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邮务营业规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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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郵 務 營 業 規 章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第 一 屆 董 事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全 文 共 二 百 二 十 四 條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第 一 屆 董 事 會 第 六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三 十 六 條 、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百 十 二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第 一 屆 董

2、事 會 第 七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九 十 八 條 、 第 九 十 九 條 、 第一 百 零 四 條 、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三 日 第 一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 第 一 百 七 十二 條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一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3、、 第 一 百六 十 四 條 及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二 屆 董 事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五 十 四 條 、 第 七 十 二 條之 一 、 第 七 十 二 條 之 二 、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及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二 屆 董 事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十 三 條 、 第 十 四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二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一

4、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 第 一百 八 十 八 條 、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三 屆 董 事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刪 除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三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三 條 、 第 四十 五 條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三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5、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五 十 四 條 、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七 十 二 條 之 一 、 第 七 十 二 條 之 二 、 第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 第 九 十 八 條 、 第 九 十 九 條 、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之 一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 第 一百 九 十 四 條 、 第 一

6、百 九 十 八 條 、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第 三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七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七 十 六 條 之 一 、 第 一 百七 十 二 條 、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之 一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一 0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三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七 十 二 條 之 一 、 第 七 十 四條 、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條 文 及 附 表 三本 公 司 民 國 一 0 二

7、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四 屆 董 事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 第 二 十八 條 、 第 三 十 八 條 、 第 三 十 九 條 、 第 四 十 條 、 第 四 十 一 條 、 第 四 十 二 條 、 第 四 十 四 條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條 條 文 及 附 表 三 ; 增 訂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個 人 資 料 告 知 事 項本 公 司 民 國 一 0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五 屆 董 事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四 十 六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8、 一 0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五 屆 董 事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三 十 條 、 第 四 十 九 條 、 第七 十 七 條 、 第 七 十 八 條 、 第 八 十 條 、 第 八 十 三 條 、 第 一 百 條 、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 第一 百 六 十 四 條 、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百 零 二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一 0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五 屆 董 事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9、一 百 零 七 條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條 、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條 、 第二 百 二 十 七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條 文本 公 司 民 國 一 0 七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六 屆 董 事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七 十 二 條 條 文22第一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公司依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及公司章程規定,經營郵務業務。第 二 條 本規章所稱郵務業務

10、,指郵件之收寄、遞送及其他相關之營業項目。前項郵件收寄業務,分基本郵件業務及特種郵件業務兩種。第 三 條 本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稱為郵局。郵局等級、營業項目及營業時間,得按各該地區實際情況,作適當之調整。各級郵局所在地、營業時間及其他營業資訊,由本公司公告於專屬電子網站及各地營業處所;變更時亦同。第 四 條 本公司經營基本郵件業務如下:一、信函。二、明信片。三、特製郵簡。四、新聞紙、雜誌。五、印刷物。六、盲人文件。七、電子函件。八、小包。九、包裹。前項基本郵件業務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第 五 條 本公司經營特種郵件業務如下:一、航空郵件。二、限時郵件、快遞、快捷郵件。三、掛

11、號函件。四、報值郵件。五、保價郵件。六、代收貨價郵件。3七、廣告回信。八、存證信函。九、傳真函件。第 六 條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郵政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許可範圍內,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營前二條以外之郵件業務。前二條郵件業務,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公告停辦。第 七 條 客戶利用本規章之郵務業務,其權利義務關係,除郵政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客戶利用本規章之郵務業務,如有特別指示,應先與本公司以書面締結特約,始生效力,但不得違反法令上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第 八 條 本規章所定之外幣金額,依規定之折合率折合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收付之。第 九 條 寄件人

12、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本公司不予證明。電子文件內容之證明,依電子簽章法規定辦理。第 十 條 關於本公司或服務人員處理之郵務業務,無論何人均得提出改善意見。前項改善意見,如以書面郵寄送達者,得於文件封面書明郵政事務字樣,交由任何郵局作為水陸路普通郵件免費遞送,如改按特種郵件寄遞,應交付全部資費。 第二章 基本郵件業務第一節 信函第 十一 條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無論書寫、打字或複印,或是否緘封,除明信片、郵簡及本規章所定之混合交寄郵件外,均應按信函交寄。前項所稱通信性質者,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一定信息之功能。文件具有上、下款,其上款係具有特定對象者,為具

