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项目,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审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生产、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安全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2、由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项目,应当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
3、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六)其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应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管道输送起点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管道沿途所经区域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安全条件审查。3第六条 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条件审查工作,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不得委
4、托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第八条 对连续发 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企业和地区,有许可权限的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停其生产、使用和储存建设项目的审批。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第九条 建设单位 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内容进行安全条件论证:(一)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的情况;(二)建设项目符合区域规划的情况;(三)项目选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 业总图运输设计规 范(GB50489
5、)等标准的情况;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 )、石油天然气工程 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标准的情况;4(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消除措施;(五)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及居民分布的情况,及其与建设项目之间的互相影响和消除措施;(六)主要技术、工艺路线的安全可靠性;(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的安全可靠性。第十条 建设单位 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内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6、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 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5(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做出专门规定的。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时,应当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
7、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三)安全评价报告;(四)建设单位内审报告;(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第十四条 已经受理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8、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审查过程6中的现场核查和建设单位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五条 建设项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不予通过:(一)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三)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或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四)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不符合有关安全
9、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的;(五)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六)对安全设计提出的要求与建议不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指导性的;(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第十六条 未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7(一)建设地址发生变化的;(二)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安全生产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变化的。第十八条 不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
10、和安全评价审查可以与安全设计审查同时进行:(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四)构成一、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第十九条 建设单 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应当向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及申请书;(二)安全设计专篇;(三)建设单位对安全设计专篇的内审报告;(四)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审查意见复制件;(五)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8(六)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
11、)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 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且构成一、二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 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同时进行安全设计,并编制所承担设计的建设项目安全设计专篇。安全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 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许可意见书和安全评价报告作为安全设计的主要依据之一。第
12、二十三条 建设单 位提交的安全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安全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9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第二十四条 已经 受理的安全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和建设单位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 目安全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3、安全设计审查不予通过:(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条款进行设计的;(三)对未采纳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计要求与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第二十六条 未通 过安全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可以在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第二十七条 已经 通过安全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并影响安全生产的,应当申请安全设计变更审查。10第四章 试生产方案备案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 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
14、进行检验、检测,保障建设项目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制定试生产方案。试生产方案备案前,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涉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和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的完成情况;(二)投料试车方案;(三)项目周边环境的确认情况;(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设置情况;(五)试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风险、对策及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