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页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2、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
3、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
4、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第 2 页 共 页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
5、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
6、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
7、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第 3 页 共 页(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
8、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
9、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矿山井下作业;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
10、度的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级(含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级的作业。 第六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第 4 页 共 页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 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作业 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
11、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六条中第、项的作业; 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第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 年 1 月 18 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 年 4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81 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制定本规
12、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 16 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 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 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
13、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 16 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第 5 页 共 页第八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 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 、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
14、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 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 葬补助费,并给予经
15、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者; (三)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16、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第 6 页 共 页144第 7 页 共 页共 486 页第 145 页 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
17、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 13 至 15 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
18、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45第 8 页 共 页共 486 页第 146 页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 年 12 月 9 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
19、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 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
20、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 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 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 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
21、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第 9 页 共 页(二)低温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146第 10 页 共 页共 486 页第 147 页 (三)高温作业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 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 先天性心脏病; 2 克山病; 3 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 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 呼吸音明显减弱; 3 各类结核病; 4 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 各类肝炎; 2 肝、脾肿大; 3 胃、十二指肠溃疡; 4 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 急、慢性肾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