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山东省气瓶充装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瓶充装行政许可工作,加强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管理, 确 保气瓶充装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许可规则以及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实施 细则。 第二条 本 实施 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应当经省质监部门 受理和批准, 对所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各级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省质监 部门 负责下列工作:
2、 1、负责气瓶充装行政许可 发 (换) 证工作; 2、负责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的 受理、审批 工作; 3、负责 鉴定评审人员 的日常管理 工作 ; 4、其他应由省质监 部门 负责的工作。 (二)市质监 部门 负责下列工作: 1、 负责气瓶充装行政许可受理、审批工作 ; 2、 负责将 申报资料 输入省局金质工程 特种设备 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库 ; 2 3、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气瓶充装单位 进行 年度监督检查 和抽查 工作; 4、 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自有产权气瓶 档案进行网上建档工作; 5、 负责对气瓶充装 许可 鉴定评审工作现场监督。 (三)县( 市、 区)质监 部门 负责气瓶充装单位 的 日常监
3、督检查工作 。 第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见附件 1)有效期 4年。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 鼓励 气瓶充装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省安监局转发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企 2007 12 号)要求,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 费, 建立 充装过程 视频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连锁经营或 规模化经营 , 一个气瓶充装站有多个充装地址(同一种 充装介质 )时,应建立统一的充装质量管理体系及各分点的充装质量体系,其自有气瓶的量可以多个充装地址合并计算, 使用一个充装许可证和气瓶充装单位标志,但 其他条
4、件仍需单独满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 七 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应达到资源条件(见附件 2)的 要求 。 第 八 条 气瓶充装单位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当由取得质监部门 相关 许可的单位承担。气瓶充装单位特种设备安装 的 过3 程,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 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 九 条 申请 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 应 向 市 质 监 部门 提交下列申请 资料: (一 )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式样见附件 3,一式四份,附 申请书 电子 版 ) ; (二 )工商营 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 (三
5、)政府 土地 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 )气瓶及其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表 (复印件) ; (五 )质量管理手册; (六 )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 ( 七 ) 企业自有产权气瓶电子档案(模板见附件 8) 。 申请单 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设有多个充装地点(充装介质相同)的 充装单位,申请书中 应 注明多个充装地址, 并 按要求 分别 (包括总站及下属各分点) 提供相应资料。 第 十 条 市 质监 部门 应在 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签署受理或者不受理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出具不
6、予 受理决定书 。 第十 一 条 已 批准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 ,应承担气瓶充装线调试过程中 的 相应责任。 第三章 鉴定评审 4 第十 二 条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 应向 省质监 部门 提出申请,经国家局核 准 后方可从事 山东省境内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工作。 申请鉴定评审 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省 质监 部门 提交以下资料: (一)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 申报表(见附件 4,一式三份); (二)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鉴定评审人员情况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机构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手册; (五)各项制度目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六)工作条件及技术能力说
7、明材料等。 第十 三 条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10 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鉴定评审人员, 有 5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鉴定评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 特 种设备相关 工作经历; (三)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四)建立与鉴定评审工作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工作程序,建立人员管理、文档管理等制度; (五) 具有满足鉴定评审工作所需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十 四 条 鉴定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5 (一)掌握气瓶及气瓶充装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熟悉相关
8、的管理、技术标准以及气体充装工艺流程; (二)熟悉与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 充装、 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工艺流程 等 ; (三)具 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有 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气瓶生产、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够根据鉴定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 。 第十 五 条 鉴定评审机构聘请鉴定评审人员须签订聘任合同,且聘用期不得少于 2年。 鉴定评审人员只能受聘于 1个鉴定评审机构。 第十 六 条 申请被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 , 应 及时联系 气瓶充装鉴定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 七 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接到 鉴定评审的安排 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安排,在 3个月内完成
9、鉴定评审工作。 鉴定评审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安排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气瓶充 装单位所在地市质监 部门 。 第十 八 条 鉴定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七日前,应书面告知 气瓶充装单位 所在 地 市质监 部门 ,市质监 部门 应派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 九 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选派具备评审资格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成员 数量为 3 5人 。 第 二 十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山东省 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 指南(见附件 5)进行,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6 第二十 一 条 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三种。 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 气
