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2014年十大流行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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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PPP 协议、PPP 合同(具体以双方签署正式合同文本为准)滨海县医疗卫生机构迁建工程PPP 项目合作协议甲方(政府方): 乙方(社会资本方): 二零一七 年 月目录第 一 条 项 目 概 况 .1第 二 条 项 目 模 式 .2第 三 条 职 责 划 分 .3第 四 条 权 利 和 义 务 .5第 五 条 项 目 公 司 .11第 六 条 投 资 保 障 .12第 七 条 股 权 转 让 .12第 八 条 声 明 和 保 证 .13第 九 条 保 密 条 款 .14第 十 条 违 约 责 任 .14第 十 一 条 生 效 .15第 十 二 条 附 则 .151协议条款甲 方 ( 政 府 方

2、) : 乙 方 ( 社 会 资 本 方 )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遵循 平 等 、 自 愿 、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互 利 、 资 源 共享 、 优 势 互 补 的 原 则 , 经 友 好 协 商 , 签 订 如 下 合 作 框 架 协 议 , 以 资 共同 遵 守 。第 一 条 项 目 概 况1.1 本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包 括 : 滨 海 县 人 民 医 院 及 妇 幼 保 健 院 、 滨 海 县第 三 人 民 医 院 。1.2 滨 海 县 人 民 医 院

3、 及 妇 幼 保 健 院 实 施 两 院 联 建 , 在 规 划 设 计 、功 能 资 源 、 医 院 管 理 等 方 面 融 为 一 体 、 空 间 分 隔 上 自 成 一 体 , 实 现 资源 共 享 、 降 本 提 效 , 同 时 满 足 两 家 医 院 等 级 创 建 要 求 。 选 址 位 于 城 东海 滨 大 道 以 北 、 东 海 大 道 以 西 。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床 位 数 1600 张 ( 其 中 :县 人 民 医 院 1300 张 、 妇 幼 保 健 院 300 张 ) 。1.3 县 人 民 医 院 及 妇 幼 保 健 院 占 地 面 积 19.8 万 m2( 约

4、 合 297 亩 ) ,总 建 筑 面 积 24 万 m2, 其 中 地 上 部 分 18 万 m2( 县 人 民 医 院 14.4 万m2、 妇 保 院 3.6 万 m2) ; 地 下 部 分 6 万 m2。1.4 县 第 三 人 民 医 院 选 址 位 于 城 西 育 才 西 路 以 北 、 育 才 大 沟 以 东 ,占 地 面 积 约 合 71.5 亩 。 县 第 三 人 民 医 院 共 提 供 床 位 400 个 , 包 括 100个 综 合 床 位 , 300 个 精 神 科 床 位 。 项 目 总 建 筑 面 积 3 万 m2。2( 以 上 建 设 内 容 与 规 模 具 体 以

5、政 府 方 提 供 的 经 政 府 相 关 职 能 部 门审 批 通 过 的 设 计 方 案 为 准 ) 。1.5 PPP 项 目 总 投 资 估 算 为 25.0 亿 元 ( 暂 估 , 最 终 以 审 计 数 据 为 准 )。第 二 条 项 目 模 式2.1 本 项 目 采 用 PPP 模 式 进 行 运 作 。 滨 海 县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滨 海 县 卫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作 为 本 项 目 的 实 施 机 构 ,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的 方 式 选择 社 会 资 本 方 ; 授 权 滨 海 县 城 镇 建 设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为 政 府 方 出 资

6、代 表 ,与 中 标 社 会 资 本 方 共 同 组 建 项 目 公 司 。 项 目 公 司 在 合 作 期 内 负 责 本 项目 的 投 资 、 建 设 、 运 营 服 务 及 移 交 工 作 。 中 标 人 ( 独 立 投 资 人 或 联 合体 各 方 ) 须 直 接 作 为 项 目 公 司 股 东 , 禁 止 独 立 投 资 人 或 联 合 体 成 员 引入 其 他 主 体 或 财 务 投 资 人 作 为 项 目 公 司 股 东 。2.2 政 府 方 负 责 将 本 项 目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纳 入 滨 海 县 年 度 财 政 预算 , 在 滨 海 县 财 政 预 算 中

