学校 的 审计 工作 。 第四十 五 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中国注册协会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会、会计和资产等问题进行审计,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审批机关要及时向会计师 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民办学校予以重审。 第四十 六 条 对审计报告中反映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审批机关核实后,要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对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 10 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闲置国有资产出租与转让 第四十 七 条 企
17、业或事业单位可以把闲置的并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对闲置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378 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 3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 八 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原则应实行有偿出租或转让。出租、转让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出租或转让价格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 91号令)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 四 十 九 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时,由民办学校向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提出租用或受让申请,由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租用或受让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租用或受让国有资产后,应当自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再转租、转让抵押或改变教育用途搞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 一 条 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已出租、转让的原属闲置国有资产时,政府有权按照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