10、瓶充装单位 应当在 规定 时限内完成整改。整改 报告报鉴定评审机构。 整改确认工作由鉴定评审组进行。确认方法为: 现场确认和 资料确认,确认报告 须 鉴定评审组组长签字。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经确认整改不合格的,视 为 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 二 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 所在市 质监 部门 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 三 条 市 质监 部门 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 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 省 质监部门 接到审批文件后 ,在10 日内 打印 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将气瓶充装许可证 寄 往各 市质监 部门 , 市质监 部门
11、 负责 通知 气瓶充装 单位 取证 。 第二十 四 条 省 质监 部门 负责向社会公布本 省 境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五章 变 更 第二十 五 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充装 地址 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变更 后 30 日内 向 市 质监 部门 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生产单位变更申请表、7 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动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及质量管理体系、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 市 质监 部门 对 变更 情况进行确认 。 市 质监 部门 对 变更情况 做出同意变更 或者重新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充装地址变更必须重新 鉴定评审 ) 等决定
12、, 对需要重新 鉴定评审的,应及时 书面通知充装单位。 充装 单位 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二十 六 条 需要增加充装项目 、充装地点 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章 换证与注销 第二十 七 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 按照本 实施 细则第二、三、四章规定 提出换证申请。 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气瓶充装单位,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 第二 十 八 条 市质监 部门 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 在许可有效期内的 气 瓶充装单位进行 1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山东省
13、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指南(见附件 6)进行。 年度 监督 检查结论应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并加盖 年度监督检查 标记。对未经 年度监督检查 或 年度监督检查 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限期 整改。 年度监督检查 不合格的 充装单位应在 20 日内完成整改 。整 改仍 不合格的,市质监 部门 应 向 省 质监部门 提出 撤销气瓶充装证 意8 见 。 对 连续四年 年度监督检查 合格 ( 不含 整改后合格 ) 的充装单位,可免予现场换证审查,充装许可证期满时 , 直接 换发新的 充装许可证。 同一单位不能连续两次免予现场换 证审查。 第 二 十 九 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气瓶充装单
14、位, 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 30 日前 向 市 质监 部门 提出暂缓换证申请 。经过 审核 批准后 可暂缓。 暂缓期不超过 1年,暂缓期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 三 十条 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不再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注销手续,并 交 回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 三十 一 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场地明显的位置悬挂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不得超范围充装。 第三十 二 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 三 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
15、按照气瓶使用登记规则的要求到市质监 部门 办理自有产权气瓶的使用登记。 第三十 四 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不准充装 超期未检、 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9 第三十 五 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或其他方法做出的永久标志,充 装单位标志由市质监 部门 排序后报省质监 部门 统一备案(详见附件 7)。 工 业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电子标签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信息化安全管理;有条件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单位应逐步完成电子标签等信息化安全管理 ;车用
16、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自动充装装置对气瓶进行信息化安全管理。 第三十 六 条 气瓶充装单位根据发展规划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 七 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应当及 时进行处理; 对瓶内残余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置换;对气瓶颜色标记不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 检查、充装 过程应及时做好记录。
17、 第三十八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设置充装前气瓶检查点 ,配备 检查人员 。 车用气瓶充装前, 检查人员 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1、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10 2、超过检验期 限 、 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 3、首次充装或者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4、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5、外观检查不合格 或有可疑隐患的 ; 6、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使用登记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 检查人员、 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 第三十九
18、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不准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严禁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 四十 条 对未列 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企业 充装作业指导书 ,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 四十一 条 在气 瓶 充装、储存、运输、装卸及经销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各 级 质监 部门必须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二 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和标注永久标识; (三) 负责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进行有关气体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