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 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省
2、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2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四条 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五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 )、省中小企业局、省工
3、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人保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旅游局和省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拟订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第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承担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综合管理
4、职责,研究制订我省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规则和办法,提出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负责实施对融资性担保业务和机构的动态监管、年度检查。省中小企业3局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的前期审核和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相关调查研究工作,承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登记管理、相关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季和年向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分析材料。第七条 担保机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本市的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业务开展、准备金提取等
5、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省财政投资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监管。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含省外担保机构来赣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商务厅依据本部门职责实行并联审批。担保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4获准设立的外资担保机构凭融资性
6、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一)跨省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二)在省内跨设区市开展担保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江西省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三)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内开展业务并在机构名称中冠设区市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四)在注册地开展担保业务并在
7、机构名称中冠县(市、区)名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五)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法人股必须占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且出资占比最大者为法人。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金,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5纳,其来源真实合法,严禁虚假出资或开业后抽逃资金。境外投资者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必须将注册资本金一次性地存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外币资金账户,待机构获准设立后,再转入依法开立的资本金账户,并在机构设立完成后,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验资询证手续。第十二条 设立担保机构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8、。(二)出资人必须具有持续投资能力。法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存续期必满 1 个完整会计年度,且拟出资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 50%。自然人投资担保机构的,其投资须是自有货币资金。(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四)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六)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七)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立的担保机构名称、6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筹建工作方案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9、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四)出资人协议。(五)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图,内设各部门职责分工。(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以及重大事件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等。(七)出资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决议。(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国内银行机构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二)主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以及持有注册资本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十三)律师
10、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十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7(十五)股东名册、筹建工作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十六)其他审慎性材料。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注册住所。(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资担保机构在完
11、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的,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二)申请前 4 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82 倍以上。(三)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董事会(股东会)有关变更决议。(三)上年度的业绩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四)申请前 12 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五)申请前 6 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六)调整区域范围
12、和业务范围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七)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出资人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资信证明材料。外资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其增资的验资手续与新设相同,减资的在完成变更审批和注册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和验资询证手续,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银行机构对账单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外汇局验资询证回函的验资报告。(八)申请变更名称的,需提供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九)其他审慎性材料。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具备以下9条件:(一)申请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13、申请设立省外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 10000 万元人民币。(二)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申请前4 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 3 倍以上。(三)符合本办法业务经营的要求,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三)母公司上年度的信用评级报告、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业绩报告。(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六)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申请前 12
14、 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九)申请前 6 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0(十一)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十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十三)其他审慎性材料。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或变更的,将设立或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第二十条 获准设立的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但在筹建有效期内,经筹建人申请,经批准后,筹建期可延长1个月。境外投资人应在批准文件失效的同时,向商务主管部门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和资金汇出审批手续。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第二十一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报批转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准转制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自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