7、进 行 反 映 和 管 理 , 年 度 预 算 需 经 滨 海 县 人 大决 议 批 准 ; 中 标 社 会 资 本 方 负 责 融 资 并 提 供 担 保 。2.3 项 目 建 成 后 , 项 目 所 形 成 的 全 部 固 定 资 产 归 属 甲 方 或 政 府 指定 机 构 , 医 院 核 心 医 疗 设 施 由 甲 方 负 责 运 营 管 理 , 相 关 资 产 归 属 甲 方或 政 府 指 定 机 构 。 非 核 心 医 疗 设 施 ( 停 车 场 、 食 堂 、 超 市 、 物 业 、 绿化 养 护 等 ) 由 项 目 公 司 负 责 运 营 管 理 。 经 营 期 内 , 甲 方

8、 根 据 项 目 公 司提 供 的 达 到 可 用 标 准 的 产 品 , 向 项 目 公 司 支 付 合 理 回 报 ; 同 时 项 目 公司 通 过 运 营 充 分 挖 掘 医 院 非 核 心 医 疗 服 务 方 面 的 运 营 价 值 , 以 提 升 项目 公 司 的 运 营 收 入 , 从 而 整 体 降 低 政 府 方 支 出 责 任 , 以 上 运 营 净 收 益3不 足 以 满 足 合 理 回 报 的 差 额 部 分 由 政 府 方 通 过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的 方 式进 行 补 偿 。2.4 项 目 建 设 完 成 后 , 项 目 公 司 将 项 目 设 施 资 产

9、移 交 给 政 府 方 。合 作 期 结 束 后 , 项 目 公 司 将 项 目 相 关 配 套 设 施 经 营 权 无 偿 移 交 给 政 府方 或 其 指 定 机 构 。 本 项 目 在 运 营 期 满 前 一 年 , 项 目 公 司 须 对 特 许 经 营设 施 完 成 资 产 维 护 及 更 新 , 以 保 证 移 交 后 的 资 产 具 有 可 持 续 运 行 的 能力 。2.5 本 项 目 合 作 期 满 前 一 年 , 项 目 公 司 在 完 成 会 计 报 表 编 制 、 税 务核 查 、 财 务 结 算 审 计 结 束 的 基 础 上 , 按 照 公 司 法 的 操 作 规

10、范 及 流 程 对项 目 公 司 采 取 清 算 注 销 方 式 实 现 投 资 退 出 。第 三 条 职 责 划 分3.1 甲 方 职 责3.1.1 项 目 设 计完 成 项 目 的 规 划 要 点 、 设 计 任 务 书 , 设 计 单 位 的 选 定 , 以 及 与 项目 公 司 共 同 负 责 设 计 阶 段 的 管 理 。3.1.2 成 立 项 目 公 司按 照 协 议 内 容 , 政 府 方 出 资 代 表 与 乙 方 共 同 出 资 成 立 项 目 公 司( SPV) ; 协 助 项 目 公 司 从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取 得 项 目 公 司 设 立 所 需 的 所 有批 准

11、 、 核 准 或 备 案 批 复 , 并 协 助 项 目 公 司 取 得 项 目 公 司 为 提 供 经 营 服务 所 需 的 所 有 批 准 、 核 准 或 备 案 批 复 。3.1.3 付 费依 据 政 府 对 项 目 公 司 的 资 产 完 好 性 、 运 营 及 维 护 质 量 等 方 面 的 绩4效 评 价 结 果 按 照 PPP 项 目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最 终 付 费 额 。政 府 方 提 供 人 大 决 议 , 将 项 目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纳 入 滨 海 县 年 度 财政 预 算 , 作 为 可 行 性 缺 口 补 助 的 资 金 来 源 与 保 障 。3

12、.1.4 负 责 协 助 和 获 取 土 地项 目 为 医 疗 卫 生 建 设 项 目 , 土 地 使 用 权 由 政 府 方 负 责 取 得 , 向 项目 公 司 提 供 , 用 于 项 目 的 投 资 、 建 设 与 使 用 , 并 根 据 项 目 建 设 需 要 为其 提 供 临 时 用 地 。 项 目 的 用 地 预 审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均 办 理 至 政 府 方 或政 府 方 指 定 人 名 下 , 社 会 资 本 方 应 主 动 予 以 配 合 。上 述 土 地 如 涉 及 征 地 、 拆 迁 和 安 置 等 所 需 的 费 用 , 由 项 目 公 司 筹集 并 列 入

