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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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

2、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

3、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

4、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二)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 201388 号,以下简 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

5、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责任免除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内外科手术或其他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外和医疗损害;(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6、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九)恐怖袭击。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五)被保险人从

7、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金额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期间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8、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9、补充提供。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

10、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11、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

12、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九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

13、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百分之七十五或人数低于五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14、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

15、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结果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被保险人意外伤残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16、文件;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本项申请的性质、原因、伤残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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