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全 文 2017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17 年 6 月 27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8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习 近 平2017 年 6 月 27 日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2017(1984 年 5 月 11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2、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议 通 过 根 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十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修 正 2008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3、防 治 法 的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防 治 水 污 染 ,保 护 水 生 态 ,保 障 饮 用水 安 全 ,维 护 公 众 健 康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江 河 、湖 泊 、运 河 、渠道 、水 库 等 地 表 水 体 以 及 地 下 水 体 的 污 染 防 治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三 条 水
4、 污 染 防 治 应 当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防 治 结 合 、综 合 治 理 的 原 则 ,优 先 保 护 饮 用 水 水 源 ,严 格 控 制 工 业 污 染 、城 镇 生 活 污 染 ,防 治 农 业 面源 污 染 ,积 极 推 进 生 态 治 理 工 程 建 设 ,预 防 、控 制 和 减 少 水 环 境 污 染 和生 态 破 坏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水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环 境 质 量 负 责 ,应 当 及 时 采 取措
5、 施 防 治 水 污 染 。第 五 条 省 、市 、县 、乡 建 立 河 长 制 ,分 级 分 段 组 织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内 江 河 、湖 泊 的 水 资 源 保 护 、水 域 岸 线 管 理 、水 污 染 防 治 、水 环 境 治 理等 工 作 。第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水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责 任 制 和 考 核 评 价 制 度 ,将 水 环境 保 护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作 为 对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负 责 人 考 核 评 价 的 内 容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支 持 水 污 染 防 治 的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先 进 适 用 技
6、术 的 推 广 应 用 ,加 强 水 环 境 保 护 的 宣 传 教 育 。第 八 条 国 家 通 过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等 方 式 ,建 立 健 全 对 位 于 饮 用 水 水源 保 护 区 区 域 和 江 河 、湖 泊 、水 库 上 游 地 区 的 水 环 境 生 态 保 护 补 偿 机 制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对 水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统一 监 督 管 理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的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对 船 舶 污 染 水 域 的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
7、国 土 资 源 、卫 生 、建 设 、农 业 、渔 业 等 部门 以 及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 资 源 保 护 机 构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水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条 排 放 水 污 染 物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水 污 染 物 排放 标 准 和 重 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第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义 务 保 护 水 环 境 ,并 有 权 对 污 染 损害 水 环 境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8、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在 水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中 做 出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水 污 染 防 治 的 标 准 和 规 划第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国 家 水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对 国 家 水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 目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9、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泊 流 域 水 体 的 使 用 功 能 以 及 有 关 地 区 的 经 济 、技 术 条 件 ,确 定 该 重 要 江河 、湖 泊 流 域 的 省 界 水 体 适 用 的 水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水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国家 经 济 、技 术 条 件 ,制 定 国 家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省 、自 治
10、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国 家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中 未 作 规 定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对 国 家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中已 作 规 定 的 项 目 ,可 以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 地 方 水 污 染物 排 放 标 准 。地 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须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案 。向 已 有 地 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的 水 体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应 当 执 行 地 方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第
11、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水 污 染 防 治 的 要 求 和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的 经 济 、技 术 条 件 ,适 时 修订 水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第 十 六 条 防 治 水 污 染 应 当 按 流 域 或 者 按 区 域 进 行 统 一 规 划 。国 家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经 济 综 合 宏 观 调 控 、水 行 政
12、等 部 门 和 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前 款 规 定 外 的 其 他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 污 染防 治 规 划 ,根 据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和 本地 实 际 情 况 ,由 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同 同 级 水 行 政 等 部 门 和 有 关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经 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13、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内 跨 县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根 据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和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由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水 行 政 等 部 门编 制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经 批 准 的 水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是 防 治 水 污 染 的 基 本 依 据 ,规 划 的 修 订 须经 原 批