13、 项 目 总 投 资 中 , 政 府 方 完 成 该 项 目 的 征 用 补 偿 、 拆 迁 、 场 地平 整 、 人 员 安 置 等 工 作 , 项 目 公 司 根 据 甲 方 要 求 负 责 土 地 征 用 、 拆 迁补 偿 及 安 置 等 费 用 的 支 付 , 拆 迁 办 出 具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据 给 项 目 公 司 ,该 费 用 由 政 府 方 统 筹 使 用 , 如 涉 及 税 金 由 政 府 方 承 担 。3.1.5 办 理 相 关 政 府 审 批 手 续 及 服 务甲 方 应 确 保 项 目 建 设 合 法 , 及 时 办 理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立 项 批 复

14、、 环评 、 用 地 预 审 意 见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等 手 续 , 社 会 资 本 方 应 予 以完 全 配 合 。3.1.6 接 收 移 交 相 关 资 料在 项 目 建 成 移 交 过 程 中 , 甲 方 应 做 好 项 目 移 交 和 承 接 等 相 关 准 备工 作 , 熟 悉 、 接 收 项 目 公 司 移 交 的 技 术 资 料 与 档 案 文 件 , 按 照 移 交 标准 检 测 、 验 收 项 目 资 产 的 可 持 续 使 用 性 , 以 确 保 移 交 后 政 府 方 能 够 顺利 开 展 运 营 及 维 护 服 务 , 保 障 公 众 利 益 。

15、53.1.7 监 督 与 管 理监 督 社 会 资 本 方 与 项 目 公 司 的 项 目 经 营 权 不 被 滥 用 ; 对 项 目 公 司的 建 设 和 经 营 过 程 进 行 绩 效 考 核 ; 对 项 目 设 计 、 造 价 、 监 理 等 工 作 进行 监 督 与 管 理 。3.2 乙 方 职 责3.2.1 按 照 合 同 条 件 与 政 府 方 出 资 代 表 滨 海 县 城 镇 建 设 发 展 有 限 公司 共 同 投 资 组 建 项 目 公 司 ( SPV) 并 投 入 资 本 金 。3.2.2 负 责 本 项 目 的 融 资 并 提 供 相 关 支 持 。3.2.3 向 项

16、目 公 司 派 出 人 员 , 组 建 项 目 公 司 。 除 甲 方 派 出 的 人 员 之外 , 项 目 公 司 所 需 其 他 所 有 管 理 、 技 术 人 才 均 需 由 乙 方 派 出 。 为 保 证项 目 公 司 的 专 业 性 , 乙 方 须 保 证 项 目 公 司 的 高 管 、 主 要 技 术 管 理 人 员均 为 乙 方 在 职 员 工 。3.2.4 协 助 项 目 公 司 办 理 项 目 建 设 报 建 、 项 目 运 营 报 建 过 程 中 的 各项 行 政 许 可 、 批 准 、 核 准 或 备 案 工 作 。 完 成 上 述 各 项 工 作 所 需 的 相 关费

17、用 由 项 目 公 司 支 付 , 纳 入 项 目 总 投 资 。3.2.5 在 本 协 议 、 PPP 项 目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建 设 期 内 , 保 障 、 监 督 项目 公 司 完 成 项 目 的 建 设 任 务 , 并 向 甲 方 提 供 达 到 可 用 标 准 的 各 项 产 品 。3.2.6 无 条 件 接 受 甲 方 开 展 对 本 项 目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 为 甲 方 开 展 监督 和 检 查 提 供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持 和 交 通 、 食 宿 等 方 面 的 后 勤 保 障 。3.2.7 完 成 本 协 议 、 PPP 项 目 合 同 、 股 东 协

18、 议 、 公 司 章 程 中 应 由 乙方 承 担 的 各 项 职 责 。6第 四 条 权 利 和 义 务4.1 甲 方 的 一 般 权 利4.1.1 在 遵 守 、 符 合 适 用 法 律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 甲 方 有 权 对 社 会 资 本方 履 行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义 务 进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 但 甲 方 并 不 因 其 开 展 有 关监 督 、 检 查 工 作 而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且 并 不 解 除 或 减 轻 乙 方 应 承 担 的 任何 义 务 或 责 任 。4.1.2 作 为 医 疗 卫 生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 甲 方 享 有 代

