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查询、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
2、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由本级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监督
3、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建设、管理、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采集管理规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平台建设】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依托于全市统一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互 3 联互通、共
4、享使用。信用广州网是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门户网站。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八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并动态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编制、更新,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容及分类】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提供单位、信息类别、信息主题、指标项、有效期限、披露方式、共享类型等内容。披露方式
5、是指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提供查询的方式,分为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不公开查询信息;共享类型是指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授权方式,分为无条件共享和有条件共享。 4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类别按内容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基础信息】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职业资格、行政许可等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
6、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第十二条【自然人失信信息】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参加国家、省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逃票、霸占他人座位、无正当理由妨碍公共交通工具、影响正常行驶等行为的信息;(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社 5 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待遇的信息;(六)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的信息;(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八)被监管部门责
7、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十)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十一)刑事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十二)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三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失信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二)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
8、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 6 息;(五)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七)刑事判决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八)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四条【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
9、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信用承诺信息;(四)失信主体的约谈记录;(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第十五条【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职责建立公务员、企业法 7 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社会工作师等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案。重点人群职业信用档
10、案应当包括以下信息:(一) 从事的工作岗位、职务及其取得的资格证书;(二) 任职表现;(三) 任职期间获得的奖励或者受到的处罚、处分信息;(四)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或者职业信用个人报告信息;(五)年度考核结果或者第三方评价信息;(六) 其他信用信息。第十六条【禁止归集的信息】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第十七条【采集与报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范要
11、求,记录、存储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报送。 8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自身社会信用信息。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报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八条【报送时限】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
12、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已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互联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需重复报送信息。第十九条【真实性义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就其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由信息主体、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直接申报,且法律、法规未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所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第二十条【信息比对录入】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 9 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
13、处理后重新报送。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核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当及时更正。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核查机制,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机构。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开,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
14、信息对外公开,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广州” 门户网站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10 信息主体有权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他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会同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因履职需要,可以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本单位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披露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设定:(一)基础信息,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或者至法人、非法人组织组织终止之日起满 3 年;(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至信息产生之日起满 3 年;(四)其他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