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吉林市、辽源市、四平市、通化市、松原市、白城市、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直属单位和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局)涉及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省局决定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局及其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
2、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或者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省局负责作出行政复议答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的受理、审理、作出决定,以省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答辩,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2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四条 省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对行政复议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省局法规处负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定办理行政复议具体事项,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省局相关处(室) 、直属单位和被复议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提供相
3、关证据、文件、材料和答辩意见。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市局及其所属单位作出的涉及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三)属于省局的职责范围;(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八)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节规定的3申请期限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六条 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见附件1)及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省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七条 省局法规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 ,并送达申请人。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有权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省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第八条 省局
5、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见附件3) 、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或者依据。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省局及其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总局或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4省局法规处应当将总局或者省政府发送省局的有关文件、材料及时转送省局有关处(室)或者单位,由省局有关处(室)或者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建议。第十条 省局受理后发现下列情形
6、之一的,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省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三)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该有权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省局无权解释的;(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省局无权处理的;(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四)
7、一方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5(五)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按前款(一) 、 (二)项中止审理的,省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省局法规处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第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委托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实地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做好调查笔录。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
8、提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是市局的,市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是省局及其直属单位的,省局有关处(室)或者单位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负责证6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
9、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十七条 省局法规处应当对市局、省局相关处(室)或者直属单位提交的答辩意见、法律依据、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判断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根据审查情况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建议书(见附件4)或者行政复议答辩建议书(见附件5) 。第十八条 省局法规处应当及时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相关材料及其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建议书、行政复议答辩建议书报省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核并确定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时间。第十九条 省局法规处负责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
10、会议,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主持,参会人员包括行7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中与具体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成员和其他处(室) 、直属单位相关人员。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讨论,会议基本程序包括:(一)法规处汇报案情,提出复议决定建议或者复议答辩建议;(二)参会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三)省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综合讨论的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第二十条 省局法规处应当设专人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等基本情况;(二)会议的主要内容;(三)审议过程及参会人员的意见;(四)主要分歧意见;(
11、五)审议决定。第二十一条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答辩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一)市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市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8履行。(三)市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市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市局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
12、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五)以省局及其直属单位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客观、全面分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内容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确定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六)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行为作9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八)对申请人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应诉案件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 省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
13、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省局法规处应当将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省局法规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确定的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见附件6)或者行政复议答辩书(见附件7) ,报省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或者上报总局、省政府。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14、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10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省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省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没收财物、查封、扣押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查封、扣押等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第二十六条 省局法规处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送达单位和份数如下:申请人按人数每人份,被申请人份,省局法规处保留份,省局办公室存档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省局法规处应当及时写出结案报告。第二十八条 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时,原办案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省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