13、有通信性質。44第 十二 條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信函每件尺寸限制如下:一、尺寸最大限制,長寬厚各不逾六十公分,合計以九十公分為限;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以一百零四公分為限,最大一面之尺度不逾九十公分。許可差均為二毫米。二、尺寸最小限制,不得小於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二毫米;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不得小於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於十公分。寄件人交寄之信函,其規格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重裝或分裝。第二節 明信片第 十三 條 明信片指書寫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之郵件。明信片規格應為長方形,並須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公克之白色紙料印製,其尺寸最大者為十四

14、公分八毫米乘十公分五毫米,最小者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均為二毫米。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本公司發行之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正面印有郵政明信片字樣。橫式者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正面上端左角並印有郵資符誌表示其面值。國外明信片僅橫式一種,在郵政明信片字樣之下,加印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郵政明信片字樣(見附表二) 。國內橫式明信片得補足郵資差額,作國外明信片使用。第 十四 條 明信片除由本公司發行外,任何人得依前條規定自行印製。但不得刊印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本公司以外之任何人自行印製之明信片,不符前項規定者,按信函交付郵資。第 十五 條 交寄未印郵資符誌之明信片

15、,應按明信片資費黏貼郵票或郵資券。前項黏貼之郵票,橫式者應貼於正面上端右角;直式5者應貼於正面上端左角。第 十六 條 橫式明信片正面右半幅、直式明信片正面應留空白,備供下列事項之用:一、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二、黏貼郵務簽條或註明郵務事項。如掛號及遞送方法等。不符前項規定者,按信函交付郵資。第 十七 條 薄紙製成之各種圖解、照片、花紋、圖案或其他剪件,全部黏貼而不改變明信片紙質、規格者,得黏貼於明信片之背面交寄。明信片上黏貼附件不符前項規定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除合於郵簡之規定者外,按信函交寄。第三節 特製郵簡第 十八 條 本公司發行,用整

16、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供書寫通信之用,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者,為特製郵簡。特製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任何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依本公司規定,印製無郵資符誌之郵簡,供自用或出售。交寄時,應付足郵資。前項郵簡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文字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公司另定之。第 十九 條 特製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國內郵簡,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二、國際航空郵簡,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水陸郵路寄遞。前條第二項自印郵簡夾寄附件

17、者,準用前項規定。66第四節 新聞紙、雜誌第 二十 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郵件處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條件者,得向本公司申請登記,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前項刊物,經本公司認定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其篇幅逾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不得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第 二十一 條 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時,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資料及證件正本與影本(正本驗畢發還) ,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局轉由所屬責任中心局辦理登記,核發交寄登記證。一、最近出刊之該刊物三份。二、公司、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三、其他法人或非

18、法人團體之設立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前項申請書約定事項,由本公司另定之。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刊物,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刊物,填具申請書加蓋機關印信,申請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郵局申請變更登記。新聞紙或雜誌之申請與管理,由本公司另定之。第 二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登記:一、內容涉及違法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相關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二、內容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其篇幅逾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且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三、經同意以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次日起六

19、個月內,未向指定郵局交寄者,或交寄後自行中斷交寄,新聞紙逾三個月、雜誌逾六個月者。四、已交由民營遞送業者投遞或僅交寄偏遠地區者。7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寄件人申請展期者,不在此限。第 二十三 條 本公司同意交寄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寄件人應於每期交寄時,檢送一份供收寄郵局查驗。第 二十四 條 寄件人向本公司登記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置刊載中華郵政某某聞字第某號登記證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某雜字第某號登記證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新聞紙或雜誌交寄時,應於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

20、)。第 二十五 條 各地派報處所得憑報社委託經銷之證明,向其所在地郵局申請指定一處郵局交寄新聞紙。第 二十六 條 新聞紙、雜誌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其最大、最小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定同。第 二十七 條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發行散張、小冊或圖畫增刊,如在新聞紙或雜誌本刊版面明顯處刊有附贈某某增刊若干張或若干冊字樣者,得附隨本刊,按新聞紙或雜誌付費交寄。但所附增刊之名稱、張數或冊數與本刊註記不符,或增刊之發行人姓名住址與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不同者,應全件按印刷物付費交寄。 前項散張、小冊或圖畫增刊,含有商業性質者,如目錄、傳單、市價單等,應按印刷物付費交寄。第 二十八 條 新聞紙或雜誌,有下列情形