19、表 项 目 最 终 用 户( 公 众 ) 利 益 与 社 会 利 益 不 受 侵 犯 或 侵 占 的 权 利 。4.1.3 甲 方 派 出 代 表 作 为 项 目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拥 有 对 项 目 公 司 经营 行 为 的 知 情 权 、 监 督 权 , 行 使 董 事 与 监 事 的 职 责 ; 甲 方 派 驻 项 目 公司 的 董 事 有 权 参 与 重 大 决 策 ( 对 外 合 同 签 订 、 资 金 调 拨 、 高 管 任 命 、股 权 变 更 、 增 资 与 减 资 、 公 司 注 销 等 ) 的 权 利 , 此 类 重 大 决 策 必 须 经全 体 董 事 会

20、成 员 一 致 同 意 方 可 通 过 。4.1.4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社 会 资 本 方 或 其 控 股 公 司 不 得 向 第 三 方转 让 股 份 或 者 变 更 股 份 比 例 。4.1.5 在 建 设 期 内 , 甲 方 有 权 对 本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工 程 进 度 、 范 围 和标 准 进 行 变 更 。4.1.6 项 目 建 设 期 间 , 甲 方 ( 含 甲 方 授 权 单 位 ) 或 政 府 监 督 管 理 机构 有 权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及 行 业 管 理 的 规 定 , 进 入 项 目 场 地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包 括 工

21、 期 、 质 量 、 安 全 生 产 、 项 目 管 理 、 资 金 安 全 性 等 , 项 目公 司 须 为 上 述 监 督 、 检 查 提 供 便 利 与 条 件 。4.1.7 甲 方 有 权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终 止 本 合 同 并 接 管 项 目 。74.1.8 甲 方 有 权 定 期 对 项 目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 经 营 成 果 进 行 审 计 。4.1.9 在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本 合 同约 定 获 得 赔 偿 。4.1.10 项 目 建 设 期 内 投 资 建 设 形 成 的 各 项

22、 资 产 , 以 及 运 营 期 内 因更 新 重 置 形 成 的 资 产 , 归 甲 方 所 有 。4.1.11 通 过 本 项 目 争 取 的 政 府 性 资 金 ( 含 实 物 性 补 贴 ) 为 甲 方 所 有 ,优 先 用 于 履 行 本 项 目 合 同 下 甲 方 对 项 目 公 司 的 付 费 责 任 。4.1.12 甲 方 对 项 目 的 投 资 、 融 资 、 建 设 、 运 营 与 管 理 享 有 知 情 权 、监 督 管 理 权 与 参 与 决 策 权 , 对 涉 及 项 目 公 共 利 益 、 公 共 安 全 的 决 策 与决 定 享 有 一 票 否 决 权 。4.1.

23、13 甲 方 负 责 设 计 单 位 、 监 理 单 位 、 测 绘 放 线 单 位 、 检 测 单 位 、地 质 勘 探 单 位 、 造 价 审 计 单 位 等 相 关 单 位 的 确 定 , 在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发 生 的 与 项 目 实 施 相 关 的 前 期 费 用 纳 入 总 投 资 , 且 相 关 咨 询 服 务 费 由项 目 公 司 支 付 给 甲 方 后 , 由 甲 方 支 付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不 纳 入 项 目 总 投资 中 , 乙 方 不 得 有 异 议 。4.1.14 甲 方 有 权 对 项 目 设 计 、 建 设 与 运 营 管 理 提 出 合 理

24、 的 修 改 、变 更 建 议 , 社 会 资 本 方 必 须 接 受 。4.1.15 项 目 建 设 期 间 , 甲 方 提 出 的 变 更 按 工 程 量 清 单 报 价 据 实 结算 。 如 乙 方 对 本 项 目 提 出 工 程 变 更 要 求 , 必 须 是 出 于 优 化 设 计 , 节 省开 支 或 提 高 效 率 等 合 理 或 经 济 性 考 虑 , 在 经 甲 方 审 批 通 过 后 实 施 ; 导致 工 程 量 增 加 或 减 少 的 , 需 经 监 理 工 程 师 初 审 , 报 甲 方 进 行 审 核 , 经甲 方 审 计 部 门 复 审 通 过 后 相 应 增 减 项 目 投 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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