14、 准 机 关 批 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依 法 批 准 的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 污染 防 治 规 划 ,组 织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第 十 七 条 有 关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水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确 定 的水 环 境 质 量 改 善 目 标 的 要 求 ,制 定 限 期 达 标 规 划 ,采 取 措 施 按 期 达 标 。有 关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限 期 达 标 规 划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15、十 八 条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每 年 在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务 委 员 会 报 告 环 境 状 况 和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时 ,应 当 报 告 水 环 境质 量 限 期 达 标 规 划 执 行 情 况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三 章 水 污 染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第 十 九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水 体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建 设项 目 和 其 他 水 上 设 施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建 设 单 位 在 江 河 、湖 泊 新 建 、改 建
16、、扩 建 排 污 口 的 ,应 当 取 得 水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涉 及 通 航 、渔 业 水 域 的 ,环 境 保 护 主管 部 门 在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时 ,应 当 征 求 交 通 、渔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意见 。建 设 项 目 的 水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水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经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环 境 影 响评 价 文 件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对 重 点 水 污 染
17、 物 排 放 实 施 总 量 控 制 制 度 。重 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在 征求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意 见 后 ,会 同 国 务院 经 济 综 合 宏 观 调 控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并 下 达 实 施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削 减 和 控 制 本行 政 区 域 的 重 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部 门
18、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水 环 境 质 量 状 况和 水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的 需 要 ,对 国 家 重 点 水 污 染 物 之 外 的 其 他 水 污 染 物排 放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对 超 过 重 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或 者 未 完 成 水 环 境 质 量 改善 目 标 的 地 区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门 约 谈 该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并
19、 暂 停 审 批 新 增 重 点 水 污 染 物排 放 总 量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约 谈 情 况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二 十 一 条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向 水 体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和 医 疗 污 水 以 及 其他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方 可 排 放 的 废 水 、污 水 的 企 业 事 业 单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城 镇 污 水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的运 营 单 位 ,也 应 当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污 许 可 证 应 当
20、明 确 排 放 水 污 染 物的 种 类 、浓 度 、总 量 和 排 放 去 向 等 要 求 。排 污 许 可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规 定 。禁 止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无 排 污 许 可 证 或 者 违 反 排 污许 可 证 的 规 定 向 水 体 排 放 前 款 规 定 的 废 水 、污 水 。第 二 十 二 条 向 水 体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设 置 排 污口 ;在 江 河 、
21、湖 泊 设 置 排 污 口 的 ,还 应 当 遵 守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实 行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监 测 规 范 ,对 所 排 放 的 水 污 染 物 自 行 监 测 ,并保 存 原 始 监 测 记 录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还 应 当 安 装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测设 备 ,与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控 设 备 联 网 ,并 保 证 监 测 设 备 正 常 运 行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22、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应 当 安 装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测 设 备 的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名 录 ,由 设 区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环 境 容量 、重 点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要 求 以 及 排 污 单 位 排 放 水 污 染物 的 种 类 、数 量 和 浓 度 等 因 素 ,商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实 行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应 当
23、对 监 测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的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测 设备 传 输 数 据 异 常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建 立 水 环 境 质 量 监 测 和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监 测 制 度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水 环 境 监 测 规 范 ,统 一 发 布 国 家 水环 境 状 况 信 息 ,会 同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等 部 门 组 织 监 测 网 络 ,统 一 规 划 国 家水 环 境 质 量
