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法学必背复习题第一章1.物权的特性:(1)对世性(主体):除物权人之外任何人,主体广泛性(2)支配性(内容):同 1.(2)(3)特定性(客体):物/行为&非物质,具体制定、存在、独立,有体动产/不动产(4)绝对性(实现方式):负有不为侵害或妨害的消极不作为容忍义务(5)排他性(效力):成立排他效力、实现上排他、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6)法定性、公示性:区别债权2.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 基础、目的 交易物权 债权,人+财产=物权 新物权,物权+债权=财产权方式 (债权)2)区别:物权 债权权利性质 支配权:自己意思/直接支配物 请求权:借助义务人给付履行债务/不
2、得支配债务人行为权利客体 特定、独立、既存、有形动产/不动产(担保物权例外)可以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给付行为,给付标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种类物及在物权债权存在物不可以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权利效力 排他性、排他效力:优于债权范围任何人妨害保护方式:恢复圆满支配状态+赔偿损失相容性、平等性范围特定人妨害保护方式:赔偿损失权利设定 物权法定主义:公示 契约自由原则:无须公示权利期限 无存续期限,所有物在= 所有权在 期限届满,债权消灭或失去法律保护3.物权的排他效力:(1)涵义: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
3、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包含绝对的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相对的包含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2)强弱之分:物权排他效力分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不存在哪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强或者弱的问题。一物之上客观不得有两个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故同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和权利内容的物权之间,不得并立,这是内容与性质相斥之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得发生并立之情形,内容与性质相容物权之间仅存在行使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即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之物权得以压制、排斥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相容物权哪一个居于先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
4、而不仅仅是成立时间。(3)各类物权排他效力表现: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权,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用益物权之间得排他效力。用益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的实体支配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例外:典权,非继续性地役权)。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担保物权是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除动产质权和以权利凭证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其他均为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 vs 不动产抵押权,行使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同一标的物上的定限物权虽
5、恒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其效力却当然优先于所有权。第二章 4.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同时也专设编章规定了占有。其所系规定和提及的物权的具体种类包含:所有权(含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抵押权(含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5.物权的学理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标的物所有);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不动产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标的物的种
6、类);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与从属物权:担保物权和地役权(物权的存在是否以物权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限制);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所依据的法律);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实质内容为标准);其他分类(广义物权与狭义物权、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等)。6.准物权的涵义:指物权法所规定的范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要件等相似于(典型)物权并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的财产权,又称非典型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为处于物权与其他权利分界之“模糊区域”中偏重于物权但又“不完全是”物权的那些权利类型
7、;准物权的标准与种类不是唯一的,准物权的种类不限于准用益物权,还包含准担保物权、准所有权和物权取得权。7.论述物权法定原则:(1)意义: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系关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的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2)内容:物权种类法定:类型强制,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物权的内容法定:内容强制,各种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合的物权。其他重要事项的法定性:a.物权效力的法定性,各类物权具有怎样的效力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
8、扩张或者限缩各类物权的法定效力 b.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的物权于变动时所应采用的公示方法及登记机构,非依法定公示方法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承认或不得对抗第三人c.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得因各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取得物权。(3)违反后果:违反物权种类规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违反物权内容规定的,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推定为禁止。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不排除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果。第三章 9.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
9、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10.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1)立法例上的三种模式介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所有权的移转等物权变动以买卖契约等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需要有物权行为或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因法律行为变动时,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可,不需要以登记或交付为成立或生效要件。a.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不承认单独物权变动合意。b.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单独存在
10、,物权变动的结果受其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c.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并非物权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的要件。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之原因行为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a.引起债权发生的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引起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而独立存在。b.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c.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
11、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债权形式主义(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a.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b.物权变动实际发生,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c.无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d.物权变动之效力受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之影响。交易安全维护依靠公示公信原则。(2)我国:物权法第 9 条、第 23 条,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对于物权登记
