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国土资源规章的通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 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 号)的要求,现将现行有效国土资源规章目录及内容链接公布如下:1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 办法土 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 号)土地违法 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 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号)7地质遗迹保护 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号)8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
2、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9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 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0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1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2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3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14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5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6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7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8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19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0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 分部 门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1重要地理信息
3、数据审核公布 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2国土资源 部关于废止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3协议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 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4国土资源听 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5矿产资源登 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6海底电缆管道 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7委托签发废弃 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 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9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 门规 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0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1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
4、资源部令第号)32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233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5 地 图 审 核 管 理 规 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6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7国土资源管理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8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3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 华测绘管理 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号)40招标拍卖挂 牌出 让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41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 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号)42国
5、家基础 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号 经国土资源部授权发布)43测绘行 政处罚程 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号 经国土资源部授权发布)44测绘 行政执 法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号 经国土资源部授权发布)45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号)46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倾废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号)47铺设海底电缆 管道管理规 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 48海洋标准 化管理 规定(国家海洋局令第 4 号)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6、例 ) ,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7、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8、。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4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
9、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
10、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
1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
1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5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
13、、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
14、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 对未
15、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6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16、资料;(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17、。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 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18、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7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9、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 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 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
20、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 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
21、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8建 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 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2、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 地监察证件。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 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
23、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 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
24、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 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9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
25、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 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 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
26、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 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 责任的案件。第二十九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
27、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 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土地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办案工具, 改善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 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