21、之一者,應按印刷物付費交寄:一、封面上所書刊物名稱及地址與原登記不同者。二、非經登記之報社或其派報處所或雜誌社交寄者。三、非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者。四、本規章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五、應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未於期限內辦理變更者。六、內頁頁數、版面不全,或未編訂頁次、版次,或重複編訂者。88七、非當期雜誌。但零星補寄在一百件以內,並於封面註明補寄字樣者,不在此限。八、由民營遞送業者代寄或僅交寄偏遠地區者。前項各款情形,於交寄後始發現經郵局通知者,寄件人應按印刷物資費補付差額,並限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付清;未付清前,不得再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第五節 印刷物第 二十九 條 印刷物指以紙

22、張或其他印刷材料用印刷方法印製,而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第 三十 條 下列各件,得按印刷物付費交寄:一、照片或貼有照片之簿冊。二、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表報影印本或電腦印製之文件。三、手寫之著作稿或新聞稿。四、手抄之樂譜。五、校對用之原稿連同印刷文件交寄者。六、寄交或發自公立或立案學校之學生作業原文或經批改而未加註與作業無直接關係之任何評語者。七、書寫之字畫,而非嵌入鏡框或經裱褙或係浮貼、織成、繡成者。八、印刷之學生成績單、在學證明書雖經填寫而在國內互寄者。前項第八款印刷之學生成績單、在學證明書經填寫交寄者,雖按印刷物付費交寄,仍屬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第 三十一 條 印刷物

23、本件或封面上如註記各種文字符號,足以構成通信性質者,應按信函交寄。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郵遞區號、職業、交寄日期、電話號碼及寄件人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號與該寄件之日期文檔號碼。二、印刷錯誤之校正及字句章節之刪除、標註或劃線。9三、畫片、名片、致賀或慰唁卡片上,書寫禮節慣用語句。四、印刷校對文件或原稿上標註關於校正、體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加事項,書寫准付印 、 閱訖,准付印或關於印製之其他類似字樣。如本件上無餘隙可加註時,得於另紙書寫。五、印刷之文藝及美術著作上,書寫表示敬意之簡單慣用題辭,但以不具通信性質者為限。六、報紙或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註相關報刊之名稱、日期、號

24、數及發行地址。七、書籍、新聞紙、雜誌、雕版圖畫、樂譜等出版品之訂單、訂閱單或報價單內,書寫出版品名稱、訂購或出售份數、價格與有關價格要點之說明、付款方式、版別、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及平裝或精裝字樣。八、圖書館所用之借閱書籍單內,填寫著作之名稱、請借或寄發之冊數、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准許借閱日數及借書者姓名。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單上,書寫新舊地址、郵遞區號及其更改日期。第 三十二 條 印刷物每件重量限制為二公斤。但國內互寄單本書籍,或寄往國外之書籍無論單本或多本,均得展至五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定同。印刷物應於封面註明印刷物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25、註明之(見附表二) 。第 三十三 條 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前項招領之印刷物,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領取,逾期未領者,應按逾期日數交付逾期保管費,如無法投遞退回時,向寄件人收取之。第 三十四 條 寄往國外同一地址同一收件人之多件印刷物,得裝袋按印刷物專袋交寄。印刷物專袋,每袋重量限制為十公斤以上二十五公斤以下。1010第六節 盲人文件第 三十五 條 盲人使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或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均得按盲人文件交寄。盲人文件交寄時,應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寄往國外者

26、,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見附表二) 註明同義字樣。盲人文件應露封交寄,免付水陸路普通資費;交由航空郵路寄遞者,國內應付航空費,國際應付新聞紙航空資費;按限時、快遞或掛號等特別處理者,應付相關特別處理資費。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規定同。第七節 電子函件第 三十六 條 電子函件業務,指寄件人以磁帶、磁片或利用電腦透過資訊網路,傳送資料至電子郵局,再由郵局印出實體郵件後按址投遞之服務。第 三十七 條 電子函件使用專用信紙列印並裝入標準型專用信封。第 三十八 條 電子函件之郵寄費用包括郵資及特別處理費。郵資依郵件資費表之規定暨函件編輯頁數計算;特別處理費依信封、信紙及列印封裝成本等由本公司訂定之,於郵件交寄時向寄件人收取之。第 三十九 條 電子函件之各種費用以金融轉帳、網路 ATM、信用卡付款或預付款方式繳納,由電子函件之客戶於帳戶申請時,自行選擇付款方式。第 四十 條 使用電子函件之客戶,於填寫帳戶申請表後,應依據申請表說明攜帶相關證件連同申請表向郵局窗口辦理帳戶申請手續。第 四十一 條 客戶交寄之電子函件傳送至電子郵局,電腦即先核對客戶之密碼、交寄郵件批號、郵件資費、記帳信用額度等資料,如有不符,或其帳戶存款餘額、信用額度不足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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