12、的效力,采用了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对某些不动产物权,采取与意思主义相近又不同的规则。11.不动产登记的分类:(1)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初始登记(原始登记):原无权属证书的不动产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办竣初始登记后,因权利人名称、数量的变化或不动产状况的变更而进行的登记。(2)他项权利登记、移转登记与涂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指不动产权利人在其不动产之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办理的登记。移转登记(转移登记、过户登记):因转让、赠予、继承、裁判等原因发生不动产权属转移时所进行的登记。涂销登记(注销登记):对错误的、不真实的或已经消灭的不动产物权经当事人申请或由登记机构依职权予以销除而进行的登记。
13、(3)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其他权利登记:根据自物权还是他物权而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等。其他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等。(4)正式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正式登记:一般所讲的不动产登记,就是指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正式登记。预告登记: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而作的提
14、前登记。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自登记时生效,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物权性的排他效力,因而能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因而,进行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了准物权的性质。更正登记,是指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认为登记有错误时申请更正或登记机构发现登记有错误时依职权对原登记进行更改修正所进行的登记。方式:权利人提出、登记机关自主查明、法院司法判决。 (物权法第 19 条第 1 款)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相配套而规定的登记类型,它是指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
15、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而受让不动产物权。查封登记:是在诉讼程序中,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对涉案不动产予以封存所作的登记。12.观念交付的概念、类型(形式)(1)观念交付的概念: 观念交付,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不现实交付动产而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2)形式: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尔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先租后买或先借后质等情形,为其适例。物权法第 2
16、5 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例如,所有人将交由他人仓储的动产出卖给买方时,只须将其对于保管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并将买卖之情事通知保管人即可。物权法第 26 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另: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 )第 88 条中,对出质人以其间接占有的财产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
17、定质权也作有肯定的规定。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例如,卖出租回(或借回) 、抵贷返租等情况。占有改定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原来是所有权人的占有,现在是以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的名义占有) 。物权法第 27 条也对其作了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13.物权公示原则:(1)概念: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方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
18、的情况。公示的方式,则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区别。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之原则。(2)效力:物权的公示方式,指不动产的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动产的占有与占有的移转(交付)。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即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公示所具有的决定物权变动是否能发生或者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采用公示要件主义为主,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说。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合,法律对于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
19、所取得的权利扔予以保护。a.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具有真实、正确的物权之效力。b.善意保护效力。是指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不受任何人的追夺,法律对其予以强制保护的效力。14.论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1)区分原则的涵义: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基础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
20、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2)理论意义与应用价值: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使其可以依不同的情形而请求实际履行或者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在原因行为生效与物权的公示异时完成的情况下,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和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有利于建立严密、和谐的物权法理论体系。15.如何理解物权法第 23 条、24 条:16.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差异及我国的立法选择:(1)公示要件主义: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生效要件(同时也是新的物权的生效要件),而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
21、法律效果。在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为其必要条件。在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交付为生效要件。(2)公示对抗主义:物权的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足够,但未经登记或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折衷主义:以公示要件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为例外。(我国选择)第四章17.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概念:物权法可以定义为: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其中所言物的归属关系、物的利用关系以及该法中所规范的物的占有关系、物权变动关系等,均属于基于人对物的支
22、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2)特征: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第五章18.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点:(1)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的总称。(2)特征:内容的复合性。 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 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流转上的一体性。19.共有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共有(共同所有) ,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多个民事主体因财产的共有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包
23、括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数人称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称为共有物或者共有财产。(2)特征:共有的主体为两个以上,即共有的主体具有复数性。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即共有的客体具有统一性。共有的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共有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即共有具有所有权的联合性。20.按份共有的概念: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数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同一物分享其所有权并分担义务的共有。实质是将共有物的所有权进行抽象的量的分割,将一个所有权划分为几份,每个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预先约定而发生。共同共有的概念:共有人基于一定原因而成立的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共有。21.善意取得概念与要件:(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2)构成要件: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交付第六章22.用益物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1)概念:用益物权,是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