24、监 测 站 (点 )的 设 置 ,建 立 监 测 数 据 共 享 机 制 ,加 强 对 水 环 境监 测 的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流 域 的 水 资 源 保 护 工 作 机构 负 责 监 测 其 所 在 流 域 的 省 界 水 体 的 水 环 境 质 量 状 况 ,并 将 监 测 结 果及 时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经 国 务 院批 准 成 立 的 流 域 水 资 源 保 护 领 导 机 构 的 ,应 当 将 监 测 结 果 及 时 报 告 流域 水 资 源 保
25、护 领 导 机 构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开 发 、利 用和 调 节 、调 度 水 资 源 时 ,应 当 统 筹 兼 顾 ,维 持 江 河 的 合 理 流 量 和 湖 泊 、水 库 以 及 地 下 水 体 的 合 理 水 位 ,保 障 基 本 生 态 用 水 ,维 护 水 体 的 生 态 功能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等 部门 和 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的 流 域 水环 境
26、 保 护 联 合 协 调 机 制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统 一 标 准 、统 一 监 测 、统 一 的防 治 措 施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流 域 生 态 环 境 功 能 需要 ,明 确 流 域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要 求 ,组 织 开 展 流 域 环 境 资 源 承 载 能 力 监 测 、评 价 ,实 施 流 域 环 境 资 源 承 载 能 力 预 警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27、流 域 生 态 环 境 功 能 需 要 ,组 织 开 展江 河 、湖 泊 、湿 地 保 护 与 修 复 ,因 地 制 宜 建 设 人 工 湿 地 、水 源 涵 养 林 、沿 河 沿 湖 植 被 缓 冲 带 和 隔 离 带 等 生 态 环 境 治 理 与 保 护 工 程 ,整 治 黑 臭水 体 ,提 高 流 域 环 境 资 源 承 载 能 力 。从 事 开 发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维 护 流 域 生 态 环 境 功 能 ,严 守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第 三 十 条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管 理 权
28、的 部 门 ,有 权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排 污 单 位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应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检 查 机 关 有 义 务 为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保守 在 检 查 中 获 取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三 十 一 条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污 染 纠 纷 ,由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协 商解 决 ,或 者 由 其 共 同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协 调 解 决 。第 四 章 水 污 染 防 治 措 施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29、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门 ,根 据 对 公 众 健 康 和 生 态 环 境 的 危 害 和 影 响 程 度 ,公 布 有 毒 有 害 水 污染 物 名 录 ,实 行 风 险 管 理 。排 放 前 款 规 定 名 录 中 所 列 有 毒 有 害 水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他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对 排 污 口 和 周 边 环 境 进 行 监 测 ,评 估 环 境 风 险 ,排查 环 境 安 全 隐 患 ,并 公 开 有 毒 有 害 水 污 染 物 信 息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范 环境 风 险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向
30、水 体 排 放 油 类 、酸 液 、碱 液 或 者 剧 毒 废 液 。禁 止 在 水 体 清 洗 装 贮 过 油 类 或 者 有 毒 污 染 物 的 车 辆 和 容 器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向 水 体 排 放 、倾 倒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或 者 含 有 高 放射 性 和 中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废 水 。向 水 体 排 放 含 低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废 水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放 射 性 污 染防 治 的 规 定 和 标 准 。第 三 十 五 条 向 水 体 排 放 含 热 废 水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水 体 的 水 温符 合 水 环
31、 境 质 量 标 准 。第 三 十 六 条 含 病 原 体 的 污 水 应 当 经 过 消 毒 处 理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后 ,方 可 排 放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向 水 体 排 放 、倾 倒 工 业 废 渣 、城 镇 垃 圾 和 其 他 废 弃物 。禁 止 将 含 有 汞 、镉 、砷 、铬 、铅 、氰 化 物 、黄 磷 等 的 可 溶 性 剧 毒 废 渣向 水 体 排 放 、倾 倒 或 者 直 接 埋 入 地 下 。存 放 可 溶 性 剧 毒 废 渣 的 场 所 ,应 当 采 取 防 水 、防 渗 漏 、防 流 失 的 措施 。第 三 十 八 条 禁 止 在 江 河
32、、湖 泊 、运 河 、渠 道 、水 库 最 高 水 位 线 以 下的 滩 地 和 岸 坡 堆 放 、存 贮 固 体 废 弃 物 和 其 他 污 染 物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利 用 渗 井 、渗 坑 、裂 隙 、溶 洞 ,私 设 暗 管 ,篡 改 、伪造 监 测 数 据 ,或 者 不 正 常 运 行 水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等 逃 避 监 管 的 方 式 排 放水 污 染 物 。第 四 十 条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业 以 及 工 业 集 聚 区 、矿 山 开 采 区 、尾 矿 库 、危 险 废 物 处 置 场 、垃 圾 填 埋 场 等 的 运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采
33、 取 防 渗 漏 等措 施 ,并 建 设 地 下 水 水 质 监 测 井 进 行 监 测 ,防 止 地 下 水 污 染 。加 油 站 等 的 地 下 油 罐 应 当 使 用 双 层 罐 或 者 采 取 建 造 防 渗 池 等 其 他有 效 措 施 ,并 进 行 防 渗 漏 监 测 ,防 止 地 下 水 污 染 。禁 止 利 用 无 防 渗 漏 措 施 的 沟 渠 、坑 塘 等 输 送 或 者 存 贮 含 有 毒 污 染 物的 废 水 、含 病 原 体 的 污 水 和 其 他 废 弃 物 。第 四 十 一 条 多 层 地 下 水 的 含 水 层 水 质 差 异 大 的 ,应 当 分 层 开 采
34、;对已 受 污 染 的 潜 水 和 承 压 水 ,不 得 混 合 开 采 。第 四 十 二 条 兴 建 地 下 工 程 设 施 或 者 进 行 地 下 勘 探 、采 矿 等 活 动 ,应当 采 取 防 护 性 措 施 ,防 止 地 下 水 污 染 。报 废 矿 井 、钻 井 或 者 取 水 井 等 ,应 当 实 施 封 井 或 者 回 填 。第 四 十 三 条 人 工 回 灌 补 给 地 下 水 ,不 得 恶 化 地 下 水 质 。第 二 节 工 业 水 污 染 防 治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合 理 规划 工 业 布 局 ,要 求 造 成 水 污 染 的 企 业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采 取 综 合 防 治 措 施 ,提 高 水 的 重 复 利 用 率 ,减 少 废 水 和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第 四 十 五 条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的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收 集 和 处 理产 生 的 全 部 废 水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含 有 毒 有 害 水 污 染 物 的 工 业 废 水 应 当分 类 收 集 和 处 理 ,不 得 稀 释 排 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